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佛山市浩昌胜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余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终字第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浩昌胜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紫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广州广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佛山市浩昌胜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昌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0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昌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余某某椅扶手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4。2001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余某某转椅升降扶手外观设计专利(AD08),专利号为x。X。

2005年7月27日,余某某就其拥有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行政调处,控告浩昌胜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立案受理。同时,余某某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查封浩昌胜公司的“501扶手”、“301升降扶手”两类产品及生产两类扶手的专用设备、模具,并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提供了担保。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根据余某某的申请,于2005年9月13日做出(2005)佛知纠字第26、X号封存、暂扣通知书,封存了浩昌胜公司“501扶手”、“301升降扶手”两类产品一批及生产两类扶手的模具。

2006年1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宣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2006年2月21日,余某某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撤回调处申请,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撤销了佛知纠字(2005)第26、X号专利纠纷案件,并对封存的转椅升降扶手和用于制造该种转椅升降扶手的模具予以解封。

原审判决认为: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它确立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案争议焦点的是,余某某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对浩昌胜公司是否侵犯其专利权进行行政调处并申请查封浩昌胜公司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浩昌胜公司认为,余某某提起行政调处主观上存在恶意,其明知自己的专利采用了国外已经公开的技术,存在可能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的情况下,还通过行政手段查封浩昌胜公司生产模具,使浩昌胜公司被迫停止生产,是为了在销售旺季打压竞争对手,独占销售市场,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余某某认为,其申请行政调处并不是恶意诉讼,仅行使合法权利维护自己的利益,余某某并不知自己的专利使用了已经在国外公开的技术,直至专利被撤销才知晓。本院认为,浩昌胜公司是一家加工、销售转椅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余某某拥有两项转椅扶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产品与浩昌胜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存在竞争关系,余某某在认为浩昌胜公司生产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况下,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行政调处并依法定程序申请查封了浩昌胜公司的生产模具,其申请行为合法,行使的是专利法赋予的合法权利。

关于余某某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的问题。浩昌胜公司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以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余某某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专利技术采用了国外已经公开使用的技术,故申请行政调处时不存在主观恶意。至于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了余某某的专利,余某某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撤回了行政调处申请,这是由于我国现行的专利法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而导致专利状态不稳定所决定的,余某某对这一情况并不能预见,所以余某某撤回调处申请亦不存在恶意。

综上,余某某申请行政调处时并不知道自己的专利技术采用了国外已经公开使用的技术,其也不能预见专利将会被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在权利有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余某某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对同行业的浩昌胜公司的产品及生产模具进行查封,行为合法,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对查封造成的浩昌胜公司损失主观上并无故意或过失,行为上无违法之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浩昌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9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浩昌胜公司负担。

上诉人浩昌胜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06)佛禅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判决;2、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的恶意行为认定为合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判决欠妥。三、被上诉人于2006年3月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的申请,因为被上诉人撤回请求,导致由国家机关作出的裁决并不存在,被上诉人向知识产权部门申请调处是恶意诉讼。四、专利法第47条仅仅规定对生效的判决、裁决不具有追溯力,被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得到国家机关的认可,故被上诉人不能使用第47条予以抗辩。

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拥有两项专利,而被上诉人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处的正是该两项专利,被上诉人是依法使用合法的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上诉人提起无效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被上诉人的x。X号专利无效,当被上诉人得知该专利被无效后已经立即撤回申请,被上诉人已经及时防止被上诉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恶意。三、被上诉人只是合法使用专利权,如果当时被上诉人在申请行政调处前知道专利是无效的,就应该赔偿,但现在是被上诉人在申请行政调处后专利才被无效掉,被上诉人对专利会被无效这一事无法预知。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浩昌胜公司、被上诉人余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6年2月24日,浩昌胜公司以余某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1、赔偿名誉损失和生产经营损失20万元。2、赔偿其它经济损失x元。3、在《佛山日报》上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第一,被上诉人余某某向佛山市知识产权局申请行政调处并申请查封上诉人产品及生产模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如果第一点成立,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即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判断该问题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列举的侵害行为,故对该行为作出判断只能考虑该行为是否符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概括性规定。一般情形下,在适用上述两款的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该项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2、该项行为为市场交易行为;3、该项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4、该项行为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5、该项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并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特别规定。就涉案行为而言,不仅该项行为不是市场交易行为,而且该项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也有特别规定,因此涉案行为不构成该法所述的反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599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99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佛山市浩昌胜五金塑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代理审判员邱程辉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