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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与丁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2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晨。在平时生活中,双方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杨某某曾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杨某某现患有椎间盘突出症,原、被告回来后一直在家共同生活。2010年3月10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丁某某离婚。审理中经法庭多次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被告丁某某已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希望原告杨某某应再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

原审认为: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丁某某已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聪明活波。双方虽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也属人之常情。双方之间的天妻感情并没有确已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相互谅解和支持,还是有和好的机会。且儿子杨某晨年龄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和呵护,原、被告如果离婚,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发育造成不良影响。原告杨某某应再给被告丁某某一次和好的机会,被告丁某某也更应该珍借这次机会,对原告杨某某多关心、体贴,对其父母多尽孝心,争取使原告杨某某能回心转意,与其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上诉理由是,我和丁某某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她平常态度傲横,蛮不讲理,自2009年以来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我坚决要求与丁某利离婚。

丁某利答辩称,杨某某所诉不实,并无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并无彻底破裂,只要杨某某回心转意,为了家庭,为了孩子,请求二审法院再给我们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丁某某婚后确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甚至起诉离婚,使双方的心理上造成一定的创伤。但在一、二审的诉讼中,丁某某恳切希望法院给她一次争取与杨某某和好的机会,她相信经过努力,夫妻关系会和好的。基于此,本院认为,双方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取长补短,就会建造一个美好、幸福的家庭,夫妻感情就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胡全智

审判员戴铁牛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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