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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26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侨林街X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逵旁,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行职员。

上诉人广州伟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白云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7日,建行白云支行、邓楚伯和伟强公司分别作为甲乙丙三方签订了《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建行白云支行向邓楚伯提供贷款32万元,专项用于某买伟强公司开发的位于某州市海珠区X路X街X号怡雅苑A幢X号商品房;邓楚伯自愿将上述房产及其全部权益抵押给建行白云支行,同时给予建行白云支行优先处分权;伟强公司同意邓楚伯将上述房产抵押给建行白云支行,并自愿就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由此引起的有关费用之总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抵押房产竣工交付使用、办妥该房产所有权证送交邓楚伯为止;借款期限从1998年7月起至2008年7月,借款利息按月计算,借款期数为120期,按月等额还款,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4180元;本合同签订后,应办理公证及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时,伟强公司负责协助提供有关资料,由建行白云支行、邓楚伯双方携带《房地产预售契约》等有关资料去办理。同时三方约定本合同前列条款所指的伟强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限,经三方协议修改至邓楚伯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为止。在上述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建行白云支行依约于1998年7月24日以邓楚伯的名义向伟强公司支付了32万元作为购房款项。邓楚伯从1998年7月开始供款,依约供款9期,自1999年5月开始欠供。建行白云支行遂于2002年10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2)云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伟强公司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判决,判决认定:'本案《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时,上诉人(即伟强公司)负责协助提供有关资料,由原审被告邓楚伯、被上诉人(建行白云支行)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就办理抵押物登记提供了有关资料,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上诉人称抵押无效是被上诉人的疏忽及过错造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判决:1、解除三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2、邓楚伯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建行白云支行借款本金x.52元及利息;3、邓楚伯于某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行白云支行逾期利息x.36元、违约金3700元;4、伟强公司对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邓楚伯追偿。在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伟强公司于200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1月27日作出(2004)穗中法审监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并认为,'办理抵押登记并非你公司(伟强公司)对邓楚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件,你公司认为该连带担保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你公司认为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是由于某云支行的过错造成的,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2004年5月,原审法院对邓楚伯进行强制执行未果后,对担保人即伟强公司强制执行了各项价款共计人民币x.33元。

原审法院认为,伟强公司、建行白云支行及邓楚伯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伟强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要求建行白云支行承担未办理房屋抵押手续造成的损失,关键看建行白云支行对此是否存在过错。但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及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中,均已认定伟强公司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建行白云支行存在相关过错,对上述认定该院予以确认。且伟强公司在本案中亦没有举证新的证据证实建行白云支行存在过错及有不作为的情况,故对伟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伟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伟强公司负担。

判后,伟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建行白云支行以及邓楚伯三方签订的《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负有会同邓楚伯到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的备案手续,但本案所涉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客观事实,显然是被上诉人怠于某行义务导致,上诉人根本无须举证。2、上诉人于某同签订后即履行了相关的协助义务,但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致使设立抵押权的合同目的落空,也使上诉人本可在依法在物的担保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免除的合同目的落空,最终导致上诉人直接承担了x.33元的连带保证责任。这一结果的造成,明显是被上诉人的重大过错造成,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建行白云支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在伟强公司替邓楚伯承担了x.33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因伟强公司认为建行白云支行对其承担的责任有过错,故于2006年5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建行白云支行赔偿伟强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33元;案件诉讼费由建行白云支付负担。

本院认为,伟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的是侵权赔偿之诉,而原审法院却将本案定性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某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认定为:本案所涉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白云支行是否存在过错。至于某行白云支行是否确实存在过错的问题,与本案相关联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在办理抵押备案手续时,上诉人(即伟强公司)负责协助提供有关资料,由原审被告邓楚伯、被上诉人(建行白云支行)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其已就办理抵押物登记提供了有关资料,即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或不能办理抵押物登记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上诉人称抵押无效是被上诉人的疏忽及过错造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的规定,因此,本院(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据查明事实所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即建行白云支行对于某案所涉的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伟强公司无权要求建行白云支行赔偿相应的损失。综上所述,伟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90元,由上诉人伟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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