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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吕某、余某某、上海意后家居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9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意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思,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吕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1-X号。

上诉人上海意后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吕某、原审被告余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3)徐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意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被上诉人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思,原审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3月13日,冯某某与吕某、余某某签订家居商场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各方共同投资家居商场项目,即意后公司拥有位于上海市X路X号d区的房屋使用权、商场的经营权、财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经营范围中的所有权利,该项目由意后公司从北京百得诗特艺术灯饰有限公司受让取得,吕某、余某某拥有该项目的全部权益和意后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冯某某投资后取得意后公司股东地位和承接部分权利义务,并同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意后家居有限公司章程》,双方确定投资总额为5,300,000元,吕某、余某某投资55%为2,915,000元,冯某某投资45%为2,385,000元,冯某某的第一笔投资款到位后,意后公司的股东结构变更,余某某持有的40%股权和吕某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冯某某,使冯某某持有意后公司45%的股权。股权结构调整后,意后公司的股东为吕某和冯某某,双方各持股55%和45%。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起一个月,对吕某、余某某已投资数额进行核对确认,核对后的投资款扣除吕某、余某某应当占有的投资数额2,915,000元,剩余某项为冯某某购买股权的款项,冯某某的投资项目款为2,385,000元扣除股权购买款项。冯某某应于签约后至同年3月14日之前,投资200,000元,3月18日前投资400,000元,3月25日前投资400,000元。冯某某履行投资200,000元的义务后,股份转让协议开始成立,享有除利润分配权以外的全部股东权利,投资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拥有意后公司的全部股东权利,由意后公司向冯某某颁发《股权凭证》,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上海意后家居有限公司章程》。冯某某于2003年3月14日、17日、26日、31日分别付款200,000元、21,000元、40,000元、7,000元,均由吕某出具收款凭证。嗣后,双方并未履行股权转让手续及变更意后公司股东结构,冯某某亦未再投资。后冯某某以意后公司、吕某和余某某重大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投资款及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另查明:意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吕某和余某某,分别占股份的60%和40%。投资协议书上“余某某”的签名非余某某本人签名,余某某亦未收到过冯某某的投资款。吕某确认协议书上“余某某”的签名系其所写。2003年6月意后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吕某和夏静雯,余某某所持的40%股份已以400,000元转让给了夏静雯。

原审法院再查明:2002年3月3日,上海房屋装饰建材配货中心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得诗特艺术灯饰有限公司订立建材商场场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北京方租赁上海方商场部分层面。同日,上海房屋装饰建材配货中心有限公司又与意后公司订立了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同年3月13日,北京百得诗特艺术灯饰有限公司与意后公司订立投资项目转让协议书一份,将其原租赁的上海市X路X号d区商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意后公司。北京百得诗特艺术灯饰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24日变更为北京美商诗特艺术灯饰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冯某某与吕某、余某某订立的投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意后公司的股份转让及转让后的股东变更、利润分配等。协议订立后,仅冯某某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股份转让与股东变更等均未实际履行。作为意后公司原股东的余某某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其未在协议书上签名,对投资协议一无所知。吕某承认“余某某”签名系其代签,但称余某某对其行为是默认的,该说法被余某某出庭予以否认。由于作为公司股东的余某某对投资协议书不予认可以及对吕某代签名的行为不予追认,故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由于冯某某明知投资协议书中“余某某”系吕某代签,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诉请的损失不予支持。冯某某所付款项系由吕某具条收取,而吕某为意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意后公司亦明确表示收到了冯某某的投资款,故应由吕某和意后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款项的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吕某、意后公司返还冯某某款项人民币268,000元;二、冯某某其余某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33.6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861.20元,由冯某某负担1,394。80元,吕某和意后公司各负担3,500元。

上诉人意后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投资协议书上“余某某”的签名虽由吕某代签,但余某某事后对该代签行为进行了追认,且被上诉人明知此事,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协议履行投资义务。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由于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投资协议欠缺有效要件,应为无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吕某陈述称:余某某对吕某在投资协议书上代其签名行为予以默认,事后进行了追认,协议书有效,冯某某应该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

原审被告余某某未作出陈述,亦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既涉及到吕某将其在意后公司的5%股份转让给冯某某,也涉及到余某某将其在公司的40%股份转让给冯某某。根据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需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意后公司只有吕某和余某某两名股东,因而吕某在转让股份时,应征得余某某的同意。由于投资协议书上“余某某”的签名非其本人亲自签名,且余某某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签名行为不予追认,因此,吕某转让自己部分股份的行为无效,同时,在没有征得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吕某擅自将余某某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亦属无效。此外,余某某已将其在意后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案外人夏静雯,因而,即使协议有效,冯某某也无法实际受让余某某的股份,成为公司的股东。综上,冯某某与吕某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无效,无法实际履行,冯某某交付的投资款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意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6,533。60元,由上诉人上海意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克勤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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