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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29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元,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以下简称电器厂)之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虞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新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市政公司为电器厂承建厂房、业务用房工程,工程完工后,市政公司、电器厂双方经结算,于2001年10月27日签订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确认电器厂尚应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款824,698元,并就该工程款的给付达成如下协议:自2001年9月末起每半年为一付款期限,分五次付清余额,第一期付款184,698元,付款期限为2002年3月末,以后每隔半年付16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期为2004年3月末。签约后,电器厂分别于2002年5月给付市政公司184,698元、2002年12月给付160,000元,电器厂应于2003年3月给付的160,000元,至2003年5月,电器厂仅给付110,000元。为此,市政公司于2003年5月9日向电器厂发出通知,要求电器厂于2003年5月24日前一次性偿付全部欠款。电器厂收到该通知后,于当月12日复函,对市政公司的要求表示不能接受,并提出因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决定暂停支付工程余款,待有关部门对上述建筑物的质量结论形成后,根据实际损失再行支付。为此,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电器厂给付所欠工程款370,000元。

原审审理中,电器厂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并提供施工图、2003年5月23日的工程测量测绘成果、工程测量测绘成果表及照片,以证明市政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标高某符、墙面开裂、漏水的质量问题。市政公司对此认为测量水准点系被告单方提供,测量也为电器厂单方委托,照片也不能反映所摄建筑为本案讼争建筑,故对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同时,市政公司提供了上述生产厂房及业务用房的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证明书、上海市建设工程中间质量核验单(包括基础、主体)、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核验申请表、竣工验收证明书、建筑工程竣工通知,以证明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且电器厂也予以盖章确认。电器厂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说明标高某合合同约定,因标高某肉眼无法观察,对此,电器厂在验收时系疏忽。

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应给付原告上海南翔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0,000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50,000元、2003年9月30日、2004年3月31日前各给付160,000元;二、被告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电器厂上诉至本院称:市政公司未能按图施工,现实际标高某于设计标高,建筑物的标高某对建筑物的结构质量没有构成危害,但对电器厂工程的排水系统及抗涝防涝的能力构成了安全上的危害,形成墙面开裂、漏水等。故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市政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因其擅自降低施工标高某产生的安全隐患。被上诉人市政公司则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市政公司与电器厂所订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电器厂以标高某符设计要求,产生安全隐患为由不同意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查,市政公司为电器厂承建厂房、业务用房工程完工后,已经电器厂验收并盖章确认为合格,且已取得上海市嘉定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发的工程质量符合合格等级的核验证明书,故电器厂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对于房屋开裂、漏水等质量问题可依据原工程合同要求市政公司予以修复。故电器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0元,由上诉人上海人民成套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郑华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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