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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贺迪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6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贺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惠中,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江,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贺迪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惠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姚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庭审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1、2001年9月26日、10月12日、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由上诉人供应被上诉人玻璃保温棉,三份合同对货物规格、单价、质量等均作了约定,上诉人方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祖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向被上诉人供货,供货总金额为133,090。26元。审理中,上诉人确认合同整个履行过程均由张祖辉负责。

2、2002年4月9日,张祖辉作为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在2001年9月26日的合同履行中,由于上诉人供应的货存在有质量问题,经双方协商,上诉人同意扣除货款4,400元。

3、2001年11月3日至2002年4月9日间,被上诉人向张祖辉开具支票8张,票据金额共计117,160。26元。张祖辉在支票存根联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支票。上诉人确认通过张祖辉收到其中4张支票,金额共计7万元。

4、上诉人于2001年11月至同年12年间先后向被上诉人开具了14份增值税发票,总金额共计为133,090。26元。其中上诉人于2001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开具的x增值税发票上载明的金额为1,530元,该发票上盖有现金付讫的字样,收款人一栏有张祖辉的签字。

5、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向银行申请汇票,汇票收款人记明为张祖辉,代理付款行为启东某信用社,汇票存根上有张祖辉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确认张祖辉是上诉人委托的合同签订人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负责人,因此张祖辉在本案中的身份应当是明确的,即代表上诉人一方,虽然上诉人在审理中提供了张祖辉不同单位的名片,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张祖辉在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中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此张祖辉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支票、汇票存根联上的签字以及在2002年4月9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等行为均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况且上诉人也通过张祖辉收到过货款。上诉人虽然对张祖辉在支票存根联上的签字存有异议,但同时又不同意鉴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在收货后已将相应金额的票据、现金交付给了张祖辉,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告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尽管向法院出示了有张祖辉签名的支票、汇票存根复印件,但没有证明其中的5份票据已经兑付,更没有证明这5份票据是汇到上诉人公司银行帐户的,张祖辉在存根上签名的复印件与该票据的兑现完全是两回事,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5份票据已经兑付,也不能证明存根联签名人与票据持票人是同一人(或是上诉人单位),原判仅根据存根联上的签名人为张祖辉就认定该票据的实际持票人亦是张祖辉,进而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显然根据不足。二、因为被上诉人出具的票据上收款人被填写为非上诉人,造成非上诉人兑取票据款项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判判定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支票上收款人依法应由出票人授权书写,是被上诉人与非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怎么能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该支票款项。三、张祖辉是多家单位的业务员,同时代表着上诉人和其他单位而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其在支票存根联上的签名不能推定为仅代表上诉人领取支票,而应以支票正页上载明的实际收款人以及有无背书来确定收款人。被上诉人有义务向法院出具该5份票据的原件,否则应依法视为举证不能。四、双方合同书第9条规定了“支票结算”。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由张祖辉领走现金,这违反了双方合同的规定,张祖辉又与某个人擅自订立扣款4,400元的协议,超越了代理权限,未得到上诉人的许可。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已付清款,把张祖辉的违法行为合法化,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予改判。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答辩状。其庭审答辩中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确定原判认定的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和上诉人交付货物、增值税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代理人张祖辉在被上诉人出票存根上的签名能否证明张已经收妥该票据;2、能否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票据记载款额的付款义务;3、被上诉人向张祖辉支付现金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支票结算”的结算方式;4、张祖辉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同意降价的协议是否有效。

上诉人的代理人张祖辉在被上诉人出票存根上的签名能否证明张已收妥该票据。

上诉人认为,张祖辉的签名行为尚不足以证明张祖辉已经收到该票据。因为存在以下可能:(1)签名人没有拿走支票;(2)支票书写作废。

被上诉人认为,持票人在出票存根上签名,就是为了证明签名人已经收到票据。张祖辉在出票存根上的签名充分证明了其已经取得了票据。

本院认为,按照通常惯例,行为人除因取得票据而需在出票存根上签名外,并无其他原因需在出票存根上签名。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由张祖辉签名的出票存根,能够证明该票据已经交付张祖辉。上诉人关于签名尚不足以证明张祖辉拿走票据的意见无理,不予采信。

能否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票据记载款额的付款义务。

上诉人认为,即使张祖辉已经取走票据,亦不能证明票据款额已经支付。因为其取走的支票存在以下可能:(1)支票被银行退票;(2)支票没有使用或者遗失。其取走的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为张祖辉,是其向张祖辉个人的付款,显然不能作为其向上诉人付款的证据。

被上诉人认为,向张祖辉交付票据的行为就是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合同“支票结算”的约定,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交付支票,是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的收款人不是绝对应记载事项,在出票时可以空白。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辉交付的八张支票中,有四张支票款项已由上诉人收妥入账。而余下的四张支票款项的去向,上诉人主张系由被上诉人因本案合同以外事由而支付给第三人,因该四张支票已由上诉人的代理人收妥,故应由上诉人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未能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其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支票记载款项的付款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但是,被上诉人交付张祖辉的汇票因支付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记载的收款人为张祖辉,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据。原判认定该汇票系向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错误,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上诉人向张祖辉支付现金的行为是否违反了合同约定“支票结算”的结算方式。

上诉人认为,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是“支票结算”,被上诉人向张祖辉支付现金的行为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该笔支付行为应认定无效。

被上诉人认为,应上诉人代理人的要求,支付该笔小额现金,并未违反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生效,即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履行。在合同结算方式没有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直接向上诉人的代理人张祖辉支付现金,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只能在其与张祖辉之间产生法律关系,而不能对上诉人产生已接受付款的法律后果。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履行该笔款项的付款义务错误,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张祖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降价的协议,是否有效。

上诉人认为,张祖辉没有接受其委托,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降价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认为,张祖辉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代表上诉人作出的同意降价的意思表示,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本案合同的全部交易行为,包括合同的签订,义务的履行和货款的收取等,均是由张祖辉代理进行的。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张祖辉有权代表上诉人与其就货物的质量问题达成降价扣款协议。张祖辉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降价(扣款)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交付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祖辉八张支票的行为,符合合同“支票结算”的约定,原判据此确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支票记载款项的付款义务正确。张祖辉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降价(扣款)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原判确认该协议有效正确。被上诉人交付张祖辉汇票和现金的行为,因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且汇票上收款人记载为张祖辉等,而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该两笔款项的付款义务,依法仍应由被上诉人履行。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该两笔钱款付款义务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鑫杰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上海贺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1,5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5。41元,共计人民币12,695。41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由上诉人负担2,118.5元,被上诉人负担4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元,由上诉人负担2,118.5元,被上诉人负担47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诚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赵炜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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