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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9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丛林,上海市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中江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峻,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四建)、上诉人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4年7月24日,四川四建下属上海公司安装分公司与仙光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分包工程协议书,双方约定:四川四建承接的上海七宝镇明泉公寓和嘉定区绿洲公寓的水、电、气等安装工程由仙光公司承包施工;明泉公寓每幢工程造价暂估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绿洲公寓三幢X,000,000元;工程所需材料、物资及设备全部由仙光公司组织供应。此外,协议对结算、双方职责及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签约后,仙光公司即对明泉公寓、绿洲公寓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为明泉公寓的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仙光公司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2000年7月2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0)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分包工程协议书无效;四川四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仙光公司工程款883,748.27元。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00)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2003年2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02)闵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分包工程协议书无效;二、四川四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仙光公司工程款759,941.27元;三、四川四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仙光公司管理费120,600元;四、驳回仙光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四川四建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以(200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2)闵民三(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四川四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仙光公司工程款1,067,826.27元。现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由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仅对四川四建、仙光公司争议的上海市X镇明泉公寓工程款作出处理,对绿洲公寓的工程未作处理,2003年2月四川四建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分包工程协议书无效;仙光公司返还四川四建多收的工程款1,118,579。40元;仙光公司承担工程管理费、计划利润、税金等265,051元。

另查明:四川四建、仙光公司于1997年4月20日曾签订一份工作联系备忘录,其中对绿洲公寓的结算约定如下:仙光公司按协议规定将结算表送交四川四建,并请在二十日内批复或交送有关异议依据,否则视为默认。同年9月11日仙光公司将绿洲公寓A1、A2、AB型三幢楼的结算表(结算价为1,863,316元)送给四川四建,四川四建于同年9月13日收到后未表异议。期间,由于四川四建在给付仙光公司工程款时,未将明泉公寓和绿洲公寓的工程款项明确分开,故双方在1998年4月6日确认四川四建共给付仙光公司绿洲公寓工程结算款共28笔,合计1,345,965。62元,仙光公司开具收据给四川四建。

再查:仙光公司不具有承接水、电安装工程的资质。1999年1月11日,四川四建、仙光公司又签订一份协议,对上海梧桐花园工程款的给付进行了约定,由四川四建先借给仙光公司远期支票三张,待双方帐务清算完毕后,如仙光公司确是超收四川四建工程款,则在帐务清算完毕后十天之内,仙光公司须归还四川四建超收的工程款。现双方对梧桐花园工程尚未结算。

审理中,四川四建提供一份上海嘉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对绿洲公寓A1、A2、AB型三幢楼的工程审价审定为868,044元。四川四建据此认为系争绿洲公寓工程造价为868,044元,而四川四建已付仙光公司工程款1,986,623.40元,故要求仙光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118,579.40元。另外根据此份审价报告书,其中工程管理x元、计划利润9,029元、税金27,466元、工程临时用水、用电7,952元,剔槽补洞费5,277元,工程保修费30,000元和工程资料编制及工程维修费104,078元,共计265,051元,要求由仙光公司承担。庭审中,四川四建变更诉请,要求将工程管理费、计划利润、税金等265,051元减至202,942元。但四川四建对其已支付仙光公司绿洲公寓工程款1,986,623.47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仙光公司仅承认收到四川四建180余万元。仙光公司还认为双方在1998年4月6日最后结算时已确认绿洲公寓结算款1,345,965.62元,仙光公司已出具收据,四川四建亦在收据上盖章确认。现四川四建认为仙光公司多收工程款没有依据,四川四建提供的工程审价报告并非仙光公司委托审价,故对仙光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四川四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四川四建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原审法院认为:四川四建下属上海公司安分公司与仙光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分包工程协议书,由于四川四建下属上海公司安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与仙光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承发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四川四建承担,而且四川四建已以作为的方式对下属上海公司安装分公司的行为予以了追认。因四川四建、仙光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已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四川四建在本案中再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已无必要,故本案对此部分诉请不再处理。至于四川四建要求仙光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118,579.40元,因四川四建是依据其提供的上海嘉申会计师事务所对系争绿洲公寓三幢楼所作审价报告审定的数额,认为已多付仙光公司工程款,故而要求返还,由于四川四建提供的上海嘉申会计师事务所审价报告并非四川四建、仙光公司所委托,按照四川四建、仙光公司在1997年4月30日的备忘录约定,仙光公司将结算表交给四川四建后,四川四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视为四川四建认可。四川四建、仙光公司应按仙光公司制作的结算表结算绿洲公寓的工程款。事实上四川四建、仙光公司也是在该审价报告出具前双方已对绿洲公寓工程款作了最后核帐结算,四川四建付清了工程余款1,345,965.62元,仙光公司亦出具了收据,双方均无异议。至此,应视为四川四建、仙光公司对绿洲公寓工程款履行完毕。四川四建在庭审中提及的双方在1999年1月11日签订一份协议,约定仙光公司在帐务结算后须归还四川四建超收的工程款,因该协议是指另一工程(梧桐花园)而言,与系争工程无关。现四川四建提供的该份审价报告书对仙光公司并无约束力,四川四建据此要求仙光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118,579.40元,缺乏充分的依据,理由不足。同样,四川四建依据该份审价报告要求仙光公司承担工程管理费、计划利润、税金等费用共计202,942元,亦无依据证明。综上所述,对四川四建要求仙光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118,579.40元及承担工程管理费、计划利润、税金等费用202,942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至于仙光公司提出四川四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由于四川四建、仙光公司在一份工程合同中约定了明泉公寓、绿洲公寓两处工程,而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工程合同中的明泉公寓进行了审理,仙光公司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四川四建的诉讼未超过时效。仙光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对四川四建要求仙光公司返还多收的工程款1,118,579.40元及承担工程管理费、计划利润、税金等费用202,9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6,928.15元及财产保全费6,520元,由四川四建负担。

原审判决后,四川四建、仙光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四川四建认为,原审判决确认系争合同无效,但没有体现折价补偿的原则。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仙光公司无承揽水、电工程的资质,应当由仙光公司承担过错责任。原审判决不但未判令仙光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而且让仙光公司获得暴利。四川四建委托审价的结论是86万元,实际预付198万元。如果仙光公司对审计结论有异议,法院可另行委托审计,以此作判决的依据。关于工作备忘录中20天的异议期是否有效的问题,由于20天的异议期是仙光公司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并非双方的约定,该带有预期性质的单方约定是无效的。原审还认定仙光公司于1998年4月6日开给四川四建28笔共1,345,965.62元的结算依据有效,该认定依据不足。因为28笔款项中有3笔明确注明是明泉工程款,其余款项也未注明是系争工程款。而且在工程竣工前,28笔款项只可能是进度款,不可能是结算款。因此,原审法院在该节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最后,原审法院还认定双方于1999年1月11日订立的协议是指与系争工程无关的梧桐花园的工程,该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四川四建的诉讼请求,或者由法院委托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进行判决。

仙光公司上诉认为,其对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对原审法院关于时效问题的认定持有异议。双方于1998年4月6日确认支付结算款,至四川四建于2003年2月18日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结算依据,原审法院采信的是仙光公司的结算资料,理由是四川四建收到结算资料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表示异议。而1997年4月30日的备忘录中有关异议期的表述,并非是仙光公司的单方面意思表示,而是双方共同盖章所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根据该备忘录形式的协议,确认四川四建对仙光公司的结算资料已予以认可,该认定有事实依据。关于28笔已付工程款的认定,如果当事人对付款用途无特别约定,应当根据付款者的意图确定付款用途。在四川四建以盖章确认的方式确认28笔款项为系争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并且,四川四建在原审中也承认该28笔款项为系争工程款,将载明系争款项的收据作为证据提交。如果四川四建认为收到结算资料及结算款收据未表示异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一旦届满,行为人再对相关民事行为予以反悔,其主张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因此,四川四建以双方尚未最终结算为由要求返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仙光公司上诉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未支持四川四建诉请的法律依据是除斥期间的届满,并不涉及诉讼时效的问题,且原审法院对诉讼时效的认定也无不当,故对仙光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6,928。15元,由四川省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四川省德阳市仙光实业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郑华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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