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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希顺电脑有限公司与上海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希顺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希顺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4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希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某,被上诉人上海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方昆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上诉人希顺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胡某、张敏、唐丽丽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希顺公司与盛联公司于2001年6月至2002年11月期间,持续发生电脑买卖交易,盛联公司共向希顺公司购买价值人民币1,304,226元的各种型号电脑,盛联公司已付希顺公司货款人民币1,215,493元,扣除盛联公司提出异议金额的成立部分,盛联公司尚欠希顺公司货款人民币88,733元。

原审法院认为,盛联公司与希顺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争议的13份出库单,其中3份出库单双方均认为货款两清,盛联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成立。对于字迹涂改的6份出库单盛联公司应提供相应的出库单核对,但盛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希顺公司在盛联公司方签名后将出库单涂改,不予采信。对于无人签名的出库单1份、盛联公司主张不是其签名的出库单2份,希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盛联公司收货及出库单的签收人员是盛联公司的员工,故对希顺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写有作废字迹的出库单1份,希顺公司不能以此出库单作为诉请的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盛联公司应给付希顺公司货款人民币88,733元。

上诉人希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盛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57,619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其向盛联公司供货共有98份出库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能予证明。对于原审未支持的4份出库单,因该出库单的右上角注明电脑主机编号,该编号的货物来自于希顺公司处,再通过盛联公司销售给直接客户。现直接客户的发票、电脑装箱单、服务规范确认单以及税务机关的证明等能共同证明4份出库单上的货物已被盛联公司接受,盛联公司应对此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盛联公司答辩称,其与希顺公司发生电脑买卖关系并无书面合同,对于出库单上有我公司人员签字的我们认可,但原审未予认定的4份出库单上均无我公司人员的签名,因此该4份出库单上的货物我们没有收到,我们不应支付该货款。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希顺公司提供以下新的证据:(一)联想上海有限公司2004年2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是:我公司销往希顺公司的同禧x及天麟4020机型共计7台,主机号为x、x、x、x、x、x、x,特作出库证明。旨在证明二审争议的4份出库单上注明主机编号的7台电脑由希顺公司向联想公司购买。(二)盛联公司的销售发票3张、联想电脑装箱单2份(主机号分别是x、x)、联想1+1服务规范确认单1份(主机号x),旨在证明其原审举证中2002年6月15日、2月8日、1月22日三份出库单上注明主机号的电脑已由盛联公司收到并销售给客户。(三)上海市奉贤区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结果清单》,旨在证明其开给盛联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9,006元、发票号码为x的增值税发票,盛联公司已收到并进行了抵扣。盛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公司的发票上没有注明电脑主机号,这些发票与标有主机号码的装箱单、确认单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他们销售了有争议出库单上的电脑。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为2002年1月4日,但希顺公司用来证明的出库单上的日期是1月8日,两者不具有对应性,盛联公司认为他们抵扣过的该张增值税发票对应的是另外一台金额一致的电脑。对于联想公司的出库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针对盛联公司的质证意见,希顺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张敏、唐丽丽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某希顺公司举证的3份发票及装箱单、服务规范确认单,分别由他们向希顺公司提供。发票是盛联公司销售电脑时开具给他们的,装箱单是随电脑主机交予他们,上述编号的电脑均是盛联公司向他们销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2002年1月22、2月8日、6月15日出库单上的主机编号与装箱单、服务规范确认单的主机编号相同,证人证言也证明发票、装箱单均由盛联公司出具。联想公司的书面出库证明,出库电脑编号与出库单、装箱单、确认单上一致。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发票、装箱单、服务规范确认单、出库证明对本案争议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调查结果清单》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2日、2月8日、6月15日,希顺公司分别向盛联公司交付主机号为x、x、x、x、x、x、x电脑七台,出库单总金额为人民币49,880元。盛联公司将其中主机号x天麟4020电脑销售给何苇(证人张敏之子),主机号x天麟4020电脑销售给唐丽丽,主机号x同禧1100电脑销售给冯雯英(证人胡某之母)。上述七台电脑货款均没有向希顺公司支付。原审查明其余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希顺公司对其主张的4份出库单上的货款,提供了新的证据,这些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其中三份出库单上的货物已被盛联公司所接受。希顺公司上诉主张中价值人民币49,880元的货物已交付盛联公司,盛联公司应对此支付货款。关于2002年1月8日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仅注明价格为人民币19,006元,并且无收货人签名,在缺乏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货物已交付盛联公司,对希顺公司依据该出库单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希顺公司一审期间举证确认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并无不当。希顺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事实发生变化,根据新的事实,盛联公司还应支付相应货款。希顺公司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仍应按一审判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希顺电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8,61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8元,由上海希顺电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408元,上海盛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费勤

代理审判员吴斌

代理审判员赵喜麟

二00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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