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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焦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申合建、李某辛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别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申合建,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焦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申合建、李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焦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申合建、李某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11时许,因郑州某有限公司占用荥阳市X村土地问题,与该村村民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焦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申合建、李某辛等人为泄私愤,便窜至郑州某有限公司西侧墙外,使用钢管等工具将该公司西侧围墙推倒108米。后经鉴定,造成郑州某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价值x.03元,后该公司书面表示对被告人行为给予谅解。2010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焦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申合建、李某辛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广武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谅解证明及村委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丙、张某丁、焦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申合建、李某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十一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李某丙、焦某某、张某戊、李某己、张某庚、申合建、李某辛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十一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行为已得到被害单位书面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戊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申合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勋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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