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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荷莲,广东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珠影排练场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袁某诉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和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笔名袁某扶喜,是广东省作家协会会员,2002年初,完成了电影剧本《神龙点心》的创作。2002年5月,在茂名市社科联的协助下以茂名市电影公司的名义向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提出申请摄制电影单片许可证,该剧本经有关专家严格论证后,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于2002年6月27日以'广影字(2002)第X号《关于同意电影剧本<神龙点心>单片立项的批复》'批准该剧本拍摄,并于同年7月1日发给《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同年十二月九日,原告与被告(周勇为代表人)签订使用剧本《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将剧本转让给被告拍摄;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有权请专家对该剧本进行修改和补充,包括更改片名......剧本再度创作的作者,甲方认为确有必要署名的给予署名,且署名在原作者袁某扶喜之后...'。第三条约定在影片正式开机前,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后该影片由被告投入拍摄,并改名为《会说话的风筝》,双方又于2004年1月8日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书》。其中第二条再次约定:'原作者袁某扶喜'排编剧第一位;第三条重新约定被告在开机前向原告支付3.2万元作为原告的稿酬;第九条又约定:'影片拍竣后,影片收回投资成本后若有盈利,甲方应再补8000元稿费给乙方'。同年12月,该影片完成拍摄,全国公映发行,但在影片和所有的宣传资料中均将原告笔名排在'钟运龙、周勇'的后面,并且在发行宣传手册主创人员介绍和媒体披露中,故意将原告排除,公开宣称'十易其稿',该剧本为周勇自己创作,是'钟云龙和导演周勇联手创作'等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既违反了双方合同关于编剧排名顺序的约定,又侵犯了原告首位署名权,另原告名誉受损,精神受挫,应予相应的赔偿。同时影片开机至今,被告分文未付编剧费,经多次催讨仍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编剧费4万元;2.侵犯了原告笔名的编剧首位署名权,赔偿8万元;3.立即停止在影片《会说话的风筝》和宣传资料中编剧人排名上将原告笔名排在第三位的侵权行为;在中央电视台公开更正排名,将原告笔名排在编剧人的第一位;将已发出的剧本和宣传资料收回,重新更正排名;在中央电视台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支付工商查询费50元;5、支付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茂名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关于支持儿童电影<神龙点心>摄制发行的请示》。

2、茂名市电影公司《证明》。

证据1、2拟证明原告袁某的笔名是袁某扶喜,是电影剧本《神龙点心》的作者。

3、原告袁某扶喜与被告大和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编剧首位署名权及编剧稿酬有约定。

4、茂名市电影公司《少年儿童电影文学剧本<神龙点心>(单片证)申请书》。

5、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广影字[2002]第X号《关于同意电影剧本<神龙点心>单片立项的批复》。

6、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影单证字[2002]第X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

证据4-6拟证明电影剧本《神龙点心》申请立项摄制电影的过程。

7、电影《会说话的风筝》宣传发行手册、宣传海报及《策划营销方案》、《广州日报》及《南方都市报》报道,拟证明电影《会说话的风筝》已拍摄成功并公演。

8、工商查询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支出。

被告大和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8份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上述8份证据虚假,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茂名市电影公司向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局递交少年儿童电影文学剧本《神龙点心》制作《单片证》的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编剧袁某扶喜是广东省作家协会会员'。2002年6月27日,国家广电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做出广影字[2002]第X号关于同意电影剧本《神龙点心》单片立项的批复,并于2002年7月1日发出影单证字[2002]第X号摄制电影许可证(单片)。2002年8月19日,茂名市社会科学联合会向广东省委宣传部文艺处递交《关于支持儿童电影<神龙点心>摄制发行的请示》,该请示载明'由茂名市社科联会员袁某扶喜创作的儿童电影剧本《神龙点心》,获得了摄制电影单片许可证'。

2002年12月9日,袁某扶喜(乙方)与被告大和公司(甲方)就筹拍电影《神龙点心》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剧本再度创作的作者,甲方认为确有必要署名的给予署名,且署名在原作者袁某扶喜之后,没有要求署名的则不署名;在影片正式开机前,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肆万元人民币,作为乙方剧本送审费用及稿酬。

2004年1月,袁某扶喜(乙方)与被告大和公司(甲方)再次就筹拍电影《神龙点心》有关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有权对该电影剧本进行修改和补充,包括更改片名等。剧本再度创作的作者,甲方认为确有必要署名的给予署名,但须署名在原作者袁某扶喜之后,没有要求署名的则不署名;甲方在影片正式开机前负责向乙方支付叁万贰仟元人民币作为乙方稿酬;影片拍峻后,影片收回投资成本后若有赢利,甲方应再补捌仟元人民币稿酬给乙方;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2002年12月9日所签协议仅作参考,以此协议为准,双方代表盖章签名后生效。甲方签订日期为2004年1月2日,乙方签订日期为2004年1月8日。

2005年4月18日,茂名市电影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少年儿童电影文学剧本《神龙点心》作者袁某扶喜,原名袁某'。

另查明,1、2004年3月,《会说话的风筝》摄制组制作了该电影的《策划营销方案》,该方案第九项'影片的经营利润'认为,涉案影片'影片总收入735万元至3240万元,影片总支出60万元至115万元。影片利润:735万元至3125万元。'该《策划营销方案》另载明:以上方案仅供参考。

2、涉案电影宣传发行手册封面载明:'联合摄制:共青团中央网络影视中心、中共新余市委、市人民政府、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广东牵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宣传发行: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广东牵手影视传媒有限公司';手册第三页主要演职员表一栏载明'编剧:钟运龙、周勇、袁某扶喜';手册第六页主创人员介绍一栏载明编剧钟运龙并附简介;手册第十一页影片报道摘录中《仙女湖畔的田园诗--访电影<会说话的风筝>导演周勇》一文载明如下对话'记者:电影《会说话的风筝》是一部怎样的儿童片...周导:电影《会说话的风筝》是一部反映农村小学生学习生活,展示农村朴素乡情民俗的彩色遮幅式华语故事片,..。由袁某扶喜、钟运龙和我一起作编剧,创作历时一年多,八易其稿;现在改了第九稿,增加了地域特色。初稿时片名为《神龙点心》,后来我们认为不妥切,不易被观众所接受,就把片名改为《会说话的风筝》。'文章结尾处注明原载2004年10月26日《新余日报》。

3、2005年6月2日,《南方都市报》B03版刊登一篇题为'少儿电影六一节献礼《会说话的风筝》上映'的报道,该文记载'少儿电影《会说话的风筝》昨天在中华影城和华纳影城上映..。该片剧本由贵州作家钟运龙和该片导演周勇联手创作。'

4、2005年6月1日,《广州日报》B1版刊登一篇题为'大腕掌镜孩子做主儿童片《会说话的风筝》'六一'上映'的报道,该文记载'彩色少儿风光故事片《会说话的风筝》昨日上午在华纳影城举行了首映礼暨新闻发布会..。该片今日在广东珠江电影院线上映。'

5、电影《会说话的风筝》海报载明'编剧:钟运龙周勇袁某扶喜'

6、原告为本案支出工商查询费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7、因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既涉及违约之诉,又涉及侵权之诉,产生请求权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多次对原告行使释明权,要求其就请求对方当事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作出选择,原告均对此不予答复。

本院认为,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拒绝就其请求对方当事人是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作出选择,由于原告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证据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并就被告未履行该《协议书》的约定而主张相关权利,故本案应为违约之诉,本案仅就此讼争进行处理。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虽然本案涉及两份《协议书》,但双方在2004年1月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表示:'原2002年12月9日所签协议仅作参考,以此协议为准。'因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以2004年1月所签协议为准。

协议签订后,原告袁某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将电影剧本《神龙点心》转让给被告大和公司用于拍摄电影,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当得到约定的报酬。被告大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袁某支付了稿酬。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大和公司违反《协议书》约定,没有向原告袁某支付稿酬人民币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8000元稿酬,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九条'影片拍峻后,影片收回投资成本后若有赢利,甲方应再补捌仟元人民币稿酬给乙方'的约定,故对该8000元稿酬的支付,双方附加了条件,虽然原告提交的《策划营销方案》,预计影片利润为735万元至3125万元,但这只是对涉案电影的一种营销手段,不能证明涉案电影是否有赢利,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影片已'收回投资成本并有赢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8000元稿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是电影剧本《神龙点心》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大和公司有权对该电影剧本进行修改和补充,并决定对参与剧本再度创作的作者给予署名,但应在原作者袁某扶喜之后。因原告对钟运龙、周勇参与剧本的再度创作的事实无异议,仅认为其署名应在自己之后,故本院对钟运龙、周勇在涉案影片上署名予以认可,但根据原、被告的约定,钟运龙、周勇的署名应在原告之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涉案影片的宣传发行手册、海报及宣传媒体上,原告署名均在钟运龙、周勇之后或未被署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未就此问题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请求,故本院对被告在署名顺序方面的违约行为不进行处理。

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属于侵权之诉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支付稿酬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元,由被告广东大和影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1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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