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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安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为从中获利,将散装工业盐作食用盐销售,其中2009年麦后销给民权县X乡X村民丁在广(另案处理)散装工业盐700公斤。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在送货途中被盐业管理人员当场查获散装工业盐500公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丁在广、郑xx、翟xx的证言、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工业盐当作食盐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罚金1400元(已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鑫源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宗国

审判员赵卫民

审判员佟立民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安某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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