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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甲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

时间:2006-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7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顺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甲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玮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甲及辩护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告人黎某甲在本市荔湾区X街X号之一704房内用氢氧化钠、无水乙醇、丙酮、盐酸、明矾等化学品以及同案人提供的液体为原料制造毒品冰毒。200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制毒成品灰色固液混合物1桶(经检验,净重9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液混合物1桶(经检验,净重149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氢氧化钠、无水乙醇、丙酮、盐酸、明矾、玻璃器皿、电磁炉、唐瓷碗、过滤筛、木柄胶锤、定性滤纸等原料和工具一批,并搜出手枪1支,子弹41发(经检验,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属于军用枪支配弹性能良好)。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甲的行为构成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黎某甲在庭审中否认制造毒品,供认上述毒品是自己吸食的;对非法持有枪支弹药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黎某甲制造毒品证据只有黎某甲供述,现有证据链不足证实黎某甲构成制造毒品。本案查获的所谓毒品净重较大,但毒品含量可能极少,因此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告人黎某甲在本市荔湾区X街X号之一704房内用氢氧化钠、无水乙醇、丙酮、盐酸、明矾等化学品以及同案人提供的液体为原料制造毒品冰毒。2006年3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甲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制毒成品灰色固液混合物1桶(经检验,净重91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液混合物1桶(经检验,净重149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氢氧化钠、无水乙醇、丙酮、盐酸、明矾、玻璃器皿、电磁炉、唐瓷碗、过滤筛、木柄胶锤、定性滤纸等原料和工具一批,并搜出手枪1支,子弹41发(经检验,送检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属于军用枪支配弹,性能良好)。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邻居704房(案发现场)是2006年春节前后装修的,之后其就不时闻到怪味。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704房是春节前后装修的,完工后就见到一个约50岁的男人出入。他搬过来住后就时不时闻到一股怪味,明显是从704房的排气扇飘出来的,都是他回来后才闻到的,一个星期内约闻到三、四次,时间都在下午14时许至20时许。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黎某甲就是住在周某街X号之一704房的住户。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2月,704房搬入一个男性之后,就经常飘出化学品异味,而且在天气很冷的时候仍然开冷气。他每天下午4时左右回来,呆上几个钟头就走了,不在房内过夜。704房在一个多月前装修时专门新拉一条电线。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黎某甲就是周某街X号之一704房的住户。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4日,社区召开治保积极分子和各居民楼居民组长会议时,有人在会议中讲到周某街X号之一704房在近期经常传出化学品异味。后经摸查发现704房确有异味传出,且排气扇窗口的金属架有被化学品腐蚀的迹象。居民反映704房住户基本不在此过夜,只是白天回来几个钟头,装修时还专门用3平方的电线来布线,说明有大功率的电器使用。

2006年3月27日,其将这可疑之处报给彩虹街派出所,当天中午配合民警到704房,但房内无人。当天16时多,周某某打电话说704房住户回来了。当天17时,派出所民警和其到704房拍门,房内的住户讲他家的水管爆裂要修,其就在他卫生间外听,听到打开胶袋的声音和将固体粒状物倒入马桶的声音,随后又听到用水冲马桶的声音。704内一直不肯开门,到当天18:10,警察破门而入将该住户抓住。警察在房内搜到一批化学药品、几万元人民币、一支手枪、一些子弹。

经辨认照片,其指证被告人黎某甲就是周某街X号之一704房的住户。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荔湾区X街X号之一704房。704房大门外面铁门变形,里侧木门下部被破坏。室内是单间,有厨房、厕所和阳台。

客厅组合柜内有用报纸包着的五万元人民币。长木椅上的皮挎包内有用餐巾包着的子弹18发及人民币、港币等。茶几旁地面上有电钻纸盒,装有玻璃瓶装'无水乙醇'的红色塑料袋、玻璃器皿等物。

阳台窗前地上放有纸盒、塑胶盒等物。纸盒内是瓶装盐酸、无水乙醇等,塑胶盒内是一些实验室用玻璃器皿(量杯、烧杯等)。阳台防盗网上放有一白色塑料桶,桶内有搪瓷碗、滤网等物,桶底有灰黑色液体,桶旁有烂纸盒,盒内有一透明塑料袋,袋内装有多包干燥剂及一包看似原包装的防水纸盒。打开盒内有16发子弹。

厨房液化气气瓶下地面上有一支黑色手枪,弹夹内有7发子弹。卫生间内的蓝色桶内是透明液体、红色桶内是小半桶白色液体。

楼下周某街路旁停有一辆悬挂车牌'琼x'的银灰色面包车。车内有两个纸盒,内是实验室用玻璃器皿。

6、现场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情况。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黎某甲手机2台、子弹41发、人民币x元、港币6070元、灰色液体1桶(有白色晶体沉淀物,用白色桶盛装)、浅黄色晶体1桶(用红色桶盛装)、无水乙醇21瓶(x分析醇)、丙酮5瓶(x分析醇)、盐酸7瓶(x)、玻璃器皿9个、电磁炉1个、明矾250克、唐瓷碗3只、过滤筛3个、木柄胶锤1个、定性滤纸1包、氢氧化钠5瓶、手表1只、小型旅行汽车1辆。

8、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已发还被告人黎某甲手机2台、手表1只。

9、物证:手枪及子弹、毒品、现金、制毒原料及工具等照片,经被告人黎某甲辨认无误。

10、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化字(2006)第X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灰色固液混合物1桶(净重919.6克,白色塑料桶装)、白色固液混合物1桶(净重1491.5克,红色塑料桶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广州市公安局穗公刑技痕鉴字[2006]X号痕迹鉴定书,证实送检枪支1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送检子弹41发属于军用枪支配弹性能良好。

12、被告人黎某甲供认:2005年初,其在香港碰见朋友'阿公',知道他做冰毒生意。2005年8、9月,'阿公'说他有冰毒的销路。2006年春节后,'阿公'约'阿细'在深圳介绍给其认识,'阿公'叫其从'阿细'处拿冰毒,然后交给'阿公'的弟弟,由'阿公'销售。第二次与'阿细'见面时,'阿细'拿了一罐用花生油罐装的黄色带白色的液体给其,其回到广州在周某街X号之一704房用'阿细'教的方法制造冰毒成品,但不成功。又过了约十天,其又从'阿细'处拿了一罐用花生油罐装的红色液体原料,重约3.5公斤,又抽时间制作了几次,但都不成功。2006年3月27日下午6时,当公安人员敲门时,其害怕罪行败露,将制造毒品原料和半成品倒入厕所冲走,但由于时间紧迫屋内还剩下一些制造毒品原料和半成品。公安人员在家中搜出来的盐酸、无水乙醇、氢氧化钠等都是'阿细'教其去买的。其买回化工原料后,将'阿细'给的冰毒原料倒入煲里用火煲,一定时间后加入适量的氢氧化钠、盐酸、无水乙醇等。在洗手间搜到的红色桶装的白色晶体是以'阿细'教的方法煲出来的粒状晶体,其试过吸食,但没有冰毒的那种味道。在阳台防盗网上搜到的白色桶盛的灰黑色液体是用那些原料煲出来的,因为其见它不结晶,以为煲的时间不够,煲的时间过长煲焦了。

还供认:2003年,其在广西玉林市开赌场,通过'细雄'以6000元购得枪支。当时因为开赌场欠别人50万元,那人要找其算账,其于是购枪。后来钱还了,枪就一直留在身上。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还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擅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黎某甲否认制造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甲制造毒品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本案在案发现场缴获了大量制毒工具和原料及毒品,且现场情况与被告人黎某甲在侦查机关所供述的利用化学原料制造毒品过程吻合,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其制造毒品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黎某甲使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制造毒品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从本案查获毒品的形态来看,其应比甲基苯丙胺的常态晶体状的纯度低些,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犯罪情节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固液混合物共2411。1克、手枪一支、弹药41发、制毒原料水乙醇21瓶、丙酮5瓶、盐酸7瓶、氢氧化钠5瓶、明矾250克等,予以没收、销毁;缴获的制毒工具玻璃器皿9个、电磁炉1个、搪瓷碗3只、过滤筛3个、木柄胶锤1个、定性滤纸1包等,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庄惠婷

代理审判员何佐

代理审判员翟健锋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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