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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司机。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宏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栗某某驾驶豫x大型客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棚乡X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陈龙相撞,并致陈龙多脏器复合损伤当场死亡。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栗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车行至夏庄镇X村停放好后,被告人栗某某即于同日11时左右直接赶到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0年3月27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栗某某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费用x元,被害方不再向司法机关要求追究被告人栗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者亲属陈良表示不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请求对被告人栗某某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身为机动车辆驾驶员,却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起诉书认定其肇事后逃逸不属实,其驾车驶离现场是因为怕当地被害人亲属对其进行报复、殴打,并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并且,其停放好车辆后即直接去交警队投案自首,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理。其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栗某某的交通肇事犯罪行为致一人死亡,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其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于当日上午11时左右即去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且被告人栗某某能够积极地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认为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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