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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10-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房刑初字第00527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57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捕前暂住北京市X乡镇昊天家园玉竹园小区一里九号楼五单元BX室)。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06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5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房山区X镇玉竹园小区X号楼X单元BX室容留卖淫女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魏某(女,20岁)分别向王某甲(男,34岁)、郭某某(男,27岁)卖淫嫖娼,被房山公安分局良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容留卖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15时许,在其暂住地北京市X乡镇昊天家园玉竹园小区一里九号楼五单元BX室,容留卖淫女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魏某(女,20岁)分别向嫖客王某甲(男,34岁)、郭某良(男,27岁)卖淫嫖娼。被房山公安分局良乡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06年5月12日15时55分,良乡派出所接到一男子匿名举报称在良乡镇昊天家园玉竹园一里X号楼X单元BX室有人卖淫嫖娼。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06年5月12日被查获归案。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06年3月份通过原籍一个女孩到那个理发店来的,在店里我用的是“丹丹”的名字。到那个理发店后,是那个老太太(老板)和我说的当时说的是给客人洗头,做保健,洗头10元我得5元,做保健30元我得15元,吃饭住宿都不花钱,住的地方就是玉竹园小区里的那个地下室,我在那个店里干了几天带我来的那个女孩就走了,她走了以后那个老太太就跟我提起,让我出台卖淫的事。刚开始时我没同意,后来老太太又跟我提起这事,我说不干,老太太骂我,当时我想自己怎么也从家里出来了,店里生意不好,挣的钱也不多,干就干吧,所以我就答应老太太干了。2006年5月12日15时左右,我和魏某在我们的理发店门前站着,这时从胡同北侧走过来两个男的,到我们跟前魏某就问:大哥打炮吗其中一个男的问魏某多少钱,魏某说100元一次。那男的嫌贵就和魏某砍价,后来我就进了理发店,我们老板(老太太)从兜里掏出两个避孕套给了我,魏某说好了80元一个。然后老板让我们在门口等着,她去叫车,我和魏某还有那两个男的等着,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开过来我们老板在车上让我们上车就到了昊天家园,下车后老板在前面走,走到地下室门口,老板打开了房门,我们进去后老板就走了,我们进了屋,魏某锁上了房门,魏某和砍价那个男的进了北边的卧室,我和另一个男的进了南边的卧室发生了关系,我往出走准备找老板要钱,我刚打开屋门警察就进来了。老板就在楼房的周围给我们望风。价钱是老板定的,和老板四六分成,老板拿四成。这次收了160元,我们店里一共三个人我、老板(老太太)和魏某。

4、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我所在的理发店在纸房市场西侧一条胡同里,我开始到店里时是一个男的老板年纪有30多岁,在我被抓的一个多月之前,这个男老板走了我不知道他去哪里了。店里就由和我们一起被抓的那个老太太负责,她也在那个地下室里住。老太太不但给我们做饭还收我们的台费(出台卖淫挣来的钱),是男老板走时交代的,老太太给我们提成。有时客人到店里去,有的客人问老太太,说好价钱就到那个地下室。我和丹丹(余某某)还有老太太住地下室。2006年5月12日下午三点左右,我和丹丹正在良乡纸房市场旁边一个理发店门口站着,这时过来两个男的,我就招呼他俩说:大哥,打炮吗其中有一个男的和我商量好价钱后,我就让我们店的老太太打了一辆摩的,一会儿老太太就坐着那辆摩的过来了,我和丹丹还有那两个男的连同老太太我们五个人一起去了纸房铁路桥东边一个小区,下车后老太太用钥匙给我们打开一个地下室的房门,我和丹丹还有那两个男的我们四个就进了屋子,进屋之后我们把门关上老太太就走了,我们进屋后,我和丹丹分别与那两个男的发生了性关系。后来不知道怎么警察就进屋把我们抓住了。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2日中午我和郭某某在良乡喝完酒,郭某找个小姐玩会儿,在良乡纸房菜市场一个小理发店前两个女的一胖一瘦,谈的是112元就行,这时有个50多岁的妇女领着一个电动三轮车过来了,我、郭某某、那两个女的和那个50多岁的妇女就都上了三轮车,进了一个小区,50多岁的妇女把我们领到一栋楼的地下室,她把门打开,我们进了屋她关上门就走了。我们进去后郭某某和那胖女子去了北侧,我和那瘦女子进了南侧发生了性关系。我给了钱,警察就进来了。

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2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王某甲到良乡城东菜市场玩,走到菜市X胡同时,有两个女子站在胡同西侧一个理发店前,其中一个胖女子对我们说:大哥,打炮吗我就和她商量价钱。说好后,过了几分钟就开过来一辆摩的,那女人说:让我和王某甲上车,我们与那两个女子上了车,当时车上坐着一个五、六十岁的妇女,那妇女也不知道说了几句什么,我听不懂,那个三轮摩的就顺着胡同往南走,走了一段就往东侧小区北侧一栋楼前,我们就都下了车,那个老太太领着我们进了一个地下室她把门打开,我们就进了室内,那个胖女子就领着我进了那地下室北侧卧室发生了性关系,后来警察就来了。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良乡X村菜市场自家门口北侧第一间租给了叫卢作钟的江西人。每月租金500元,2006年4月16日签的协议,实际上是从2005年3、4月份就开始租了。平时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在店里给人洗头。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将位于房山区X镇玉竹园一里九号楼五单元BX室租给了江西的舒国荣,平时舒国荣的母亲,女儿女婿,还有一个男孩在里面住。曾有二、三次看见有二、三个女的进去过。

9、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房山区X镇玉竹园一里九号楼五单元BX室的承租人为舒国荣。

10、证人窦某某的证言证实,纸房市场没有李某某这个人。

11、辨认笔录证实,余某某指认出第X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上的人就是自己的老板;郭某某指认出第X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为开门的老太太;魏某指认出第X号照片(被告人李某某)上的人就是自己的老板。

12、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钥匙六把已被扣押,持有人为被告人李某某。

1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余某某、魏某、王某甲、郭某某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

16、物证钥匙六把证实,这六把中有一把系卖淫嫖娼场所(房山区X镇玉竹园一里九号楼五单元BX室)的房门钥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经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暂住在北京市X乡镇昊天家园玉竹园小区一里九号楼五单元BX室,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是在明知他人卖淫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场所,故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本人无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物证钥匙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于妍

代理审判员赵东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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