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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与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82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代月强、刘某某,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郝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2003年9月,被告宋某某入职原告郝某某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岗位为高车,双方无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入职原告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为原告提供了劳务,但原告无按约定按月支付工资给被告。被告于同年2月24日离开原告开办的工厂。原告至今尚欠被告2005年12月份与2006年2月份工资1181元。2006年3月28日,43名工人委托代表向广州市白云区X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要求原告厂方在2006年3月底结清工人2005年12月、2006年2月的全部工资,该中心于2006年4月4日作出'经多次调解无效,建议申请劳动仲裁'的处理意见,并于同月5日向工人代表发放了《劳动仲裁风险告知书》。同年4月23日,被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2006年5月18日作出穗云劳仲案字[2006]第541-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等43人2005年12月和2006年2月的工资共x元。原告于2006年5月18日收到穗云劳仲案字(2006)第541-X号仲裁裁决书后,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06年6月6日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被告提交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2005年12月份工资表复印件一份、付云飞等30名工人2005年12月份考勤卡原件30份,其中,袁翠英、周天明、宋某某、杨玲、邹建、罗福富、阳乔林、文菲、赵某超、赵某淑、赵某亮共21名工人表示为对工资金额的确认在该工资表复印件上签名,不表示已领取上述工资;原告对上述工资表、考勤卡不予确认,同时表示不能向法院提供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及财务报表。

一审法院到郝某某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内向该厂员工郑铁等四名工人调查包括被告在内43名已起诉工人在原告处工作的情况,四名工人均表示对43名工人中的大部分都认识,大部分都在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工作过,付云飞等30名工人2005年12月份考勤卡30份正是该厂2005年所使用的考勤卡。同时,四名工人确认,工资的发放方式为下个月底领取上个月的工资,员工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名。

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是领取有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郝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加工手袋、银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开办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广和皮具手袋厂已向工商部门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厂实际由原告开办和经营。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首先,经法院对原告厂内现在岗工人进行调查,被调查工人表示对起诉的43名工人中的大部分认识,大部分在该厂工作过;其次,经法院调查,庭审中出示的已起诉工人中的30名工人2005年12月的考勤卡正是原告厂内使用的考勤卡,原告对此亦表示确认;第三、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对工厂员工工资表、员工花名册、工厂财务报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份工资表虽是复印件,但该证据与法院调查的事实及43名工人委托代表向广州市白云区X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要求原告厂方在2006年3月底结清43名工人2005年12月、2006年2月的全部工资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且原告经法院释明后仍不提交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期间员52工资表及员工花名册,故法院对原告主张43名起诉工人与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不予采纳,对43名起诉工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的金额。由于原告方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交工人工资表及财务报表,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于双方没有对工资具体金额进行约定,综合被告提交的2005年12月份工资表进行考虑,法院采纳被告方提出的拖欠工资金额。原告主张2005年12月工资表中有赵某超等21人的签名,该21人已领取了该月份的工资,对此,被告方不予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交工资表原件进行核对,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告主张的2005年12月份的工资是否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资的发放时间没有约定,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原告员工确认工资发放时间为下一个月月底领取上一个月的工资,并由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2005年12月的工资应在2006年1月月底发放。2006年3月28日,43名工人委托代表向广州市白云区X街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投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该中心于2006年4月4日作出'经多次调解无效,建议申请劳动仲裁'的处理意见,并于同月5日向工人代表发放了《劳动仲裁风险告知书》,故被告方于2006年4月23日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属于有正当的理由,且其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也已经受理并作出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给付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同意支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付出劳动,原告应支付劳动报酬给被告。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的工资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06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郝某某给付被告宋某某拖欠的工资1181元;二、驳回原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郝某某负担。

判后,郝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1、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2月份的工资表,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被上诉人工资发放的依据,而根据庭审情况可知,员工领取工资是在工资表上签名确认,用以证明工资已领取,而有21人在12月份工资表签名处签名,表明该21人已领取了12月份的工资,所以上诉人无需再次支付其21人12月份的工资。2、被调查工人表示对起诉的43名工人大部分认识,而并非全部,也就是说有一部分是不认识的,不认识的人是否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足以证明这一点,原判决以偏盖全,要求上诉人承担43人的工资是与事实不符的。同样的被调查工人表示对起诉的43人大部分认识,也只是证明部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过,但被上诉人是否于2006年2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是证据不足的,并且被上诉人又未能提供2006年2月份的考勤卡,所以原判决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月份的工资是证据不足的。3、上诉人没有参与工厂的管理活动,工厂一直由赵某某管理,其没有见过涉案的43名员工。赵某某离职时没有向其移交相关资料,故无法向法院提交有关资料。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43名员工主张的工资事实,证据不足。现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自述称:赵某某(涉案的43名员工之一)确实是其员工,是生产主管,负责日常生产管理、员工招聘等工作,后因要求加薪与上诉人协商不成,于2006年2月24日辞职,并带走了厂里的部分员工;同时承认涉案43名员工中有部分原是其员工,但因其没有实际参与工厂的管理,只是投资人,故无法对涉案的43名员工身份予以确认,也无法提供发放2006年2月份工资的资料;对一审判决涉案的43名员工2005年12月份工资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上诉人是否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

上诉人在仲裁裁决过程中及一审诉讼中多次表示因没有员工资料,无法确认被上诉人是否是其员工,但是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又表示对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2005年12月份工资没有异议。因此,结合上诉人二审时的陈述意见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职员工的调查结果、被上诉人提供的2005年12月份考勤卡等证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上诉认为涉案的43名员工中已有21人在2005年12月份的工资表签名处签名,表明该21人已领取了12月份的工资,因此其无需再支付该21人的2005年12月份的工资。因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已表示对一审判决的2005年12月份工资没有异议,视为其已放弃该上诉意见。

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在职员工的调查结果只能证明涉案的43名员工大部分曾经在其工厂工作,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于2006年2月在其厂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2005年12月及2006年2月的工资,而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也没有提交其厂内全体员工的花名册、工资表、财务报表等材料给法院进行审查,一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12月工资表、上诉人在职员工在法院调查时的陈述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同时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005年12月及2006年2月的工资1181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赵某某在离职时没有移交资料,导致其无法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因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郝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震华

审判员黄咏梅

代理审判员李小明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艳君

书记员周善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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