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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生于1970年9月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生于1969年2月2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8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酒后返家,行至遂平县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侧慢车道时,因行车问题与储某某发生争执。后魏某甲、魏某乙对储某行殴打,造成储某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并致轻伤的后果。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二被告人当庭均未发表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酒后返家,行至遂平县X路与107国道交叉口南侧非机动车道时,因被害人储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非机动车道行驶并鸣喇叭问题与储某生争执。后魏某甲、魏某乙对储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储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证明2010年5月5日晚上其和魏某乙酒后走到民安路口107国道东侧人行道时,有一辆货车按着喇叭从他俩身边驶过,其见这辆车开的比较快并且喇叭比较响,有点生气,就骂了一句。司机听见后就从车上下来,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那个司机用撬杠往魏某乙的肩膀上夯了一棍,其往司机的腰部跺了几脚。

2、被告人魏某乙的供述,供述内容和被告人魏某甲供述内容一致,同时证明其和魏某甲打了那个司机的脸部。

3、被害人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5月5日晚,其开车从107国道边道行驶到“魏某三炒面馆”前面时,见台阶上吃饭的人多,就按了下喇叭。然后其听见有人骂其,就下车问那两个人为啥骂其,双方发生争执,那两个人中的高个子朝其头上打了一拳,个子低些的朝其左脸上扇了好几巴掌。

4、证人肖X、郑XX、任X、刘XX、牛XX、张XX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储某某陈述内容一致。

5、证人张X、李XX、袁XX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5月5日晚魏XX、魏XX喝酒的事实。

6、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遂)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7、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年龄机身份。

8、遂平县公安局Hp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共同伤害被害人储某某并造成轻伤后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及其亲属与被害人储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有和解协议书、赔偿凭据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因二被告人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被告人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毅

人民陪审员魏某宾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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