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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徐某某、游某某、温某某支付补偿款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8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耀红,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五羊愉景大厦三楼B座。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利业公司)、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游某某、被上诉人温某某支付补偿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鹏利业公司签订的《新机场建设期间商铺服务经营合同》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鹏利业公司与沈某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沈某某在B区内建了商铺72间,现鹏利业在其与沈某某合建的商铺被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拆除后得到补偿,故鹏利业公司应将沈某某所建的B区X间商铺的补偿款支付给沈某某。根据该院向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调查,该公司确认在扣除鹏利业公司的水电费等款项后A、B区商铺分别补偿了20万元、29.89万元,合计49。89万元,该款又已由温某某代鹏利业公司领取,故鹏利业公司应按沈某某72间商铺补偿给沈某某x元(x元÷189间×72间),又由于沈某某已举证证明其2001年6、7月开业到2003年4月经营B区商铺期间已交给广州鹏利业公司水电费x元,故沈某某不拖欠水电费,鹏利业公司应将水电费x元支付给沈某某,上述合计x元,该数额与按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曾经核算的B区X间商铺折旧款总款计算沈某某72间B区商铺(已含办公楼)折旧款x元基本吻合,故鹏利业公司应支付商铺(已含办公楼)补偿款x元及利息给沈某某。沈某某要求补偿款余额x。78元及返还租金x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因鹏利业公司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企业法人解散,但作为清算法人,其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徐某某、游某某作为鹏利业公司的股东,是鹏利业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依法应负责清算鹏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并以清算计得的财产清偿鹏利业公司的债务,徐某某、游某某仅是股东身份,沈某某在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徐某某、游某某在本案不应对鹏利业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同理,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温某某是股东,亦未提供温某某领取的x元补偿款由其个人占有的证据,故温某某不应承担清算责任,亦在本案不应对鹏利业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4年1月15日起计至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给沈某某。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二、徐某某、游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负责清算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财产,并以清算计得的财产清偿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三、驳回沈某某要求徐某某、游某某、温某某对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7元,由沈某某负担1297元,鹏利业公司负担8570元。

判后,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1、原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鹏利业公司返还上诉人搬迁补偿费数额错误,因为原审认定x元是本案争议的A、B两区商铺的全部补偿款是不当的,由于鹏利业公司实际欠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和水电费x。92元,故该补偿费是在抵扣鹏利业公司的全部债务后其所得金额中的一部分款项,而不应当是全部补偿费,况且上诉人也不曾欠缴任何费用。2、原审判决驳回要求徐某某、游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因为徐某某和游某某作为法定的清算义务人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没有履行清算义务,并且仍然继续以该公司名义经营,导致上诉人的损失是有过错的,故徐某某和游某某应当负连带偿还责任。3、原审判决驳回要求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因为本案所涉的搬迁补偿费是由温某某直接领取的,并且温某某也没有提交其是基于授权领取款项以及领取款项后已交回鹏利业公司的证据,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所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四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鹏利业公司、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游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1月8日,鹏利业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借条给沈某某,写明借到沈某某x元,定于2001年l2月前归还。2001年3月5日,沈某某(乙方)与鹏利业公司(甲方)签订《新机场建设期间商铺服务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为搞好新机场商铺服务工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签订本合同:第一条经营活动范围和经营业务:(1)经营活动范围:新机场指挥部红线范围内,即(纬六路B区商铺、市场及场地)。......第三条综合管理费及交付方式.....。(2)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当年B区商铺市场综合管理费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正,B区地租贰拾贰万元正,合共壹佰叁拾万元正等。2002年1月8日,沈某某(乙方)与鹏利业公司(甲方)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甲方提供白云新机场指挥部范围内纬六路B区全部场地及所建的商铺117间,档口105档和乙方在B区内所建的商铺72间组成鸿运商贸市场进行共同经营。2、纬六路B区每一年地租及承包费为人民币65万元,第一年(即2002年)先由乙方垫资人民币65万元,由甲方上交给白云新机场指挥部作承包款(此款从甲方借乙方40万元、乙方在2001年7月至12月余下的承包款25万元抵销),并作为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的成本。......从2003年起65万承包费甲、乙双方都应先从利润中提取上交,然后在进行分配.....。'。2003年3月1日,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对鹏利业公司发出《搬迁通知》,通知的主要内容有:'鹏利业公司:根据新机场施工进度安排,你公司负责的位于鸿运市场的各临时商铺建筑,需于4月10日前全部拆除,以保证后续工程的顺利开展。因此,指挥部要求该市场的各个商铺经营者于3月25日前自行迁出,指挥部将于4月9日前全部拆除该区域临时建筑'。2003年7月8日,鹏利业公司向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出具报告,写明:'.....。B区商铺189间,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我公司要求的补偿方式是:按A、B区的总投资额,即x元×60%,即折旧后应补偿我公司为人民币x。2元,另退还我公司A区所租用商铺,办公用房租金x元,应补偿金额为x.2元+x元=x.2元......扣除所欠贵公司的租金108万,水电费x.92元,余额为x.28元.....。'。而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函件(无法辨别日期)写明:B区商铺共有189间,建筑面积6729平方米;B区商铺折旧后余值为x元(含商铺和办公楼);乙方(即鹏利业公司)兴建的商铺折旧后应共为x元;乙方(即鹏利业公司)欠甲方(即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综合管理费108万元,欠水电费至03年3月共x.92元,共欠甲方x.92元,乙方商铺折旧后价值为x元,乙方还剩余额x。08元。2004年1月15日,温某某从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领取x元。另沈某某还提供了自称为建商铺而花费的日期为2001年7月至2003年4月的支付凭证及收据共21张,表明其在白云新机场指挥部范围内纬六路B区内建商铺72间,并表明其向鹏利业公司交付的水电费总金额为x元。

本院另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的申请,于2005年11月1日向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取证,该公司确认温某某2004年1月15日从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领取的补偿款x元属实,并提供与鹏利业公司签订的《临建商铺转让协议》(无签订时间),该协议写明:鹏利业公司分别以20万元、29。89万元转让A、B区的商铺给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合计49.89万元。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还证实,该49。89万元的补偿款是扣除了鹏利业公司的管理费和水电费之后补偿的,具体扣除A、B区的商铺各多少费用不清楚。另该公司曾经核算的鹏利业公司B区的商铺未扣除各项费用前的折价为x元。2000年9月13日,徐某某与游某某作为鹏利业公司的股东签订《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载明的主要内容是: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广州市鹏利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1万元人民币等。2000年9月21日,鹏利业公司成立。2002年12月30日,鹏利业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沈某某与鹏利业公司签订的《新机场建设期间商铺服务经营合同》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根据约定来据实处理双方在搬迁中应得的补偿费用。对于沈某某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20万元、29。89万元分别是A和B两区商铺总补偿金额不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金额是案外人广州新机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在扣除管理费、水电费而得出的结论,相对于沈某某所主张的数额更具有公信力,故原审法院将x元认定为补偿总金额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根据B区共有189间商铺的事实,经计算得出沈某某拥有的B区X间商铺的补偿金额应为x元,也是合理合法的。另外,原审法院根据沈某某所提交的证实其已支付x元水电费的事实,进一步计算鹏利业公司应当支付给沈某某的补偿费总额为x元(x元+x元)也是适当的,故本院对于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沈某某上诉认为徐某某和游某某应当对于鹏利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鹏利业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而徐某某和游某某是该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况且沈某某也没有举证证实徐某某和游某某存在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以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故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对于沈某某上诉认为温某某作为鹏利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温某某是鹏利业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况且我国的《公司法》也没有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沈某某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67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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