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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9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建银大厦。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X路X号。

负责人:廖某某,行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X栋X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3月17日,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下称省分行)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楼宇按揭合同》,约定:合同甲方为被上诉人,乙方为省分行,乙方的经办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行(下称白云支行);甲方以座落于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X号铺的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的担保;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5年,从2001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借款利息按月计付,月利率为5。1750%;甲方应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还本付息日期定为每月20日,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369元;甲方若因还款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未能在规定日期内还本付息的,乙方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甲方每逾期一次,应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00元违约金等。2001年4月11日,白云支行发放了贷款16万元。2001年7月2日,被上诉人与白云支行在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对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X号铺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2005年8月30日,白云支行向被上诉人发出催款通知书,通知被上诉人归还截止至2005年8月21日止的拖欠本金x.53元、利息x。97元。根据白云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对账单反映,被上诉人未还的借款本金余额为x.71元。

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偿还贷款义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签订的《按揭合同》;2、认定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大沙头三马路X号AX号铺拥有优先受偿权;3、被上诉人一次性清偿拖欠利息x.97元、本金余额x.71元(暂计至2005年8月21日);4、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省分行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是订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明确约定了贷款人省分行的经办银行为白云支行,故白云支行是合同约定代表省分行履约的第三人,而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白云支行已向被上诉人足额发放了贷款,故省分行已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理应依约依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上诉人逾期还贷的行为已使省分行不能实现其如期收回贷款本息的目的,故省分行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向省分行清偿尚欠的本金余额x.71元以及拖欠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05年8月21日为x。97元)。省分行与被上诉人在《楼宇按揭合同》中约定了被上诉人以座落于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X号铺的房产抵押给省分行作为贷款的担保,故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成立,抵押合同关系中的抵押人为被上诉人,抵押权人为省分行。因双方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合同未生效。虽然两上诉人提供了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X号铺房产的《房屋他项权证》,但因登记的抵押权人是建行白云支行,而非省分行,令该登记行为无法实现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的公示作用,故省分行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造成的损失,省分行与被上诉人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已被其作为借款人的还款责任覆盖,故不再重复判处。因为白云支行并非前述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故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白云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上诉人称其非实际借款人的抗辩,因无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省分行与黄某某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二、黄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省分行借款本金x.71元及利息x。97元;三、驳回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白云支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省分行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938元。

上诉人省建行及白云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签订合同是省分行,但办理抵押权和发出贷款都是白云支行办理,对方当事人也知道有经办银行,在法律上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给了白云支行,对方已明知并签字表示同意,所以白云支行是一方合同一方当事人,合法享有债权,从委托的角度看,省建行是代白云支行签订合同,两上诉人均是分支机构,本案的债权债务就是总行的债权债务。上诉请求:确认白云支行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享有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025铺的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二审庭询,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省建行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楼宇按揭合同》没有法定无效情形,经合同当事人签字盖章,依法成立并生效。白云支行没有参与签订《楼宇按揭合同》,不是《楼宇按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省建行及被上诉人认可白云支行作为贷款发放银行,但《楼宇按揭合同》中的借款及抵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仍然应当按照《楼宇按揭合同》的内容确定,被上诉人为借款人,省建行为贷款债权人及抵押权人,省建行根据《楼宇按揭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偿还贷款,具有合法依据。

本案《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025铺,据此,双方当事人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虽然他项权证书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白云支行,但由于登记的是抵押物的全部权利范围,且白云支行及被上诉人对抵押物用于《楼宇按揭合同》项下借款偿还的担保,亦均无异议,因此,可以确定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025铺仍然是本案按揭合同的抵押物。省建行的担保物权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错误记载归属白云支行,导致没有完成抵押权公示程序,故省建行依据《楼宇按揭合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第三人。省建行与白云支行上诉认为主债权人与担保债权均转让予白云支行,缺乏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及书面协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白云支行请求确认抵押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仅因抵押物登记错误彻底否定省建行的抵押权,并不符合担保法的立法精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判项;

二、撤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

三、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在被上诉人黄某某不履行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5)云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判项确定债务时,有权以广州市东山区大沙头三马路X号A025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963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两上诉人已预交的费用,法院不作清退,由被上诉人黄某某在履行判决时迳付给两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涛

代理审判员赵卓丰

代理审判员江志文

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邓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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