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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不服颁证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方城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10年3月22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李某乙;第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给第三人发证之处系1983年由原方城县X镇翟庄大队第五生产队划拨给韩明德,韩明德与原告东南、西北向斜对面为临共同出路。1985年韩明德将该宅基地卖给梁广彬;1990年地籍调查时梁广彬土地使用情况为:东西宽10.14米(东至路,西至三队,南至老许南路建筑控制线,北至孙某某),南北长为9.6米,梁广彬北边与陈奇生之间的出路宽度为2.57米(南头);北头东西宽为2.35米。2008年11月梁广彬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时并未对土地进行变更,但被告为第三人孙某某变更登记时变更使用范围,向西平移,即东西宽由10.14米变更为10.55米,出路统统变更登记为2米,造成东临处西移0.5米,多登记0.41米,东临路上超占0.41米,整体东平移动0.91米。故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侵犯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的宅地与第三人孙某某的宅地不同排,且中间有一条公用出路。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孙某某颁发的(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东文

审判员马振刚

审判员杜柯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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