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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

时间:2006-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60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2006)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黄埔区X街横沙社区X巷X号的愉苑发廊内,先后将卖淫人员王某、邢某丙(均被行政处罚)介绍给嫖客张某某、彭某某(均被行政处罚),上述人员到被告人刘某某承租的黄埔区X巷X号出租屋进行嫖宿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随后被抓获。

认定依据:

1、证人王某证言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黄埔区X街X巷X号愉苑发廊上班,老板娘刘某某与其约定,其每跟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100元,刘某某拿'钟费'30元,卖淫地方由刘某某提供,如果需要用发廊的安全套,发廊收取1元/个。客人来到发廊看上小姐后,跟刘某某谈价格,刘某某吩咐收多少就收多少,没有吩咐的,按规定收100元,然后小姐跟客人去居住的地方完成交易。2006年5月23日15时40分许,张某某来到发廊,跟店里的刘某某谈好价钱后,刘某某安排其到沙边街X巷X号X楼里的住处跟张某某进行嫖宿,并吩咐其事后收取100元。当其与张某某在出租屋里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除此之外,其在愉苑发廊还进行过3次卖淫活动,每次都收取客人100元,共交给刘某某'钟费'90元。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23日下午3时许,其到横沙沙边街找女孩子。经过一个发廊时,老板娘刘某某招呼其进内,发廊里有刘某某、王某等四人。其问刘某某'按摩'(指发生性关系)要多少钱,刘某某说要100元。其选中了王某,王某将其带到一栋楼X楼的一个房间,但还没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抓了。

3、证人邢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黄埔区X街愉苑发廊里工作,该发廊有4-5名卖淫女,老板是刘某某。卖淫价钱是刘某某与客人说好的,每次100-130元不等,收钱后交30元给刘某某作为介绍费和房费,若从发廊拿一个避孕套,刘某某收取1元。2006年5月23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彭某某来到发廊,刘某某问彭某洗头还是要'按摩',彭某要'按摩',刘某某就安排其带彭某某到刘某某承租的出租屋卖淫,刚进房还没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人员抓了。5月22日晚,其在该出租屋卖淫两次,都是刘某某介绍的,收了嫖资200元,交给刘某某60元。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6年5月23日15是30分许,其去到黄埔区X街愉苑发廊,刘某某问其是不是要'按摩',其回答说是,刘某某说上房按摩的小费加钟费共100元,之后就安排了邢某丙带其到沙边街X巷X号X楼的一间出租屋,进房后还没来得及发生性关系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

5、证人杨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愉苑发廊上班,发廊表面上是洗发、剪发、洗脸,实际上是给客人'按摩'(发生性关系),老板是刘某某,其与邢某丙、王某是打工的。刘某某与其三人达成协议,由刘某某负责日常伙食,其三人的收入就是跟客人'按摩'所收取的小费。跟客人发生性关系的小费一般是70元,有时100元,但要交给刘某某'钟费'30元,发生性关系的地方在黄埔区横沙社区X巷X号X楼出租屋,由刘某某提供。客人都是刘某某介绍的,由她安排'上钟'。2006年5月23日14许,其回到发廊不久,彭某某来到,刘某某问他要洗头还是要按摩,彭某要按摩,刘某某就安排邢某丙带彭某某到出租屋'上钟'了,刘某某说王某也'上钟'去了。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25日,刘某某向其承租了愉苑发廊,每月租金500元。

7、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1日,其将黄埔区X街X巷X号402房出租给刘某某,每月租金260元。

8、证人李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书》、罗某某提供的《租屋协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承包愉苑发廊、承租沙边街X巷X号402房的事实。

9、作案现场黄埔区X街X巷X号愉苑发廊、沙边街X巷X号402出租屋的照片,经被告人刘某某、证人王某、邢某丙、张某某、彭某某辨认无误。

10、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刘某某经营的愉苑发廊缴获避孕套29个、软皮抄一本,经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指认避孕套是本人所有,软皮抄上记录的发廊收支情况。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的经过。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其在黄埔区X街X巷X号经营愉苑发廊。2006年5月份23下午15时许,张某某到发廊洗头、按摩,其安排王某带他到横沙沙边街X巷X号X楼的出租屋按摩。过了一会,彭某某进来问有没有按摩,其安排邢某丙带他到出租屋去按摩。其没有介绍王某、邢某丙卖淫,只是安排她们给客人按摩。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决定问题的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缴获的作案工具软皮抄1本、避孕套29个,予以没收。

宣判后,刘某某上诉提出:其只是让王某、邢某丙给客人按摩,没有容留、介绍她们卖淫,请求二审对其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介绍卖淫人员王某、邢某丙给嫖客张某某、彭某某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卖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没有容留、介绍王某、邢某丙卖淫的意见,经查,证人王某、邢某丙、杨某丁证实,她们卖淫的客人都是刘某某介绍的,卖淫的地点是刘某某提供的,刘某某每次收取30元的'钟费';证人张某某、彭某某证实刘某某介绍卖淫女与其嫖宿,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刘某某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敏

代理审判员江锦权

代理审判员刘某党

二00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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