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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兆领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月凤,上海市久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兆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步振林,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梅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凤、被上诉人上海兆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领公司)委托代理人步振林、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兆领公司于2003年5月29日向伊梅公司提供白糖20包、大米100包,货款合计15,000元。伊梅公司交付兆领公司1张出票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收款人为兆领公司、金额为15,000元、用途为货款、出票人为伊梅公司、号码为x的支票。2003年5月30日,兆领公司委托银行收款,该支票因伊梅公司帐户已注销未获付款。兆领公司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伊梅公司于2003年6月4日、6日两次在《文汇报》上登载遗失号码为x支票的声明,声明该支票作废。

原审法院认为,兆领公司向伊梅公司提供了价值15,000元的货物后,伊梅公司向兆领公司开具了相等金额的支票。兆领公司、伊梅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伊梅公司签发支票后,即承担保证该票据付款的责任。现兆领公司因伊梅公司帐户已注销未获付款,伊梅公司应当向兆领公司清偿被拒绝付款的支票金额。按照法律规定,失票人遗失支票后,可以及时通知支票的付款人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失票人应当在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支票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伊梅公司仅通过报纸声明遗失的支票作废,这种“声明”不具有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效果,兆领公司对此没有注意义务。对伊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伊梅公司支付兆领公司票据款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0元,由伊梅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伊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提交法庭的送货回单是不真实的,该回单上没有上诉人签字、盖章,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法院仅凭据该份送货回单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大米100包、白糖20包是错误的。2、上诉人开出本案的涉讼票据系上诉人本应支付给上海中亚旅游食品有限公司的款项,被该公司业务员郑瑞兴于2003年5月30日骗取或偷拿后,上诉人无法与其联系,故登报声明该支票作废,并非上诉人直接交给被上诉人的。3、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传真过营业执照。由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故以被上诉人取得票据给付对价而拥有票据权利作出的判决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所以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新证据,即涉讼支票的支票存根,并以此证明该支票存根中记载系案外人郑瑞兴取走了该支票。

被上诉人兆领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送货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对涉讼支票的主张为遗失,二审中上诉人变更了自己在一审中的陈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货物时,由于收取了上诉人的支票,故认为钱货两讫,未让提货人在送货回单上签字,但双方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隐瞒了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填写了一份由上诉人自提白糖20包、川米100包,价款15,000元的送货回单。同日,被上诉人收取一张出票日期为2003年5月30日、号码为x、出票人为上诉人、金额为15,000元、收款人处为空白的支票。2003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将该张支票填写上收款人后解入银行,因该支票被销户而未获付款。2003年6月4日,上诉人曾登报声明涉讼支票x及x支票作废,6月6日还曾登报声明x支票作废。

另查明,上诉人在得知支票遗失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未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本院认为,涉讼的票据系形式记载完备的支票,被上诉人取得该支票后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是本案诉争的焦点。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未付出对价关系而取得票据,故被上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取得该支票时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关系确有证据上的欠缺。但是根据票据法原理,上诉人仍应承担票据付款义务。其一,从票据的属性及举证责任分配来看1、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就可以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是由于欺诈、恶意等不正当原因,债务人应对此负举证责任。现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该张支票。2、票据具有流通性,票据转让可以依背书或直接交付的方式即可,而无需通知债务人。票据权利转让后,新的持票人不承受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票据债务人不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二审主张的事实为涉讼支票本应支付给上海中亚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被该公司业务员郑瑞兴偷拿或骗取票据后,上诉人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而应该由上海中亚旅游食品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从上诉人主张的上述事实的逻辑,可以看出上诉人已认可了该票据的流转,在无证据可以证明郑瑞兴与被上诉人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前提下,应该确认被上诉人取得该支票是支票的再一次流转,即便是根据上诉人的逻辑,新的持票人也不应承担前手在票据上的瑕疵,所以上诉人不能根据支票被他人非正当取得的主张,免除其对现持票人的票据付款义务。3、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时主观必须善意,也就是如果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以欺诈、偷盗等手段取得票据,就不能享有票据权利。现在被上诉人提供了一定证据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依据,即其支付过川米、白糖等对价的送货回单,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非善意取得支票的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二,造成本案诉争的过错责任主要在上诉人。1、上诉人违反了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规定,从上诉人的陈述和向原审提供的证据来看,其遗失支票也不是偶然的,其在本案中就称遗失了三张支票,表明上诉人未对支票进行适当、审慎的管理。2、上诉人在支票遗失后,采取的措施不当,仅采取到银行销户及登报声明的方法。这两种方法在法律上并不产生免除票据付款义务的后果,上诉人要免除票据付款义务必须到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并且上诉人在得知支票被他人以不合法的手段取走却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追回票据。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票据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由上诉人上海伊梅汉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默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王凌蔚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陶静

书记员靳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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