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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某、金某诉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严某某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略)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40多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陈某甲之父)。

被告丁某某,女,40多岁,汉族,住(略)(系陈某甲之母)。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发亮,扶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严某某、金某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某、金某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建国,被告丁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发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阴历正月初六,经媒人介绍,我与被告陈某甲订婚,经媒人手送给陈某乙夫妇订亲彩礼6800元,同年正月初八陈某甲到我家认门,又给陈某甲2000元,2009年9月26日双方商量结婚事宜,被告索要彩礼x元,结婚时,又付给陈某甲上车礼、下车礼、叫客礼合计1800元,婚后不久,被告陈某甲外出打工,二十多天后,我去天津找到她,几天后她提出要搬出去住,并提出要分开,我无奈只好回家,双方不再见面,我多次去被告家被告不理,要求退还彩礼x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给付的彩礼数额基本属实,上下车礼不是1800元,而是1200元。这些钱用于购买嫁妆了,另外还有x元压箱钱均在原告家,原告有生理疾病,同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退还原告部分彩礼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1、媒人××的证人证言,2、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个,证据1-2证明被告陈某甲有过错,被告收到x元彩礼。3、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无生理疾病。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诊断结果是心理恐惧,是因为原告有生理原因才导致解除婚约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来源合法,且治疗机构是正规医疗机构,本院应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一份和收据二份。证明结婚前被告的嫁妆是被告自己购买的,以及花费情况。原告质证意见:买东西属实,电视机是长虹牌的,不是康佳牌的,具体花多少我不知道。

依据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介绍订婚。2009年11月12日(农历9月26日)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风俗习惯,原告方经中间人付给被告陈某乙“定婚礼”6800元,“结婚礼”x元;付给被告陈某甲“认门礼”2000元,“上车礼、卧羊,叫客礼”1800元。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第四天,被告陈某甲去天津打工,半个月后,原告严某某去天津,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二个月,后因原被告生活不和谐,2010年2月11日,原告严某某从天津回到家,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陈某甲在原告严某某家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七条,床罩二套、床单八条、皮箱一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夫妻关系并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文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方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数额较大,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请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诉请应当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某甲辩称,结婚时带去二万元压箱钱,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严某某、金某现金x元的70%,即款x元。

二、原告严某某,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被告陈某甲的个人财产:被子七条,床罩二套、床单八条、皮箱一个、长虹牌电视机一台、DVD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嘉陵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三、驳回原告严某某、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2元,原告严某某、金某负担130元,被告陈某、陈某乙、丁某某负担302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世民

审判员王永同

审判员李祺芳

二0一0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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