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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岳某甲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盗窃犯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09年12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甲,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于2009年12月31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国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夏季,被告人朱某某从安徽省临泉县一“杨”姓男子陆续购买毒品若干,贩卖给多名吸毒人员。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购买毒品调配分装后,让被告人岳某甲帮助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后公安干警抓获朱某某、岳某甲,从朱某某身上及租住的屋内查处毒品计29小包,重量为5、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告人岳某甲的辩解;3、证人王某、万某乙等人的证言;4、书证;5、物证;6、鉴定结论。扶沟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收买、非法销售毒品;被告人岳某甲明知是毒品帮助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主犯,又系累犯,岳某甲为从犯。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甲辩称,不知道是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曾因容留、介绍卖淫、盗窃等犯罪于2003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有期徒刑刑罚。2007年2月10日刑满释放。自2009年夏季,被告人朱某某从安徽省临泉县一个姓“杨”的男子手中陆续购买毒品,卖给万某丙、万某乙、万某丙、王某、何某等多名吸毒人员。200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再次购买毒品5--6克。次日,被告人朱某某调配分装后,让被告人岳某甲帮助将一包毒品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万某丙。后公安干警抓获朱某某、岳某甲,从朱某某身上及租住的屋内查处毒品计29小包,重量为5--6克,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从2009年夏天开始,我从临泉县一个姓“杨”的人手里购买些“黄某”(鸦片),卖给万某的万某丙、万某乙、万某丙,县土地局对面住的王某、窦虎营的何某,还有严某某等吸毒人员。2009年12月30日,因有人要货,我手里没有啦,就搭车去临泉又买了5克,花3500元,还有一些“底料”。回来后,我把毒品配上“底料”,分成大小不等计31包,以便卖给他人。我女朋友岳某甲也帮我卖过两次,她知道我干这活。她下午三点拿走一大包和一小包,说是给其弟弟岳某的,其余的被公安干警收走了。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以前在深圳吸过毒品,朱某某有毒品是岳某告诉我的,岳某是岳某甲的弟弟。三、四天前我去朱某某家买过一次300元的毒品,回家吸了。当时朱某某和岳某甲两口都在家。今天的毒品是我打电话给朱某某要的,她让他老婆岳某甲送到县城东关“八角楼”给我的,是200元的货。她给我的货用报纸片包着,有指甲盖一块大,我拿到车上,和万某忠分开用锡纸烤着吸了。后就被你们查住了。3、证人万某乙证言证实,下午四点,我给王某打电话说想尝尝毒品啥滋味,王某说听说一个姓朱某手里有。我就开车和王某一块儿到东关八角楼处,我俩每人掏一百元,由王某从一个女人手里买了一小包。有指甲盖大小,是土黄某的。我们刚在车上吸完,公安人员就到了。4、证人万某丙证言证实,我十年前吸过毒品。一个月前,朱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手里有点东西,问我玩不玩。我知道他说的是行话,意思是他有毒品问我吸不吸,我就答应了。有一天,他打电话约我在建行处等他。见面后,他给我一包毒品让我吸吸看咋样。我回家打开看,是土黄某的粉末,我吸了感觉还不错。后来,他又给我一包,我又吸了,当时没说价钱。再后来,他就被抓了。5、证人何某证言证实,半年前,朱某某到我家,他给我一小包鸦片让我尝尝。一次酒后,我想吸点毒品玩玩,就给朱某某打电话问他还有没有。在建行那儿,他给我一小包我给他200元钱。半月后,我又给朱某某打电话再买点吸吸,他说在外地,让我找他女朋友岳(卫)红,我知道他俩的关系,准备结婚、在一块住。我在万某门口找到岳某甲说:“老朱某经给我说了,你有这东西”,并拿出200元钱给她,她让我等着她。后来她把一小包毒品交给了我。6、证人岳某丁证言证实了朱某某曾给他过毒品让他吸的事实。7、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朱某某打电话约他吸食毒品的事实。8、物证照片。9、书证搜查笔录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吸毒人员治安处罚材料若干。10、书证:本院(2003)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河南省周口监狱罪犯档案资料一份。11、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一份。12、辨认笔录一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贩卖为目的,非法买、卖毒品;被告人岳某甲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被告人朱某某非法销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共同贩卖毒品,系共同犯罪。其中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12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四喜

审判员张雪良

审判员林文俊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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