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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甲、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男,生于1989年12月19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21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老鸦陈办事处院内X楼X号。

法律代表人郭书战,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生于1985年10月5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生于1982年10年1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9月5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生于1962年10月3日。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宋某乙,男,生于1984年2月5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生于1966年10月23日。

原审第三人宝丰县开远家电售后服务站,住所地宝丰县城水果市场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秋记,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甲、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王某某、姜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宝丰县X镇个体商户。2009年6月,原告宋某甲到二被告的商店干杂工,同月27日,二被告售出空调后,与格力空调安装人员联系由其安装,后因安装人员只有宋某乙一人(正常时应为二人安装),原告乘坐宋某乙驾驶的摩托车与宋某乙一起去购买人家中安装,至当日13时20分许,宋某乙送原告宋某甲返还该店途中时,在宝李某路X路段与案外人郭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认定,宋某乙与郭怀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当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至2009年7年28日出院,共计31天,共花去医疗费x.59元(其中二被告支付2000元、第三人宋某乙支付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x.59元),期间1人护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在协助第三人宋某乙安装空调返回途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关于第三人宋某乙的身份问题,依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宋某乙系经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培训后,持该公司上岗证、着该公司安装人员统一服装工作的公司客服人员,虽然该证系08年服务上岗证,但证件上并未标明效力期间,且同样持有该公司服务上岗证的证人贾某丙证实,该公司向持有证人员换发09年度上岗证时间为09年7月。事故发生当日,宋某乙也随身携带该服务上岗证,且以该公司客服工作人员身份进行格力空调安装活动,因而可以认定宋某乙在事故发生时仍系为格力客服公司从法律上存在对其安装服务人员的管理义务。而本案中,宋某乙在从事安装工作中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交通工具(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而悬挂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且未尽到安全行驶义务,是造成原告损害的直接原因。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企业法人依法应对其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工作人员在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宋某乙以格力客服公司安装人员身份持该公司上岗证从事格力空调安装工作,应认定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宋某乙为完成其安装工作而接受本案原告对其的劳务协助,并在完成该劳务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对此格力客服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所称其公司与宋某乙无关、因而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宋某乙与二被告间的关系,因本案相关证据已证明宋某乙等安装人员安装空调是按台收取安装费,即服务费用,且可以为任意销售商销售的格力空调进行安装维修服务,其与二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主、雇员关系,而应认定为销售商与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之间的合作关系。关于宋某乙与第三人开远服务站的关系,虽然宋某乙所持服务上岗证标注单位为宝丰开远服务站,但因该证件并非开远服务站所制作,且未加盖该服务站印章,宋某乙也并未与该站实际产生工作关系,因而第三人开远服务站所称宋某乙不是其员工、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事故发生前虽可认定为受雇于在二被告所开商店干活,但其所受伤害并非在其正常工作范围内发生,而是在外出协助第三人宋某乙工作期间,且宋某乙对其所受伤害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同时,宋某乙事故发生时系作为格力客服公司服务人员进行格力空调安装工作,为从事职务行为,因而该责任依法应由格力客服公司承担。而二被告虽系雇主,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虽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对原告选择请求其承担赔偿者责任时,其可以先行向原告进行赔偿后再向实际侵权人追债,但因本案二被告与实际侵权人之间在法律上应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最终的侵权责任仍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而实际侵权人宋某乙及其所工作单位格力客服公司已参加本案诉讼,因而为减少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讼累,可由第三人直接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对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应由第三人宋某乙所工作单位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承担赔偿者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与本次事故另一方肇事人郭怀之间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本案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农民,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计算,其诉讼请求中交通费、其他损失等未提供证据证实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医疗费x.59元(已扣除王某某、宋某乙支付部分)、误工费378.28元(4454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378.28元(4454元/年÷365天×3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合计x.15元,该款应由第三人格力客服公司向原告予以赔偿。关于王某某、宋某乙已向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520元,由第三人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0元。

宣判后,宋某甲、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宋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我提供的第四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我在王某某,姜某某的商店干杂工,又证明我协助宋某乙是受姜某某的指派,同时又证明我的月工资是800元,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效力已经确认,宋某乙是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该公司在法律上对第三人宋某乙存在管理义务,故我的损伤后果依法应由王某某、姜某某及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我打工的月工资是800元误工费应是根据我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证明最近三年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企业上一年度职工人均工资计算,故我的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应为1123.5元,即使按月收入800元,我的误工费为800元×12月÷365天×31天=815元。我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月收入1159.4元计算;我的营养费依照我颅脑受损,颅骨缺失,每天营养费以50为宜。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我公司发给宋某乙的是上岗证,不是工作证,上岗证是对参加我公司培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的资格证明。该证证明持证人员是具有安装格力空调的专业技术和从事安装格力空调的资格。至于持证人员受雇于哪个用人主体,或者单干,以及持证人是否能找到工作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宋某乙与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雇佣关系,更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属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给其发过工资,他也不受我公司的指派与控制。宋某乙当庭承认其是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受雇人员,并接受王某某的安排,在其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从事对王某某售出的格力空调进行安装,并由王某某按照安装空调的型号和数量支付安装费。一审法院认定有效并采纳的证人贾某丁的证言中,也多次说雇佣他们和宋某乙的老板是王某某,由王某某给他们指派安装工作并发安装费。因此,本案明显属于雇佣民事赔偿法律关系。本案是因交通事故侵权而产生的人身伤害侵权赔偿纠纷,造成被上诉人宋某甲受到人身损害的实际侵权行为人是宋某乙和交通事故侵权人郭怀,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宋某乙和宋某甲的雇主,是其指使宋某乙和宋某甲去安装空调的。故被上诉人宋某甲受到的人身伤害依法应由雇主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或者由宋某乙及交通事故侵权人郭怀来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乙和交通事故侵权人郭怀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即使是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甲受到损失的一半赔偿责任,而不是本案一审判决中所认定并判决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宋某甲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姜某某答辩认为,宋某甲受伤及赔偿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宋某乙和宝丰县开远家电售后服务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姜某某夫妇共同在宝丰县X镇经销家用电器。宋某乙受雇在其店中进行空调售后安装、调试工作。2009年6月27日,同样受王某某、姜某某二人雇佣的店内杂工宋某甲,受王某某、姜某某指派,随宋某乙到当日王、姜某人店中售出的三台格力空调买主家,协助宋某乙安装空调。在二人返回王某某、姜某某二人商店途中,宋某甲乘坐宋某乙的驾驶的摩托车与案外人郭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某甲受伤。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乙与郭怀应负同等责任,宋某甲无责任。宋某甲当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7月28日出院,共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x.59元,其间王某某、姜某某支付2000元,第三人宋某乙支付3000元,宋某甲实际支付x.59元,一人护理。

另查明:第三人宋某蕾于2008年经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组织培训后,取得了服务上岗证(证号NO:x),该证正面标明岗位:安装;单位:宝丰开远服务站,背面加盖“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印章,标注条款为:1、遵守安装、维修操作规范,热情为格力用户服务……2、时刻牢记自己和工友施工安全……5、此证本单位、本岗位有效,离职必须上缴此证;……。此后宋某乙开始在二被告售出格力空调后从事安装维修工作,每安装一台空调根据型号收取50元至60元安装费。

本院认为,宋某甲受王某某、姜某某指派,与宋某乙一同为格力空调的三位购买人安装完空调返回途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宋某乙的身份问题,宋某乙持有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的上岗证,系该公司对经其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具有安装格力空调的专业技术和从事安装格力空调资格的证明,而不是劳动关系或行政管理关系的证明。持证人如因安装维修中发生技术故障或失误,不具备相应的技术能力,未达到上岗标准而造成损失的,应由培训发证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宋某乙当庭认可是王某某、姜某某店中雇员,证人贾某丁也证明自己和宋某乙均受雇于王、姜某人,每安装一台空调按件由王某某、姜某某支付工资50元.故双方系雇佣关系。本案应属雇佣民事赔偿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乙系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宋某乙、宋某甲作为王某某、姜某某的雇员在为购买人安装空调返回途中受伤,其损失应当由王某某、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致宋某甲损伤的案外人郭怀没有参加诉讼,王某某、姜某某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另行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结果失当,应予纠正。河南格力电器客户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某、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甲各项损失x.15元。

驳回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宋某甲负担400元,由王某某、姜某某负担900元;二审诉讼费780元,由王某某、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某保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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