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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与吴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49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光谱西路TCL文化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武,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君,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广州市X村东沙东塱惠而好平价商场负责人,登记地址:广州市X村X村大道南X号二层商场。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X镇X村团结路X号,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寻乌县X镇X村打顶屋小组,现住(略)-X号。

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卡公司)诉被告吴某某邻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文武,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卡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勇敢张惠妹》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已委托合法出版社正式出版发行。在原告发行上述音像制品期间,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公开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原告即依法申请公证机关到被告经营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由公证机关将现场购买的盗版制品依法封存。原告认为,被告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过程中,违反《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前述音像制品的盗版制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专有发行权。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勇敢张惠妹》盗版CD的侵权行为;2、在《广州日报》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4、向原告支付因制止其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2000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勇敢张惠妹》及其彩色包装,拟证明该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原告已在该出版物上署名为专有发行权人。

2、国家版权局出具的编号为NO:x的《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拟证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勇敢张惠妹》的授权出版合同已在国家版权局登记。

3、文化部编号为: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拟证明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勇敢张惠妹》的进口已取得文化部批准。

4、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与原告签订的《专有发行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是上述出版物的专有发行权人,期限自2003年6月起至2005年6月止。

5、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公证处对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制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6、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制品,拟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制止被告侵权的合理费用。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小票不能证明其购买音像制品是CD《勇敢张惠妹》。该购物票据是没有说服力。2、原告公证基础不足,此公证属单方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8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CD是我方出售,我方是零售商场,消费者很难辨认具体版权归属的情况,版权所有者极少向消费者明示其版权所有的具体内容和期限,在实际进货操作中极易产生非人为的偏差错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不具有专有发行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证据1的下条形码与其证据4记载的下条形码不相符。原告证据1下条形码x。其证据4记载的下条形码是x。2、原告证据1中第3、4首歌曲的曲目排列顺序与其证据3的曲目排列顺序不一样。说明原告发行的《勇敢张惠妹》CD母带与国家版权局批复授权引进的正版CD母带不同。3、原告证据1的外包装上没有标明出版时间,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不相符。4、原告证据5存在事实依据不足,程序不对。封存时间是2004年6月9日,原告购买时间是04年5月29日,中间相距11天可变因素很多。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证处5月29日到过购买现场。该公证书后面的收据是我方开具的收据,但收据上没有标明原告购买的碟片就是公证购买的碟片。5、原告证据6显示的条形码与被告使用的条形码一致,但在该条形码标签上缺少'惠而好购物中心'字样,与被告平时销售碟片的作法不一样。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则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原告证据1系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CD《勇敢张惠妹》,其内、外包装及碟面上记载了出版社、版权号码、发行单位及条形码等标识,碟芯上有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版权信息明确、具体,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认为其证据4《专有发行权授权书》上记载的下条形码x系笔误,应为其证据1上的x,而在证据1中的版权号码显示的'03'及合同登记号中的'2003',表明该出版物的出版时间是2003年。原告该解释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5,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该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或公证人员取证过程虚假,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证人员是否出示证件,并非出具公证书的必要条件,因此,被告主张的公证人员购买光碟时没有出示证件,违反程序,其不清楚是否有公证的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与其证据5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也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6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为第X号《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载明:出版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制品名称:《张惠妹勇敢》;出版形式:AtCD,合同有效期:至2005年6月12日止;合同登记号:国权音字X-X-X号。以上制品授权出版合同予以登记,特此批复。请持此批复到内容审核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2003年6月17日,文化部出具编号为文审音(03)X号《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载明:进口单位: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原产地:台湾;发行载体:盒带、CD;版权提供单位:华纳唱片,节目名称及批准文号:《张惠妹-勇敢》,文音进字(2003)X号;删去其中第7首'无所谓'后,曲目包括:1、看见自己,2、假惺惺,3、勇敢,4、就是我想你,5、解围,6、我为什么那么爱你,7、说傻话,8、因为有我,9、忘记。

在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给原告出具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中载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文化音像出版社将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勇敢-张惠妹》的专有发行权授予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行使,载体为CD/MC,期限自二00三年六月起至二00五年六月止。该音像制品正版特征如下:出版者:国际文化音像出版社发行者: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文音进字:(2003)X号国权音字:06-2003-0841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AX-X-X-00/A.J6音像制品条码:上条形码:x-X-X-X,下条形码为x。

2003年,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CD《勇敢张惠妹》,在其内外包装盒及盘面上,均标注有'华纳唱片中国(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国际文化交流音像出版社出版,x-AX-X-X-00/A.J6,国权音字06-2003-X号,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独家正版发行,文音进字(2003)X号'等字样,该音像制品上条形码为x-X-X-X,下条形码为x,其碟芯标注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为x。

2004年5月29日,经原告申请,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员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广州市X村大道南的'惠而好购物中心'的商场二楼音像制品销售处,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向该商场的销售人员购买了一盒音像碟,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了《电脑小票》1张、号码为x的《收据》1张,并同时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就上述行为出具(2004)穗白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除证明上述内容外,还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公证现场勘查记录》、《电脑小票》、《收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收据》上盖有惠而好购物中心的业务专用章。

被控侵权的《勇敢张惠妹》CD包装盒上记载有:'x-D16-03-312-00/A.J6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上条形码为x-x-110-3下条形码为x'等内容。内装CD两张,分别有自编码:HDCD-264A,HDCD-264B等字样,均无SID码,原告指控其中一张CD上记载的'1、看见自己,2、假惺惺,3、勇敢,4、就是我想你,5、解围,6、我为什么那么爱你,7、说傻话,8、因为有我,9、忘记。'等9首歌曲是其享有独家发行权的录音制品歌曲。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国家版权局《著作权合同登记批复》、文化部《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国际文化音像出版社给原告出具的《专有发行权授权书》及国际文化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勇敢张惠妹》CD,原告美卡公司享有涉案音像制品《勇敢张惠妹》CD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发行权,其合法权利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吴某某销售的《勇敢张惠妹》CD,其中'看见自己、假惺惺、勇敢、就是我想你、解围、我为什么那么爱你、说傻话、因为有我、忘记'等9首歌曲,与原告发行的《勇敢张惠妹》CD中曲目名称、歌词内容等均相同,经播放对比,旋律方面亦未辨别出明显不同,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光盘中的上述9首曲目与原告发行的CD中的同名歌曲是同一音源。被告吴某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权的《勇敢张惠妹》CD,且未能提交其销售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专有发行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将根据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鉴于国际文化音像出版社授予原告的专有发行权期限为2003年6月至2005年6月止,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其享有的《勇敢张惠妹》CD音像制品专有发行权的期限已过,因此,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礼道歉问题,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主要是因侵犯人身权利而采取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邻接权,且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报纸上向其赔礼道歉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广东美卡文化音像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吴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第一判项时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人民陪审员霍廷菊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郑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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