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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孙晓波,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禹丽云,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为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波、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丽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从2006年元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没有分居,被告一直在家居住,原告有时还回家,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档案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婚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婚姻档案证明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2月19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出现了一些矛盾,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宽容和理解,夫妻关系搞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为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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