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负责人施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市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华苑大厦X号X层。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上投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联华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诉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联华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月14日、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高峻,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沪交银2002年嘉贷字x号)。该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24日起至2003年4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4。62‰,按季结息;该合同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沪交银2002年嘉保字x号),约定由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放贷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诉讼过程中,第一被告支付了至2003年12月20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因催讨借款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沪交银2002年嘉贷字x号借款合同;2、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沪交银2002年嘉保字x号借款保证合同;3、2002年12月24日的借款凭证。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但其现在正处于资产重组之中,要求待其完成资产重组之后再偿付所欠原告债务。
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第二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希望待第一被告完成资产重组之后协商解决所欠原告债务。
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诉称的事实。被告方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材料,故本院确认原告所称事实属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方陈述: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原告亦了解两被告之间的这一关联关系。原告当庭认可其在放贷时知道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鉴于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上述事实,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发放系争贷款时知道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恪守。原告依约放贷后,现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所欠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因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之一,根据相关的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担保合同无效。因原告在发放系争贷款时明知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股东,故原、被告应就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被告对原告因担保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与被告上海联华化纤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24日签订的沪交银2002年嘉保字x号借款保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
三、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支付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法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联华化纤有限公司应就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第三项应付款项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联华化纤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五、对原告交通银行上海分行嘉定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3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441元,共计人民币62,372元,由被告上海联华合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倪知良
二00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黎红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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