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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6-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8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东坡、张坡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河北省涿州市X乡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2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志田(男,42岁,河北省涿州市人,已判刑)、张红涛(男,3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已判刑)、张有庆(男,20岁,河北省涿州市人,已判刑)、赵伟(在逃)租乘面包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旧房易某北尚乐村路段时,因王某乙、李某某(均系河北省涞水县X乡X村民)驾驶大货车由右侧强行超车,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张志田某人示意面包车司机追上大货车,借故对王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脑震荡、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授意下,又指使一东北人殴打田某丁(男,54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及家人,并带该东北人确认田某丁家地点。当月12日23时许,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田某丁家突然闯入六、七名蒙面男子,首先持枪将田某丁家院中黑贝狗打死,后持棍棒将田某丁及其妻子张某己、其子田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己、田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在与张志田、张红涛、张有庆(均已判刑)、赵伟(在逃)租乘面包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旧房易某北尚乐村路段时,因王某乙、李某某(均系河北省涞水县X乡X村民)驾驶大货车由右侧强行超车,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张志田某人示意面包车司机追上大货车,借故对王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我和李某某行至旧房易某路口时,后边有一辆白色松花江追我们让我们停车,我们行至旧房易某西1.5里处前边堵车,我们被迫停下来,后边的松花江追上我们,从车上下来五个人,还有一个司机没下车,先打我们,有两个个子不高,大约1.7米左右,比较瘦的人打我,一个约27岁左右,另一个30岁,岁数大的人抢了我的手机和我短裤内的现金4200元,还抢了李某某的一个手机,后来他们就开车往东北方向走了。他们开的是白色小面,车号尾数为9134。我被抢的手机是黑色摩托罗拉x,2001年买的,李某某的手机是爱立信的,比较大,是彩壳的。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早晨4点多,我和王某乙从通县送完白灰行至旧房易某北尚乐路段时,有一个白色面的车在我们前面,他们走的比较慢,还有人用手电筒照我们车的车牌子,我们开的是131大货车,我看他们的车慢,就超过他们了,不一会儿,白面的车又超过我们,把车停在我们车前面了,从车上下来五个人,那个司机没有下来,我也把车停下了,他们下来五个人以后,那个大个子打开我们车门,就把我拉下车,他的一只手里还拿着扎啤杯,上我这里来的是三个人,那个大个,还有一个小个,另一个人我就记不清了,那个大个把我拉下来之后就用扎啤杯打我的肩膀,那个小个的用拖鞋打我的脸,我不知谁把我的手机抢走了,他们当时把我打的趴在地上了,打了一会儿,那个大个说:走。然后他们就全上了面的车,往回走。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的一天零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车跟张军和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去了大石河,到了那儿他们就从一个坏车上把水果倒到另一辆车上了,倒完之后,他们五个人又坐我的车回南河村果园,我们走到岳各庄时我们吃了点饭,他们五个人喝扎啤了,其中有人还拿了两个扎啤杯,我们吃完饭就往回走,走到长沟时,有一个河北牌子的131车,从我的右边超车,还开着大灯,别了我一下,张军坐在副驾驶座上说:追他、追他,哪有那么超车的。在我超车的过程中,张军用手电照131车上的人,还把手电扔到了131的车上,我超了131车以后,不一会儿他超了我,张军说追上他,我的手电还在131车上呢,这样我开车就继续追那个人,大约有凌晨3点左右,我们在大石窝镇旧房易某北尚乐路段将车追上了,我把车停在131车的前面,张军他们五个人下了我的车,就把131车上的两个人拉下来,打那两个人。打了有四分钟左右,张军他们就上了我的车,我把他们又送到南河村的果园里,张军给了我50元的运费。

4、同案犯张红涛、张志田、张有庆的供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凌晨4点左右,张红涛、张志田、张东坡、二伟、二蛋从大石河坐面的回来,车走到大石窝路口绿化带处有一辆131汽车从右侧开着大灯强行超车,差点撞了我们车,张志田某了一句“追他”,司机加大油门就追到了旧房易某北尚乐路段,追上了这辆车后,除司机外,五个人都下了车,张红涛和二伟在马路的北面打那个装卸工,张志田、张东坡和二蛋在马路南侧打司机。张红涛用巴掌、拳头打那人脸部,二伟用拖鞋也打那人脸部、耳朵,张志田某手打司机的脸,张东坡从车上拿了一个扎啤杯打司机的胳膊和肩膀,扎啤杯是在我们吃饭时拿的,张有庆用拳头打他胳膊了,然后我们上车就回果园了。

5、报案记录证实:2002年7月13日5时许,河北省涞水县X乡X村民王某乙来南尚乐派出所报案称:在7月13日4时30分许,该人与本村李某某开车行至旧房易某大石窝镇X路段时,被从后边追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拦住,从车上下来五人,车内还有一司机未下来,这五人殴打王某乙及李某某,同时抢劫现金4200元及手机两部。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河北省涿州市X乡X村被抓获。

7、涞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乙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损;李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红涛、张有庆、张志田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二00三年七月四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12月12日23时许,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田某丁(男,五十四岁)家突然闯入六七名蒙面男子,首先持枪将田某丁家院中黑贝狗打死,后持棍棒将田某丁及其妻子张某己、其子田某戊打伤,致田某丁轻伤,张某己、田某戊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丁、田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2日晚上23时许,田某丁家闯入六七名蒙面男子,这些人都没有说话,他们来了后就砸玻璃开始打人,我们还听见枪响。我们家东西没有丢失。我们打家中电话发现不通,就赶紧去东边易某某家报案去了。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我们村的田某丁到我家说:刚才在家里被人用棍子打了头部。说完就躺地上了,我见田某丁头部流血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郭某、刘某庚的证言证实,我们租住的房主叫田某丁。2005年12月12日23时30分左右有人和房主打起来了,我们听到吵闹声和玻璃碎的声音,还听见象煤气瓶爆炸的声音,大概过了约3分钟,我们听到外边没声音了,就出来看,发现田某丁倒在地上,田某丁的儿子在地上倒着,他们两个的头上都是血,田某丁的爱人在屋里躺着,头上也肿了一块。

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3日零时许,田某丁一家三口来看伤。田某丁主要伤到头部,前额部头皮裂伤三处,背部一处钝器伤,左胳膊挫伤;田某丁的妻子没有开放伤,头部一个包;田某丁的儿子伤到头部,前额部头皮裂伤,手部有外伤,腿部有伤。他们的伤都是钝器造成的。

5、证人张某壬、王某癸、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田某丁及其家人被人打伤了。

6、报案记录证实,2005年12月12日23时45分许,大石窝派出所接分局110布警,易某某报案称:2005年12月12日23时许,有六七名男子持枪及棍棒窜至大石窝镇X村田某丁家,对田某丁及家人进行殴打,请处理。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田某丁为轻伤;张某己为轻微伤;田某戊为轻微伤。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玻璃及黑贝狗共计价值人民币756元。

9、北京市公安局附着物检验报告证实,证明现场提取房间门帘上孔洞处、房间内地面上、床上的金属弹丸及房间内茶几上遗留的纸团上的附着物中均检出黑火药成分。现场提取房间内地面上、床上的金属弹丸的材质为铁的金属成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超车问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授意下,又指使一东北人殴打田某丁及家人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田某丁及家人被伤害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经他人授意,又指使他人殴打田某丁及家人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妍

人民陪审员徐启增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丽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东坡、张坡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河北省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捕前暂住河北省涿州市X乡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27日被羁押,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2002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志田(男,42岁,河北省涿州市人,已判刑)、张红涛(男,31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已判刑)、张有庆(男,20岁,河北省涿州市人,已判刑)、赵伟(在逃)租乘面包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旧房易某北尚乐村路段时,因王某乙、李某某(均系河北省涞水县X乡X村民)驾驶大货车由右侧强行超车,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张志田某人示意面包车司机追上大货车,借故对王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脑震荡、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200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授意下,又指使一东北人殴打田某丁(男,54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及家人,并带该东北人确认田某丁家地点。当月12日23时许,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田某丁家突然闯入六、七名蒙面男子,首先持枪将田某丁家院中黑贝狗打死,后持棍棒将田某丁及其妻子张某己、其子田某戊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丁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张某己、田某戊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于2002年7月13日凌晨4时许,在与张志田、张红涛、张有庆(均已判刑)、赵伟(在逃)租乘面包车行至北京市房山区旧房易某北尚乐村路段时,因王某乙、李某某(均系河北省涞水县X乡X村民)驾驶大货车由右侧强行超车,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张志田某人示意面包车司机追上大货车,借故对王某乙、李某某进行殴打,造成王某乙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损伤,李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张某甲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我和李某某行至旧房易某路口时,后边有一辆白色松花江追我们让我们停车,我们行至旧房易某西1.5里处前边堵车,我们被迫停下来,后边的松花江追上我们,从车上下来五个人,还有一个司机没下车,先打我们,有两个个子不高,大约1.7米左右,比较瘦的人打我,一个约27岁左右,另一个30岁,岁数大的人抢了我的手机和我短裤内的现金4200元,还抢了李某某的一个手机,后来他们就开车往东北方向走了。他们开的是白色小面,车号尾数为9134。我被抢的手机是黑色摩托罗拉x,2001年买的,李某某的手机是爱立信的,比较大,是彩壳的。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早晨4点多,我和王某乙从通县送完白灰行至旧房易某北尚乐路段时,有一个白色面的车在我们前面,他们走的比较慢,还有人用手电筒照我们车的车牌子,我们开的是131大货车,我看他们的车慢,就超过他们了,不一会儿,白面的车又超过我们,把车停在我们车前面了,从车上下来五个人,那个司机没有下来,我也把车停下了,他们下来五个人以后,那个大个子打开我们车门,就把我拉下车,他的一只手里还拿着扎啤杯,上我这里来的是三个人,那个大个,还有一个小个,另一个人我就记不清了,那个大个把我拉下来之后就用扎啤杯打我的肩膀,那个小个的用拖鞋打我的脸,我不知谁把我的手机抢走了,他们当时把我打的趴在地上了,打了一会儿,那个大个说:走。然后他们就全上了面的车,往回走。

3、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2年7月的一天零点左右,我开着我的车跟张军和四个我不认识的人去了大石河,到了那儿他们就从一个坏车上把水果倒到另一辆车上了,倒完之后,他们五个人又坐我的车回南河村果园,我们走到岳各庄时我们吃了点饭,他们五个人喝扎啤了,其中有人还拿了两个扎啤杯,我们吃完饭就往回走,走到长沟时,有一个河北牌子的131车,从我的右边超车,还开着大灯,别了我一下,张军坐在副驾驶座上说:追他、追他,哪有那么超车的。在我超车的过程中,张军用手电照131车上的人,还把手电扔到了131的车上,我超了131车以后,不一会儿他超了我,张军说追上他,我的手电还在131车上呢,这样我开车就继续追那个人,大约有凌晨3点左右,我们在大石窝镇旧房易某北尚乐路段将车追上了,我把车停在131车的前面,张军他们五个人下了我的车,就把131车上的两个人拉下来,打那两个人。打了有四分钟左右,张军他们就上了我的车,我把他们又送到南河村的果园里,张军给了我50元的运费。

4、同案犯张红涛、张志田、张有庆的供述证实,2002年7月13日凌晨4点左右,张红涛、张志田、张东坡、二伟、二蛋从大石河坐面的回来,车走到大石窝路口绿化带处有一辆131汽车从右侧开着大灯强行超车,差点撞了我们车,张志田某了一句“追他”,司机加大油门就追到了旧房易某北尚乐路段,追上了这辆车后,除司机外,五个人都下了车,张红涛和二伟在马路的北面打那个装卸工,张志田、张东坡和二蛋在马路南侧打司机。张红涛用巴掌、拳头打那人脸部,二伟用拖鞋也打那人脸部、耳朵,张志田某手打司机的脸,张东坡从车上拿了一个扎啤杯打司机的胳膊和肩膀,扎啤杯是在我们吃饭时拿的,张有庆用拳头打他胳膊了,然后我们上车就回果园了。

5、报案记录证实:2002年7月13日5时许,河北省涞水县X乡X村民王某乙来南尚乐派出所报案称:在7月13日4时30分许,该人与本村李某某开车行至旧房易某大石窝镇X路段时,被从后边追来的一辆白色面包车拦住,从车上下来五人,车内还有一司机未下来,这五人殴打王某乙及李某某,同时抢劫现金4200元及手机两部。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5年12月27日23时许在河北省涿州市X乡X村被抓获。

7、涞水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王某乙脑震荡,背部软组织损;李某某左肩部软组织损伤,背部多处软组织损伤。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红涛、张有庆、张志田某已判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二00三年七月四日被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5年12月12日23时许,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田某丁(男,五十四岁)家突然闯入六七名蒙面男子,首先持枪将田某丁家院中黑贝狗打死,后持棍棒将田某丁及其妻子张某己、其子田某戊打伤,致田某丁轻伤,张某己、田某戊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田某丁、田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12日晚上23时许,田某丁家闯入六七名蒙面男子,这些人都没有说话,他们来了后就砸玻璃开始打人,我们还听见枪响。我们家东西没有丢失。我们打家中电话发现不通,就赶紧去东边易某某家报案去了。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晚上11点多钟,我们村的田某丁到我家说:刚才在家里被人用棍子打了头部。说完就躺地上了,我见田某丁头部流血了,我就打电话报了警。

3、证人郭某、刘某庚的证言证实,我们租住的房主叫田某丁。2005年12月12日23时30分左右有人和房主打起来了,我们听到吵闹声和玻璃碎的声音,还听见象煤气瓶爆炸的声音,大概过了约3分钟,我们听到外边没声音了,就出来看,发现田某丁倒在地上,田某丁的儿子在地上倒着,他们两个的头上都是血,田某丁的爱人在屋里躺着,头上也肿了一块。

4、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3日零时许,田某丁一家三口来看伤。田某丁主要伤到头部,前额部头皮裂伤三处,背部一处钝器伤,左胳膊挫伤;田某丁的妻子没有开放伤,头部一个包;田某丁的儿子伤到头部,前额部头皮裂伤,手部有外伤,腿部有伤。他们的伤都是钝器造成的。

5、证人张某壬、王某癸、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12日田某丁及其家人被人打伤了。

6、报案记录证实,2005年12月12日23时45分许,大石窝派出所接分局110布警,易某某报案称:2005年12月12日23时许,有六七名男子持枪及棍棒窜至大石窝镇X村田某丁家,对田某丁及家人进行殴打,请处理。

7、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证实,田某丁为轻伤;张某己为轻微伤;田某戊为轻微伤。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玻璃及黑贝狗共计价值人民币756元。

9、北京市公安局附着物检验报告证实,证明现场提取房间门帘上孔洞处、房间内地面上、床上的金属弹丸及房间内茶几上遗留的纸团上的附着物中均检出黑火药成分。现场提取房间内地面上、床上的金属弹丸的材质为铁的金属成分。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超车问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在他人授意下,又指使一东北人殴打田某丁及家人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田某丁及家人被伤害的事实确实存在,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经他人授意,又指使他人殴打田某丁及家人的事实,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供认不讳,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就该起事实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有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7日起至2006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妍

人民陪审员徐启增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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