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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2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大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颂华,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舒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某)因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施智钧(后变更为王家宝),被上诉人上海华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某乙、王颂华,原审第三人上海瑞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3年3月19日大某某与瑞安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总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X路X-C地块的黄兴大某商住房二十三层二幢,裙房、地下室,总体工程承包给上海瑞安建筑有限公司。”1994年6月3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瑞安公司将其承包的黄兴大某商住房二十三层二幢中的A幢楼(建筑面积17,500平方米)分包给华业公司施工,协议中并盖有大某某的印章。1995年4月28日,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又签定了补充协议,将黄兴中心商住大某B楼和裙房作为持续工程由华业公司承包施工,建筑面积约27,500平方米,并取得了大某某的盖章认可。1995年5月,华业公司与大某某签订垫资协议,由华业公司垫资5,000,000元和相当于5,000,000元的材料进行施工。1997年4月4日,华业公司、大某某及瑞安公司签订了“中止合同协议”,该协议言明,由瑞安公司总包、华业公司分包的黄兴中心A楼土建、安装、装修工程于1996年4月竣工并交付使用,B楼、裙房三层结构的工程于1996年1月完成;由于大某某在资金运作上遇到不少困难,而且还将延续一段时间,为了三方的利益,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大某某、瑞安公司双方于1993年3月9日和1994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协议予以中止;二、瑞安公司、华业公司于1994年5月23日及以后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协议相应中止。同日,华业公司、瑞安公司及大某某又签订了“付款协议”,明确约定:瑞安公司承建黄兴广场A楼土建、装修及B楼、裙房三层结构工程已施工完毕,大某某暂估工程款4,000,000元未付清(最终以工程总决算为准);并还约定了该欠付之4,000,000元工程款的在1997年底之前给付完毕的时间安排,以及将原工程款支付形式由大某某支付给瑞安公司,瑞安公司再支付给华业公司,改为今后由大某某直接支付给华业公司,并明确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1997年4月10日至1998年3月16日,大某某支付给华业公司工程款2,170,572元。嗣后,大某某未再付款,并以华业公司缺失有关施工资料等为由,至今不与华业公司进行工程总决算。华业公司因始终催讨工程款无着,遂于2002年8月诉至法院,华业公司认为大某某还欠华业公司工程款2,794,491元,故要求大某某按华业公司的决算支付所欠款项。因大某某系垫资施工,还要求大某某支付垫资利息270,000元。并要求大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1998年4月18日至所欠工程款付清时止的华业公司工程款的逾期利息。原审又经查,华业公司在上述合同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整幢A楼、整个裙房及B楼设备层(不包括设备层)以下部分的结构部分的土建工程等。

原审审理后作出判决:一、大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业公司工程款1,829,428元;二、大某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华业公司工程款1,829,428元的从1998年4月18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三、华业公司其余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495元,由华业公司负担8,337.86元,大某某负担19,157。14元。

判决后,大某某上诉至本院称,大某某和华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华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实质上是1996年3月4日签订的,是华业公司将协议日期涂改成1997年4月4日,事实上大某某从1996年3月至1997年6月期间已付清了400万元的工程款,故不同意再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且400万元是暂估价,原审以暂估价来确定双方的工程款是违背了客观原则,请求对工程款进行审计。被上诉人华业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瑞安公司认为根据三方《中止施工合同协议》和《付款协议》,本案实际已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明,2000年6月大某某的工作人员施智钧签收了华业公司呈送的资料清单,其中有大某某、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于1997年4月4日签订的《中止协议》前发生的工程审计资料计二十八份,另详见清单;大某某与江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江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华业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分包合同》后发生的工程预算资料;有关甲供料,委托华业公司代办代付款的资料计四份十三页;其它相应原有关资料(合同、协议);关于清偿债务和递交资料的函一份二页。华业公司在给大某某《关于清偿债务和递交资料的函》中,亦要求大某某在接到上述资料后,就已明确的债权、债务即行清偿华业公司;对有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尽快安排工程审计。

本院认为,华业公司与瑞安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得到大某某的盖章认可。且在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工程款支付形式改为今后由大某某直接支付给华业公司,瑞安公司与华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华业公司事实上亦完成了一定的施工任务,故大某某应按约向华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大某某认为华业公司提供的付款协议,实质上是1996年3月4日签订的,是华业公司将协议日期涂改成1997年4月4日一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2000年6月双方在呈送资料清单上又言明1997年4月4日签订中止协议,并由华业公司将有关工程审计资料递交大某某签收,要求大某某对已明确的债权、债务即行清偿;对有不明确的债权、债务尽快安排工程审计。但大某某始终未对该工程进行审计,亦未按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和金额付款。对此,大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大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95元,由上诉人大某某(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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