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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基金会与广州广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02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仪,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俊明,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基金会,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3梯九楼。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该基金会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发军,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雪,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广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交通建设管理基金会(以下简称交通基金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6)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广荔公司供应人行道砖,2001年6月18日,广荔公司在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对帐通知单》上确认欠货款x.15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后,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欠款x.30元债权转让给交通基金会享有。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因交通基金会已证明广荔公司已知道该债权转让情况。因此,广荔公司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交通基金会履行债务。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广荔公司在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对帐通知单》上确认欠货款x.15元,并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时间,属于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而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首次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因交通基金会在2005年9月29日向广荔公司发出的《债权催收通知书》,同年12月28日向该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该院认为交通基金会主张有理,予以支持。对于广荔公司认为交通基金会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广荔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欠款x.30元付给交通基金会。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广荔公司负担。

判后,广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时间,属于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况,因此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有: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是买卖合同之债,一审判决以一般债务纠纷来处理是不妥的,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来予以调整。因此,《对帐通知单》只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不能改变双方之间买卖合同之债的性质,更不能将《对帐通知单》理解为本案之债已从买卖合同之债转变为一般债务纠纷。故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交通基金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9月10日至10月24日,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广荔公司的前身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供应人行道砖,2001年6月18日,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对帐通知单》上确认所欠货款为x.15元。2003年9月29日,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对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x.30元债权转让给交通基金会,并于2003年11月10日向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007的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和通知书回执,要求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归还债务款项或制订还款计划。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2003年12月2日以国内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债务人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送达,该公司已于2003年12月3日签收。之后,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并无履行相关债务,故交通基金会于2005年9月29日以速递方式向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催收通知书》,要求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该通知由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签收。由于没有获得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回复,交通基金会于2005年10月27日再次向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再请迅速清还欠款的函》穗交基【2005】X号,要求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该函件由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姚乙康于2005年10月28日签收。

本院另查明,自2006年6月4日起,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批准,更名为广州广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故广州广荔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广荔公司的前身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01年6月18日就以往双方的交易进行了对帐,并制作了《对帐通知单》,确定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款项为x。15元,但并没有约定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故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将其对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交通基金会时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并未起计。因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和交通基金会均向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因此债权转让依法生效。此后,交通基金会先后于2003年12月3日和2005年10月28日向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债权,故交通基金会对于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12月3日起算,并于2005年10月28日发生中断,故交通基金会于2005年12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广荔公司上诉认为因广州市X村区市政设施维护工程有限公司和广州市吉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时效应自2001年6月18日起算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由于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买卖合同,而且《对帐通知单》是对双方以往交易结果的重新确认,此性质与买卖合同有不同之处,又因《对帐通知单》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付款期限,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故广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广荔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5元,由上诉人广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谷丰民

代理审判员龚连娣

代理审判员王灯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泳涌

书记员薛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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