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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7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桂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桂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吴某桂的父亲。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英剑、潘玉章,均为湖南省常宁市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营山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某,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英剑、潘玉章、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现代汽车城工地因琐事与吴某某、被害人吴某桂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斗殴。被告人蔡某某持铁水管击中被害人吴某桂的头部,被害人吴某桂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桂系因被钝物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蔡某某被在场群众抓获。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由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身份材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蔡某某赔偿医药费x.96元、误工费5632元、护理费3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4元、被扶养人(吴某甲、吴某乙)生活费x.92元,共计x。2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就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材料、医疗费单据等证据。

被告人蔡某某辩解称:1、其没有跟被害人吵架,是因为被害人的哥哥跟其吵架后有十多个人围攻其,其受伤后才从地上捡起铁管打了被害人;2、证人都是被害人的亲戚和老乡,其证言不应采信;3、其不是给群众抓获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蔡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2、被告人蔡某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蔡某某的伤害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存有疑问。请求对被告人蔡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上午8时许,同在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现代汽车城工地进行施工作业的被告人蔡某某与吴某丙、被害人吴某桂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斗殴。期间,被告人蔡某某持铁管击中被害人吴某桂的头部致被害人吴某桂倒地,被害人吴某桂即被送往医院抢救,被告人蔡某某被在场群众抓获。2006年2月14日,被害人吴某桂因医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某桂系因被钝物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分别是被害人吴某桂的妻子、儿子、父亲,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于X年X月X日出生,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除生育了被害人吴某桂外,另生育有一子吴某丙。被害人吴某桂在受伤后住院期间,共花费支出医疗费用x。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在庭审中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予以采纳的证据证实:

1、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早上约9时许,其在花都区X镇现代汽车城工地为桥墩建筑物浇水时,不小心把水淋到一个四川工人的裤子上面。该四川人见状就用石头扔向其,于是其和该四川人相互对骂。这时,与其在同一工地干活的其弟弟吴某桂走过来也骂该四川人,而同该四川人一起的另一个人也过来骂其弟弟,其两兄弟与该四川人吵架。该四川人抓住吴某桂胸前的衣服先打了一拳,吴某桂也打了他一拳,两人纠缠着又互相打了几拳,后来吴某桂捡起一根铁枝一下打中该四川人的左手,之后吴某桂后退几步,该四川人追上来,用一根长约一米、直径约5厘米的钢管打了吴某桂的头部一下,将吴某桂打倒在地。该四川人见状就跑,但被工地的人抓了回来。吴某桂被送往医院抢救,至2006年2月14日晚死亡。

经辨认照片,证人吴某丙指认被告人蔡某某就是用钢管打中吴某桂头部的人。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早上约9时许,在花都区现代汽车城工地,被害人的哥哥在用水淋桥墩的水泥建筑物时,不小心淋到了在工地干活的一个四川人,该四川人便骂被害人的哥哥,被害人的哥哥也骂该四川人。是哪方先动手打架其没有看清楚,其看到打架时双方各有两人,当时被害人用一根铁枝打在该四川人一方的两个人的其中一人身上,被害人打了一下就走,该四川人一方的两个人就一人拿水管、一人拿铁枝去追,该四川人拿水管追在前面,追了约六、七米便追到被害人,该四川人用水管一下打中被害人的头部,被害人即时倒地。该四川人后来想要走,但被工地上的人拦住。

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某指认被告人蔡某某就是2006年1月2日9时许在花都区现代汽车城工地用铁管打伤人的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8、9时许,其工作的工地上的工人因工地浇水保养之类的问题而发生争吵,继而打架,打架的一方是木工工人,另一方是瓦工工人。瓦工工人先动手用工地的铁枝打木工工人,木工工人不服气随手捡起一条木棍或铁棍(具体没有看清,但确定是棍状物),瓦工工人见状就往后退,结果退了几步,就被追上来的木工工人往头部打了一棍。期间,瓦工工人的哥哥和木工工人的同乡在旁也参与吵架,但没有身体接触。

经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指认被告人蔡某某就是2006年1月2日在花东镇现代汽车城工地打伤人的人。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1月2日早上8时许,在花东镇X路工地上,被害人吴某桂的哥哥在浇水时,水溅到旁边一个拉模板的四川工人,那个人就骂吴某桂的哥哥,于是两人对骂起来。当时其和吴某桂都在旁边干活,一个姓张的和拉模板的人一起干活。吴某桂听到他哥和别人骂起来后就叫那个人不要骂,那个人就和与他一起干活的人冲向吴某桂,那个人过来就抓住吴某桂前胸的衣领,于是两人用拳脚对打起来。后来那个人在地上拾起一根铁管一下打在吴某桂的前额处,吴某桂马上倒在地上,并有血流出来。那个人见吴某桂倒地,马上扔掉铁水管逃跑,跑了约100米就被工地上的工人抓住了,后来报了警,警察来了,吴某桂也被送到医院。

经辨认照片,证人彭某某指认被告人蔡某某就是2006年1月2日在花东镇现代汽车城工地用铁管打伤吴某桂的人。

5、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2006年1月2日早上8时许,其在花都区X镇现代汽车城工地工作时,同工地的一个湖南人在浇水时将其裤子淋湿,其很生气,于是骂了他几句,并和他吵起来。那个湖南人的弟弟在附近看见后跑过来,在其所处位置的下方停下来,说有本事就下来。其旁边的一个老乡就下去和那个湖南人的弟弟吵起来,其也下去问那个湖南人的弟弟是不是想打架,并用手揪住他胸口的衣服推了他一下,那个湖南人的弟弟就随手从地上拿了一条长一米多的铁枝想打其,但被其老乡拿同样的铁枝挡开了,他们两人格挡了几下,都没有打到对方身体。后来那个湖南人的弟弟用铁枝打了其左手一下,其随手从地上拿起一条长约一米多的铁管往他的头部打了一下,把他打得躺在地上。这时有很多人过来,于是其和老乡逃跑,跑了约200米,其便被抓住,随后有警察来将其带回了派出所。其用来打人的铁管在其逃跑时扔在工地的桥墩下附近,现已被派出所扣押。

被告人蔡某某对其打伤吴某桂的地点进行了现场指认并辨认了其打伤吴某桂所用的铁管,确认无误。

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花公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镇X村现代汽车城工地,中心现场是工地的桥墩施工处旁边。现场提取铁管、铁枝各一根。

7、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的穗花公刑(技法)鉴(2006)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吴某桂的左颞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部脑组织挫裂伤,继发脑水肿。吴某桂的颅脑损伤符合钝物打击头不造成。结论为吴某桂系因被钝物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

8、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病历及死亡记录,证实吴某桂转入该院后,经医治无效于2006年2月14日21时36分死亡。

9、死亡医学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桂已死亡。

10、起获作案工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蔡某某的指引下,在案发现场起获被告人蔡某某打伤被害人吴某桂的铁水管一条,已予扣押。

11、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花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蔡某某的情况。

12、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13、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籍材料,证实各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吴某桂在受伤后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用x。91元。

以上证据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所提其是受到十几人的围攻才从地上捡起铁管打了被害人、证人都是被害人的亲戚和老乡以及其不是给群众抓获的辩解,经查,本案证人的证言取证程序合法,且证人并非都是被害人亲戚和老乡,他们的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所提其是受到十几人的围攻才打伤被害人的辩解不属实;证人吴某丙、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均证实被告人是被群众抓获。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吴某丙、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是在被害人打了其一下后向后退,而其对被害人进行追赶的情况下持铁管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被害人虽然持铁枝打了被告人一下,但其对被告人并无实施进一步的侵害,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此外,被告人辩解称其是在被十几人围攻的情况下才捡铁管打被害人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正当防卫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明显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另查明,证人吴某丙、李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均证实被告人打伤被害人头部,被告人对此也供认不讳,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的左颞顶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左颞顶部脑组织挫裂伤,继发脑水肿。被害人的颅脑损伤符合钝物打击头部造成,结论为被害人系因被钝物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后继发脑干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虽然被告人的伤害行为并无导致被害人立即死亡,但该行为造成被害人颅脑损伤,并导致了继发性的脑功能衰竭,被害人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所以,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关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标准计算如下:1、丧葬费。

按照广州市200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x。50元(x元/12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为x元(4690.50元/年×20年)。3、被扶养人(吴某甲、吴某乙)生活费。其中吴某甲为被害人吴某桂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曹某某的共同婚生子女,吴某桂和曹某某对吴某甲负有共同扶养义务,故被告人只须承担吴某甲的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吴某甲为年满十六周岁(至案发时)、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生活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为3707.70元(3707。7元/年×2年×1/2)。吴某乙生育有两名儿子(含被害人吴某桂),而两名儿子对吴某乙负有共同扶养义务,故被告人只须承担吴某乙的生活费的二分之一;吴某乙年满六十八周岁(至案发时),其生活费按照广州市200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则减少一年),为x.20元(3707.7元/年×(20-8)年×1/2)。4、医疗费。共x.91元(凭单据计算)。5、(被害人吴某桂)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2443.75元(x元/年÷365天×44天)。6、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被害人的家属所从事的行业(农业),参照误工费的规定以一人计算,为766.44元(6358元/年÷365天×44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44天(被害人吴某桂2006年1月2日受伤住院,同年2月14日死亡),共132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蔡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按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x。50元。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广东省200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月2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信群

代理审判员彭某东

代理审判员张燕宁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卓雅

书记员丁子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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