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X号);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5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06年3月13日止;因本案于2006年6月21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洪臣、被告人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某于2006年6月初购得大量制作假证件的工具后,在(略)其暂住处进行伪造证件活动。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于2006年6月21日将被告人仇某某在洪寺村X号其暂住处抓获,并当场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36枚、企事业单位印章42枚,伪造的霍某某从业资格证1份,伪造的康金霞户口簿1页,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塑封机各1台,手机3部及大量证书封皮、空白证书、宣传品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伪造的印章78枚,伪造的霍某某从业资格证1份,伪造的康金霞户口簿1页,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塑封机各1台,手机3部,各类证书封皮、空白证书、宣传品等物;书证接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城关派出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许某、霍某某、支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穆某某、刘某、吴某某证言,被告人仇某某的供述;文检鉴定书及(2005)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某某犯有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某曾因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仇某某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认罪程序审理本案,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酌予从轻处罚。作案工具、违禁品及赃物应予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仇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
二、伪造的印章78枚,伪造的霍某某从业资格证1份,伪造的康金霞户口簿1页,电脑、打印机、扫描仪、塑封机各1台,手机3部,各类证书封皮159页、各类空白证书95个、养路费票据9张、身份证防伪贴50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东
人民陪审员谢跃进
人民陪审员孔令武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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