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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孙某某重婚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重婚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0年4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向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孙某某犯重婚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孙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付庄居委会杨庄村民杨金中登记结婚。2007年4月,孙某某起诉要求与杨金中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孙某某要求与杨金中离婚的诉讼请求。期间,孙某某到被告人路某某家居住,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并于2008年2月份生育一男孩。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XX、魏XX、文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指控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均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告人路某某、孙某某当庭均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与遂平县车站办事处付庄居委会杨庄村民杨金中登记结婚。2007年4月,孙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杨金中离婚。2007年9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孙某某要求与杨金中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告人路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案发,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孙某某与杨金中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仍与孙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被告人于2008年2月份生育一男孩。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的供述,证明2007年7孙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和她丈夫杨金中离婚,但法院判决没有准许他们离婚。2007年7月份,孙某某来到其家,从此以后二人就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2008年2月份其二人生育一男孩。

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供述事实与被告人路某某供述事实一致。

3、证人杨XX的证言,证明1994年11月19日其和孙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3月份,孙某某开始和路某某一起生活。2007年4月份,孙某某到法院起诉要和其离婚,2007年9月份,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法院判决后,孙某某和路某某还是继续在一起生活,2008年他俩还生了一个男孩。

4、证人魏XX的证言,证明孙某某2007年夏天来其家和其儿子路某某一起生活,2008年2月生了一个男孩。

5、证人文XX、王XX、孔XX的证言,证明事实与证人魏XX证明的事实一致。

6、孙XX与杨XX的结婚证,证明二人于199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7、遂平县人民法院(2007)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7年9月17日,本院判决驳回孙某某要求与杨金中离婚的诉讼请求。

8、孙某某在遂平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2008年2月22日其在该院生育孩子。

9、河南省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路某某、孙某某与路某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7%。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被告人孙某某与他人存在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下,二被告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二被告人的年龄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投案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生活,被告人路某某明知孙某某有配偶而与其以夫妻名义非法共同生活,其行为均构成重婚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崔江红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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