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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上海山鑫工贸公司代位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莘莘学子创业园B座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山鑫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诉被告上海白鹤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白鹤公司)、被告上海山鑫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山鑫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白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山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骏公司诉称,1998年12月25日,宏骏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宏骏公司将在松江车墩西上海高尔夫球场内北侧X栋(套)别墅、公寓房与山鑫公司在宛平南路X号的地块置换。协议签订后,宏骏公司按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山鑫公司却未能履约。为此,宏骏公司与山鑫公司又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山鑫公司的违约,应向宏骏公司支付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款项人民币1,8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款项最后支付日期为2001年6月底。之后,宏骏公司一直向山鑫公司催讨,山鑫公司一直称其有笔参建款在白鹤公司处,白鹤公司正因参建纠纷与其参建上家进行诉讼,等该诉讼结束,马上还钱。但时至今日,山鑫公司却至今仍未向宏骏公司支付款项。最近,宏骏公司查出,山鑫公司确与白鹤公司在1995年上半年签订《参建协议》,约定山鑫公司参建白鹤公司在本市浦发广场G楼的10个层面共计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3,000元。山鑫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向白鹤公司支付参建款650万元。后由于种种原因,该《参建协议》未能履行完毕,但白鹤公司却并未将该笔参建款退还给山鑫公司,而山鑫公司也未积极向白鹤公司行使自己的权利。宏骏公司认为,山鑫公司既不按约向宏骏公司支付钱款,又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已严重侵犯了宏骏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宏骏公司行使代位权,要求判令白鹤公司支付宏骏公司65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白鹤公司、山鑫公司承担。

宏骏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1998年12月25日,宏骏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1999年5月,宏骏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1995年白鹤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的《参建协议》;4、1995年8月9日,山鑫公司支付白鹤公司650万元的凭证。

被告白鹤公司辩称,白鹤公司确与山鑫公司签订参建协议,亦收到山鑫公司支付的650万元。但宏骏公司没有任何某据证明白鹤公司与山鑫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宏骏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宏骏公司的诉讼请求。

白鹤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1999年1月20日,山鑫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2、白鹤公司、山鑫公司与上海三水置业开发中心签订的《确认书》。

被告山鑫公司辩称,宏骏公司诉称属实,对宏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宏骏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山鑫公司将宛平南路X号地块与宏骏公司在松江车墩西上海高尔夫球场内北侧X栋(套)别墅、公寓房(建筑面积不低于10,000平方米)对调,进行置换。由于宏骏公司的别墅、公寓有部分在建,因此宏骏公司承诺,宏骏公司将该部分房产办理到山鑫公司或山鑫公司指定的单位,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山鑫公司则承诺将宛平南路X号的地块合法转移到宏骏公司名下,有关费用由宏骏公司承担。1999年5月,宏骏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曾于1998年12月25日签订一份土地置换协议。协议签订后,宏骏公司已将松江车墩西上海高尔夫球场内北侧的X栋(套)别墅、公寓房办理或正在办理到山鑫公司指定公司──上海聚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但由于种种原因,山鑫公司无法将宛平南路X号地块合法办理到宏骏公司名下,造成了对宏骏公司的违约,现双方协商如下:终止将宛平南路X号地块办理;山鑫公司支付给宏骏公司1,800万元(含违约金等);该笔款项最后支付日期为2001年6月底。

另查明,1995年白鹤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参建协议》,约定山鑫公司向白鹤公司订购浦发广场G楼(暂定第5-X层)共X层,每层建筑面积是1,000平方米,共计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为3,000元,共计3,000万元。山鑫公司同意按照下列付款方法支付房屋价款,1995年7月14日付200万元;1995年7月21日付200万元;1995年7月22日付600万元;1995年8月9日付650万元;1995年10月10日付1,350万元。1998年9月30日交付房屋。1995年8月9日,山鑫公司支付白鹤公司650万元。1999年1月20日,山鑫公司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证明,表明山鑫公司与白鹤公司到目前为止不存在任何某权债务。

本院审理中,宏骏公司表示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白鹤公司与山鑫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不真实客观。山鑫公司则表示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白鹤公司与案外人执行案中,白鹤公司称出具证明后其钱款执行到位即会还给山鑫公司的,故山鑫公司出具了上述证明。但该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山鑫公司与白鹤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法律对代位权的行使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宏骏公司与山鑫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而白鹤公司与山鑫公司签订过《参建协议》,山鑫公司亦支付过白鹤公司650万元,白鹤公司虽辩称其与山鑫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山鑫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但白鹤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没有返还过山鑫公司钱款,也没有提供白鹤公司已还款的证据材料,故该证明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是不相符合的。另白鹤公司提供的其与山鑫公司、上海三水置业开发中心签订的《确认书》,因系复印件,且白鹤公司也未盖章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无法采信。故白鹤公司与山鑫公司是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但由于白鹤公司与山鑫公司之间未对《参建协议》的履行进行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最后明确。因此,现宏骏公司提出代位权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0,520元,共计人民币90,530元,由原告上海宏骏建筑装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耀君

审判员李蕾

审判员王文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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