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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财富广场A座X楼。

代表人仇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徒慧川,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志英,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系豫x车辆车主,其向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并加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15日0时起至2009年2月14日24时止。2008年7月22日7时4蓿獯脊南镜虾輊患妒M当境诹T葜笾Т貉谠蠛抽察俗>葜兄补职痪ń餐哐又笕哟隙ㄈ荩患耸虾e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受害人胡轶斐诉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该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97窈旅惺雠榫惺雠虾e赔偿胡轶斐医疗费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交通费148元、误工费9425元、护理费5733.3元,共计x.3ⅲ胁雠虾e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78T谩懈雠笮虾e履行了判决义务,向胡轶斐支付了上述x元款项,之后,崔某某向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依法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崔某某司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应当进行理赔。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以对受害人胡轶斐的治疗过程及二七法院的判决款项有异议为由拒绝赔偿崔某某支出的全部款项,但崔某某依据二七法院生效判决赔偿受害人胡轶斐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均属崔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据此赔偿,其拒赔理由不成立。崔某某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某某保险理赔款x.38元,及780元诉讼费用,共计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崔某某在其与第三人之诉讼案件判决书中的民事责任对我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崔某某拒绝向我公司提供判决书以外的其他必须提供的相关材料,使我公司不能行使核定审查的权利。一审仅依据该判决书判决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根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崔某某答辩称:所有票据等相关手续均已提交给二七区法院。我方依据法院生效判决全部履行了义务。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保险公司拒赔没有任何根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某某已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了全部义务。其赔付他人的费用,均属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理赔范围之列。故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理应予以赔付。中华联合保险郑州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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