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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22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蒋某某,均为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维平,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水,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方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生产经营活动,该商标已被创造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2005年上半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开办的'二号线'百货商场中的潮流专场A02柜公然大量销售假冒原告'迪豆'注册商标、伪造原告产址、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原告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假冒原告迪豆商标、伪造原告产址、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474元(其中律师费3600元、公证费1000元、住宿费324元、摄像费130元、工商查询费120元、购买假冒原告商标商品支出200元);4、被告向原告作书面赔礼道歉;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3、13、14,即原告产品外包装照片、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卫生许某证、化妆品卫生许某批件、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商标注册证、原告企业登记情况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2005)泉证民字第X号、X号、X号、X号、X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x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并就其企业名称和产地享有权利;

证据5、6,即(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和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公证所购产品拍摄的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是'贰号线商场'的经营者,以及被告销售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证据4、15,即荣誉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及其公证书,拟证明第x号'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知名度;

证据7-12,即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2份、律师代理费发票2张、授权委托书1份、住宿费发票、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票据、广州市越秀区顺昌公关策划部发票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答辩认为,被告没有实施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被告是一家市场档铺出租商,本身不从事商品批发及销售。原告指控被告在贰号线百货商场的潮流专场A02柜销售侵权商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即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2,即广州市海珠区贰号线百货商场的《市场登记证》;

证据3,即贰号线百货商场A区A02柜的承租人李某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证据4,即被告与李某洁签订的《租赁合同》、李某洁的身份证复印件、《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服务公约》。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是持有市场登记证经营的、有出租资质的企业;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期间是李某洁在贰号线百货商场A02柜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被告并未实施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开庭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产品外包装照片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证据2、14没有异议;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3中商标公告的原件,被告不予质证;证据3、13中商标注册证的注册地址为'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路乌州工业区',与原告营业执照上的地址不一致,而且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缴纳商标使用费、商标现在能否继续使用、继续有效等的证明,因此对商标注册证有异议;对证据3中的企业登记情况表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5,由于被告不是专业人员,不能确认公证书所附粘连的两张照片与公证封存的实物一致,对证据6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公证书内容有异议:因为贰号线商场虽然是被告开设的,但其中有100多个租赁被告商铺和柜台的商户,场内并没有'潮流专场'的企业名称,所谓的'潮流专场'A02柜就是A区A02柜,'潮流专场'只是被告的一个宣传口号。被告把场内的A02柜出租给李某洁,被告并未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公证购买过程中也未取得由被告开具的销售凭据;对证据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票据,由于不是被告销售的,故被告不清楚;对原告证据10认为委托书中写明的是广州市'海珠区'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不是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12无法确认;对证据15的著名品牌证书及其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发证机关的资质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不是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不需要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公证书中提到的'二号线百货商场的潮流专场A02柜'就是李某洁经营的'贰号线百货商场A区A02柜'。而且,虽然从被告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上看,其经营范围包括有'场地出租(广州市X路X号、持市场登记证经营)'的内容,但是不能显示是把场地全部出租给别人经营,'场地出租'只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一项。

经审理查明,'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是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编号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动物用化妆品。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止。该商标为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分上下两部分:上部是'迪豆'文字的艺术体,下部是'x'字母大写的艺术体。

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是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一楼,经营范围是:销售:百货(金除外)五金制品、计算机及配件;服务:项目可行性研究、商品信息咨询、市场策划。场地出租(广州市X路X号、持市场登记证经营)。

广州市海珠区贰号线百货商场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工商分局核发《市场登记证》,其登记的市场地址是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X楼;上市商品范围包括:日用品类=(场内业户经营涉及许某证的商品、服务须持许某证经营);商品交易方式(市X组织形式)为:批零兼营以零售为主。本案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是广州市海珠区贰号线百货商场的主办单位。

2004年7月27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向李某洁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号线百货商场A区柜A01、A02档,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日用百货、工艺品,执照有效期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7年6月30日。

2005年4月15日,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与李某洁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广州市X路X号(旧编,新编--新港西路临编245、X号)贰号线百货商场内A区第柜AX号商铺出租给李某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上述合同还约定了铺位月租金、服务费,和铺位所有权变更不影响合同履行、租赁期满承租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等条款,以及'承租方的变更'等内容。被告还制订了包括防火治安、营业守则等内容的《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服务公约》,李某洁于签订《租赁合同》当天在上述《服务公约》上签名确认,被告并保留了李某洁的身份证复印件。

2005年5月21日,经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分别派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少雄、林益利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号线商场'的'潮流专场A02柜'购买'迪豆'牌男士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清毒除螨控油锁水洁面膏一盒、'迪豆'牌补水美白高级洁面乳一盒、'迪豆'牌痘速清一盒,并取得编号为№。x、上手写有'2005年5月21日迪豆4盒经收人:潘'字样、未加盖任何印章的《收据》一份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购买完成后,公证人员对所购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表示,原告取得的证据证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由被告经营,至于被告具体以什么方式经营,原告没有依据,只能理解为由被告自己销售、经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06年11月29日开庭当天向本院提交了追加李某洁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李某洁与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书面申请书。其后,原告又当庭撤回了上述申请。

另查,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将其住所由'丰泽区X路乌州工业区'变更为'泉州市丰泽区X村X路X号',以上变更经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并依法取得'迪豆'文字加拼音字母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于2003年3月1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依法变更了住所地并进行了登记。因此,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依法对其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并就其经工商登记变更后的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X村X路X号'享有禁止他人假冒产地的权利。被告虽主张原告商标注册证上的注册地址与原告营业执照上变更后的地址不一致,以及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是否缴纳商标使用费、商标现在能否继续使用、继续有效等的证明等,但不能提供反证否认原告的上述权利,故原告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是否将本案所涉及的档口租赁给他人经营。

首先,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某具有场地租赁经营的资质,并持《市场登记证》经营主办广州市海珠区贰号线百货商场,其登记的市场地址与原告公证购买的地址'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号线商场'相符。

其次,被告与李某洁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广州市X路X号(旧编,新编--新港西路临编245、X号)贰号线百货商场内A区第柜AX号商铺出租给李某洁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李某洁向被告缴纳铺位月租金、服务费,被告所有的铺位如发生所有权变更亦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租赁期满承租人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租权,以及'承租方的变更'等内容。被告还向李某洁送达了《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服务公约》。李某洁于2004年7月27日以向被告承租的'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号线百货商场A区柜A01、A02档'铺位地址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获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止。而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正是发生在上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再次,根据原告提交的(2005)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购买地点在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号线商场内的'潮流专场A02柜'。对此,被告辩称:该商场内并没有'潮流专场'的企业名称,所谓的'潮流专场'A02柜就是A区A02柜,'潮流专场'只是被告的一个宣传口号。针对被告的上述抗辩,原告一方面表示,根据原告方取得的证据,证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由被告经营,至于被告具体以什么方式经营,原告没有依据,只能理解为由被告自己销售、经营。另一方面,原告又曾于开庭当天书面申请法院追加李某洁为本案第三人、并判令李某洁与被告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等民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面积较大的商场内,柜台的编号方式一般采用A、B区等进行划分,并对区内柜台再细分为A01、A02柜等,符合同行业的惯用划分方法。被告辩称'潮流专场'系宣传口号,也符合一般常理。原告一方面表示就是依据公证购买地址属于被告的工商登记住址,据此推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另一方面,原告又书面申请法院判令由被告与商场内'A区柜A02档'铺位的承租人李某洁就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陈述前后矛盾,这表明原告并不能否认贰号线商场内的'潮流专场A02柜'与'A区柜A02档'为同一档口。因此,原告主张二号线商场内的'潮流专场A02柜'与'A区柜A02档'是不同的档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实被告是将本案所涉及的、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二号线商场内的'潮流专场A02柜'租赁给个人经营,被告向承租方收取租金。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及其附件看,原告在公证购买行为中,从未获得过任何由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收据、出货单等凭证。

其次,原告在涉案档口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该档口的承租人李某洁已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分局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期限为自2004年7月27日至2007年6月30日。这也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本案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的。

因此,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广州市贰号线百货商场有限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专用权、假冒原告产址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作为场地出租人,并未实施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有关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作书面赔礼道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福建泉州恒泉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雪梅

代理审判员冯岚

代理审判员马丽莎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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