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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研西印刷厂与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甲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宝根,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研西印刷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厂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南。

法定代表人西口辛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阳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根、王建祖、被上诉人上海研西印刷厂(以下简称研西厂)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西口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13日,研西厂与阳阳公司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约定,由阳阳公司委托研西厂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0万册,每册人民币1。30元,总价为人民币19,500元。当月10日,研西厂将委托西口公司印制的15,000册《衣食住行》生活手册通过该公司送达阳阳公司指定地点。其中送往本市“常熟路X弄X甲X室”的5,000册由阳阳公司方朱银方签收。阳阳公司收到该手册后,曾向西口公司提出过该手册的质量问题,西口公司就该手册的质量问题向阳阳公司致谦。研西厂因要求阳阳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9,500元未果,遂提起诉讼追索。

原审法院认为:研西厂与阳阳公司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研西厂依据其与第三人间的承包经营协议,将所承揽的业务交由第三人代为履行,第三人亦按合同约定并根据阳阳公司传真指定的地点,履行了研西厂的交付义务,并由阳阳公司认可的朱银方签字的收货凭证为证。阳阳公司在庭审中虽对其余收货凭证上的签收人提出异议,否认收到合同约定的其余印刷品,但因该收货地点均系阳阳公司指定,且研西厂与阳阳公司间先后又签订同类印刷合同四份,对该四份合同的付款义务,阳阳公司均以相同的理由抗辩,显然有悖常理。研西厂请求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判令阳阳公司支付其印刷加工费,可予准许。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阳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研西厂印刷加工费人民币19,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阳阳公司负担。

阳阳公司上诉称:其与研西厂签订的合同约定印制的《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5,000册,原审认定为10万册错误;其已收到该合同约定的生活手册5,000册,其余10,000册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确认其已收到该合同约定的全部生活手册并判令其支付未收到的10,000册生活手册的货款是错误的,请求本院予以纠正。

研西厂辩称:由西口公司代其将10,000册的《衣食住行》生活手册送到阳阳公司指定地点国顺路X号肯得基配货中心,由该中心陈永兴签收,其履行了该10,000册的送货义务;原审法院判决阳阳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全部货款是正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阳阳公司多次委托研西厂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研西厂接受该业务后,由西口公司印制并送货,阳阳公司曾用传真件告知西口公司联系地点及各联系地点的需货量,其中有国顺路X号肯得基配货中心。2003年2月9日,研西厂与阳阳公司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约定,由阳阳公司委托研西厂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5,000册。研西厂提出的《交货与收货凭证》载,10,000册的《衣食住行》生活手册由国顺路X号肯得基配货中心陈永兴签收。

本院还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除上述之外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由研西厂于原审时提出《交货与收货凭证》、本院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阳阳公司诉称其与研西厂签订的《印刷业务合同》约定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5,000册,由合同文本载明,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约定阳阳公司委托研西厂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0万册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西口公司系代研西厂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阳阳公司收取该手册后曾为质量等问题直接与西口公司联系,可以推定阳阳公司对西口公司代研西厂履行合同的行为是知道和接受的,故可以认定研西厂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业务。

阳阳公司在履行其他相关合同时给西口公司的传真件载明有联系地点及各联系点需货量,该件可以认定为送货地点的指定。阳阳公司所指定的送货地点中有国顺路X号肯得基配货中心,故可以认定该地点与阳阳公司有关系。研西厂提出的《交货与收货凭证》可以证明由该处陈永兴签收了10,000册的《衣食住行》生活手册。因该地点与阳阳公司有关系,其否定该处有陈永兴此人,阳阳公司应提出证据证明,但其未能提出证据,故对阳阳公司否定收到10,000册《衣食住行》生活手册的诉称不予采信。阳阳公司承认其已收到该合同约定的《衣食住行》生活手册5,000册,应予认定。研西厂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印制《衣食住行》生活手册15,000册的义务,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主张加工款。原审法院判决阳阳公司支付研西厂加工费人民币19,500元,并无不当。

因阳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元,由上诉人上海阳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茂馥

审判员周继红

代理审判员周峰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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