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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区庄分理处与广东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广信商业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存款纠纷案

时间:2006-1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4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区庄分理处(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区庄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马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广信商业中心,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谈凌、孙某某,均为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行长。

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原名称: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广东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区庄分理处因存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9日向在上诉人处开立的编号484-x-86的活期帐户中存入400万元。同月31日,被上诉人为办理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将本案的100万元开出支票,支票背面的第一背书人处由被上诉人作签章,但没有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该支票交上诉人当时的工作人员年志新,年志新则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将对应100万元的虚假《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被上诉人持有。

本院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的(2000)穗中法刑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查明,年志新任上诉人的信贷员期间,在为他人以高息吸存非法融资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被上诉人办理400万元活期存款转定期存款手续时,将他人伪造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交被上诉人持有,并将被上诉人开出的资金支票交他人作背书填写,把被上诉人400万元转出,作为非法吸存。

《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记载的一年存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拒绝付款,被上诉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及两原审被告共同偿还100万元及利息。

根据中国银行业管理委员会批复(银监复【2004】X号),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区庄办事处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区庄分理处;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X路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铁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白云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开立帐户,将其100万元存进上诉人处并办理转存定期手续,因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伪造存款证实书给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存款转走,致被上诉人、上诉人双方纠纷。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所依据的是伪造的存款凭证,但已经证实了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欺诈行为,未出具真实单证给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应对其工作人员伪造存款凭证给被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存款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接受上述单证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为此上诉人不能因其工作人员犯罪而免除其责任。上诉人依法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运营资金和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存款等业务的行为能力。因此,上诉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承担赔偿被上诉人100万元及利息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两原审被告的请求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诉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100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从1998年12月30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付;199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单位活期存款利率计付)。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9日向其在被上诉人处开立的活期帐户存入400万元,同日分三次分别用支票支取了50万元、200万元、50万元,同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用支票支取了帐户中的余款100万元并销户,被上诉人帐户内的资金是按正常程序被支取完毕的,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存款关系已经结束。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确定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所持有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各项要素均系伪造,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该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及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上诉人在自己的营业场所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存款,双方已经构成存款关系,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解除了存款关系,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由于年志新是上诉人当时的信贷员,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客户,年志新与被上诉人的银行业务往来,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并确认是年志新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通过年志新向上诉人办理活期转定期存款手续,并且转存的款项亦确实存在设立于上诉人的活期帐户内,这样,即使年志新没有为被上诉人真实办理定期存款手续,但当在上诉人营业场所取得年志新交付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存款开户证实书》时,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其要求的银行业务已经完成,因此,上诉人应当为年志新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银行业务往来承担责任,赔偿因年志新犯罪行为造成的被上诉人款项损失。由于上诉人将活期帐户中的资金开出盖好背书印章的支票,使他人得以补记被背书人名称,对于支票记载款项的损失在客观上形成了便利,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综合双方的责任及过程程度,本院确定对于本案的资金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六成责任,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四成责任。原审判决没有考虑被上诉人的过程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当,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区庄分理处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赔偿6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给被上诉人广东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广信商业中心;

二、维持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2002)东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被上诉人广东国际大厦实业有限公司广信商业中心负担6392元,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区庄分理处负担9588元。当事人已预交的费用,法院不作清退,由当事人在履行判决时将应付份额迳付给预交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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