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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鄂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农民。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鄂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息县X街上,乘机窃取该镇X村农民张某某现金x元,被张某某发现后当场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鄂某某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鄂某某辩称,其仅盗窃了6200元钱,而且刚把钱掏出来就被当场抓住,其行为属盗窃未遂,不应定罪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6日上午,被告人鄂某某乘车窜至息县X镇集市,趁缝集人多之机企图盗窃他人钱财。当其发现息县X镇X村焦寨组农民张某某口袋内有钱以后,即尾随张某某,以张某某所推自行车挂住其裤子为由,将张的自行车碰倒,并趁张某某不备之机,从张上衣口袋里掏出现金6200元。其正欲离开时,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当场将被告人鄂某某抓住;被告人松手后,该6200元掉在地上,围观群众报警后,被告人鄂某某被当场抓获。案发后,经查证,张某某上衣口袋里共装有现金x元整。

上述事实,被告人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即当场掉在地上的被盗现金6200元、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项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于张某某口袋所装现金为x元的证明,证人张某某、张志某、张云某、张某兰关于被告人鄂某某实施盗窃的证明,有现场勘验、检察笔录及现场照片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不备之机窃取现金6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虽然有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口袋里有现金x元,但被告人鄂某某仅盗走了其中的6200元,从查明的事实看,该6200元已脱离了张某某当时的实际控制,可认定为盗窃既遂。鉴于被告人鄂某某所盗6200元钱被当场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害人没有受到损失,且被告人鄂某某系初次犯罪,又坦诚悔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分化瓦解罪犯,可对被告人鄂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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