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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与上海市地质物资供应站、上海真大企业发展总公司股东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5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路X号园山大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已故,工商登记未变更)。

负责人叶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地质物资供应站,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裘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真大企业发展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新,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市地质物资供应站、上海真大企业发展总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被上诉人上海市地质物资供应站、上海真大企业发展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上海市地质物资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与被上诉人上海真大企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真大公司)实为同一民事主体。1997年3月25日,上诉人与供应站、案外人北京海淀华庆高陶新材料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庆所)签订“合资经营黑马耐磨蚀装备有限公司合同”以及章程。章程约定,黑马耐磨蚀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马公司)的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出资方式为现金;股东为供应站、上诉人和华庆所,供应站出资额为102万元,上诉人出资额为78万元,华庆所出资额为20万元。同年4月10日,供应站以借款名义,将78万元款项由真大公司帐户注入上诉人帐户,再由上诉人将上述款项注入验资帐户,后经会计师事务所注入黑马公司,作为黑马公司的注册资本。同年4月28日,黑马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00万元,上诉人的出资额为78万元。同年5月4日,黑马公司将98万元划至供应站帐户,用于代上诉人还资本金78万元,代华庆所还资本金20万元。黑马公司成立前,上诉人向黑马公司委派了董事、监事;黑马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参与了黑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1999年7月15日,上诉人、供应站、黑马公司形成“资金往来说明”;内容为黑马公司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生效后,原股东申汇公司(即上诉人)的股金人民币78万元已全部退回,原入股凭证及与供应站的资金往来协议同时声明作废。

2001年5月25日;案外人上海新兴电子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因出资纠纷起诉供应站、黑马公司及上诉人;原审法院作出(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在黑马公司的新股东(新兴公司)注资并变更登记之前,老股东上诉人仍负有义务在黑马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时、在收回股本金的范围内向黑马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并判决上诉人在收回资本金78万元的范围内,对黑马公司强制执行后仍不能返还新兴公司的部分负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于执行阶段与新兴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之后,上诉人认为供应站系假借上诉人名义设立黑马公司,上诉人系挂名股东,不应当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遂起诉要求确认供应站借用上诉人名义虚假出资设立黑马公司的行为无效,供应站及真大公司共同赔偿因虚假注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7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称供应站假借上诉人名义虚假出资设立黑马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是黑马公司的股东,对黑马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理由为:1、上诉人与供应站等签订了成立黑马公司的合同和公司章程,对上诉人作为黑马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上诉人对于其出资成立黑马公司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2、上诉人对于其向供应站借款78万元用于对黑马公司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3、在黑马公司成立的前后,上诉人参与了黑马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黑马公司的工商登记亦反映出上诉人是黑马公司的股东。依据公司法,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黑马公司成立后,上诉人对于黑马公司向供应站划款78万元以归还上诉人出资的事实是明知的,上诉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故上诉人应对其抽逃出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对上诉人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负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黑马公司股东错误,上诉人系挂名股东,以上诉人名义投入黑马公司的78万元实际系供应站投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第一次出资10万元,一年内可以收回,故上诉人真正投入黑马公司的资金为10万元,由于双方约定可以收回,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给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的信函也进一步说明了上述事实;二、由于上诉人并非黑马公司股东,故不存在上诉人抽逃资金的事实,(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系在上诉人缺席审理情况下所作出,原审法院简单援引该判决,未全面审查。被上诉人作为78万元资金的实际投入者,应承担抽逃上述资金的责任,上诉人已承担了对案外人的责任,被上诉人应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8万元。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生效判决书已确认了上诉人抽逃资金的事实,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应站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应站成立黑马公司,上诉人第一次出资10万元,第二次出资的时间及数量根据公司发展而定,如公司一年内生产规模未达到合同要求,上诉人有权收回先期投入的10万元。1999年10月15日,黑马公司召开第三次股东会,决定上诉人出让其全部股份,新兴公司等额收购上述全部股份。黑马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年1月20日致函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称,上诉人投入的10万元私下约定为暂借,约定若黑马公司一年后能正常投产则上诉人正式加入,如不能投产上诉人有权退出。2000年8月1日,黑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黑马公司股东会决议,黑马公司应归还上诉人10万元投资款。(2001)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新兴公司约定出资的192万元中,包括收购上诉人在黑马公司的出资78万元。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78万元系从真大公司帐户注入上诉人帐户,再以上诉人名义投入黑马公司,上诉人称上述钱款实际系被上诉人供应站以上诉人的名义投入,上诉人并未实际出资。本院认为,上述钱款究竟属何性质存在两种可能,一种可能是供应站借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将该借款作为自己对黑马公司的投资;另一种可能是供应站借上诉人名义对黑马公司投资。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供应站均系黑马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供应站没有以上诉人名义向黑马公司投资的必要,且生效判决书已认定,上诉人转让其股份时,新兴公司收购上诉人的出资系78万元,另,在本案系争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上诉人均对其与被上诉人供应站共同成立黑马公司作了确认,黑马公司成立后,上诉人作为股东还参与了黑马公司的经营管理,嗣后又将其股份转让给新兴公司,已实际行使了股东的权利,故上诉人具有入股成立黑马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已取得该公司股东身份的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系争78万元钱款应属上诉人对黑马公司的投资。上诉人称系争10万元钱款系明为联营,实为借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的合意,且2000年8月1日黑马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也明确上述钱款的性质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黑马公司股东,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其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汇精密陶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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