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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金堉吸塑包装厂与付某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4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堉吸塑包装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中段。

投资人罗炎柱。

委托代理人苟晟、曾某,均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帮富,贵州省德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堉吸塑包装厂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4月8日进入原告厂从事冲床工作,工资待遇按件计酬。2005年9月3日15时30分,被告在车间上班操作机械时不慎被机械压伤右手,原告送被告到西樵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从2005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7日共住院治疗34天,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还支付某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100元,停工留薪工资2800元。2006年2月23日,被告经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11日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5个月。被告在受伤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是720.28元。原告在2005年4月、5月、6月的工资中分别扣压了被告的工资200元,合共600元作为押金。被告在工伤期间向原告借支了100元。被告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支付某检查费77元。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会认为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低于南海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均按1630元的60%为计算基数。基于此,该委员会于2006年8月1日作出的南劳仲[2006]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某告因工受伤接受治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8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费61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77元、全额返还已收取的600元押金,案件处理费8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原告厂的工作时间时受伤,应依求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已支付某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支付某告伙食补助费614元。但被告只确认原告支付某100元的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某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4元(30元/天*34天*70%-100元=614元)。关于各项赔偿计算基数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可见,该条例是对计算受害人的工资基数设立范围,如果受害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在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至300%的范围内,则按受害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前的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低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60%,则按60%为计算基数;高于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300%,则按300%为计算基数。故原告认为应按被告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720.28元为计算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会以南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在劳动仲裁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裁决,其中答辩提出的工资的请求,因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已确定被告的治疗终结期为5个月,被告可在该期间内享受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在本案中请求原告支付某出该期限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某告的费用包括:停工留薪工期内的工资80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4元、鉴定费77元、返还押金600元、案件仲裁处理费800元,合共x.4元,扣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100元,原告应支付某告的工伤赔偿款是x.4元。为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佛山市南海金堉吸塑包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伤赔偿款x.4元予原告付某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堉吸塑包装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630×60%=978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厂属新建厂,员工流动性较大,很多员工因不愿承担个人部分社保费用,主动要求放弃厂方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很多员工领取的是本人实际工资,而不存在缴费工资,被上诉人亦在此列,既然不存在缴费工资,在计算有关的工伤赔偿的工资基数就应以本人实际领取的工资为准。在仲裁裁决书中已查明被上诉人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20.28元,则上诉人应支付某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的金额总计为:43个月×720.28元/月=x.04元。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某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614元是错误的。在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上诉人已为其支付某伙食费,被上诉人在仲裁庭审过程中也已承认该事实,即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并未自行支出该笔费用。在被上诉人已承认上诉人为其支付某伙食费的情况下仍主张该笔费用,应由其自行支付某伙食费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不能提供有关收据的,应驳回该项请求。综上,请求:1、上诉人依法应支付某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为x。04元;2、判决上诉人不再重复支付某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614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和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各项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以及被上诉人付某某应得伙食补助费金额。

首先,关于各项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被上诉人付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28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关于“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的规定,应以南海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计算被上诉人付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称员工主动要求放弃厂方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不存在缴费工资,而应按被上诉人付某某的实际平均工资720。28元/月为计算基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精神看,购买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未购买社会保险,即推定实际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被上诉人付某某应得伙食补助费金额。上诉人称其已支付某被上诉人付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不应重复支付某食补助费614元,但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付某某只确认上诉人支付某100元的伙食补助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某上诉人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14元(30元/天×34天×70%-100元=614元),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金堉吸塑包装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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