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戬浜建筑公司与上海东福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4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东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菊荣,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戬浜建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戬浜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世平,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东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福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东福公司与上海嘉定建筑发展总公司戬浜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戬浜公司)于1997年2月至9月共签订四份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由戬浜公司承建东福公司的主生产厂房及附属建筑,四份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51,039.36元。合同签订后,戬浜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1998年4月该工程竣工并经检验合格。期间,东福公司与戬浜公司还对合同外的部分设施进行口头约定。1999年1月13日东福公司与戬浜公司对工程总价进行决算,确认总价为23,505,040.36元。东福公司已支付戬浜公司工程款22,168,469.64元(其中最后一笔20万元于2000年2月支付),尚欠戬浜公司1,336,570.72元未付。后因戬浜公司结欠案外人茅汉清工程款664,614.86元未付,而东福公司又结欠戬浜公司工程款,故茅汉清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东福公司代位支付工程款582,569.72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9日以(2002)黄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茅汉清582,569.72元。判决后,东福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以(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12月戬浜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东福公司给付工程款671,955.86元,支付逾期利息126,336元。原审审理中,戬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在原主张工程款671,955.86元的基础上再增加82,045.14元,共计754,001元,逾期利息在原来126,336元的基础上再增加294,684元,共计421,02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福公司与戬浜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戬浜公司已完成上述工程内容,且该工程亦经竣工检验合格,该合同应确认有效。东福公司在工程款确认后,应及时给付戬浜公司。东福公司尚欠戬浜公司工程款为1,336,570.72元,由于其中582,569.72元已由茅汉清代位主张,且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判决,该案已生效,故剩余754,001元应由东福公司给付戬浜公司。同时东福公司还应支付戬浜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戬浜公司向东福公司主张债权的次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现戬浜公司要求自1999年5月1日起算至2002年12月1日止,可予照准,对东福公司提出戬浜公司的诉讼已过时效及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因东福公司与戬浜公司在结算后东福公司最后一笔付款在2000年2月支付,且茅汉清已在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对东福公司、戬浜公司进行代位权诉讼,故戬浜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东福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东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戬浜公司754,001元及利息263,839.06元,合计1,017,840.0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992.92元及财产保全费3,879.78元,合计16,872.70元,由东福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东福公司不服,上诉认为,戬浜公司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与东福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就工程结算而言,如若工程发生变更、增减导致工程造价变化的,须经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而本案涉及的决算单仅有东福公司的一名职员签字,凭此确认工程总价不符合合同对于结算的约定。另外,在程序上戬浜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而所谓利息损失在工程结算尚未完毕前根本不存在,故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处理亦是错误的。综上,东福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东福公司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福公司与戬浜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戬浜公司已实际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建造,工程质量经核验为合格,东福公司应承担向戬浜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工程结算,鉴于原合同约定以闭口价包干,最终包括增减帐在内的工程造价由东福公司的鲍智华签字确认,而鲍智华作为东福公司现场代表,有理由使戬浜公司确信其签字权利,故东福公司以鲍智华未经授权,无权确认工程造价来否认决算单,理由不充分。关于戬浜公司是否在举证期限内变更关于利息的诉请,鉴于本案原审由独任审判变更至组成合议庭,应给予戬浜公司补足按证据规则规定的至少一个月的举证期限,故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处理未有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2。92元,由上海东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