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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与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0013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略)),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马恩岛。

法定代表人麦克•詹姆斯•斯考特,技术总监。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技术顾问,住(略)-X号。

被告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街X号(华普国际三层)。

法定代表人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普超市有限公司外联经理,住(略)。

原告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特里克斯公司)诉被告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超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特里克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克•詹姆斯•斯考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张炎,被告圣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某甲,被告华普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特里克斯公司起诉称:该公司在1995年6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3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现发现由圣利达公司制造的型号为“SLT-102”的热敏控制器在技术方案上完全覆盖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华普超市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圣利达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判令被告华普超市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圣利达公司答辩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型号为“SLT-102”的热敏控制器是由我公司制造的。从原告指控的“SLT-102”的热敏控制器结构看,在技术方案上没有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而且是按照公知技术实施的,故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普超市答辩称:我超市购进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无义务核查是否为侵权产品,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在1995年6月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3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略).4。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它包括: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一对相互隔开的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体一个面上相互隔开的位置,以便在使用中与所述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并在器皿的加热器由于器皿无水但开关接通或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但在器皿照常煮水时则不致动;两组设于控制器体的开关接点,每组与一相应的致动器相联系,并在该致动器致动时可将其打开,从而切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所述两个致动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该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B、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C、一对相互隔开的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安装在控制器体一个面上相互隔开的位置,以便在使用中与所述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并在器皿的加热器由于器皿无水但开关接通或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但在器皿照常煮水时则不致动;D、所述两个致动器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E、两组设于控制器体的开关接点,每组与一相应的致动器相联系,并在该致动器致动时可将其打开,从而切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其中,对于“基本相同的温度”,原告于2004年7月6日作出声明,表示公差为正负10°C。

2004年9月21日,原告以公证形式从华普超市朝阳门店购买了四只由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苏泊尔牌”(略)-200快速电水壶,每只单价为139元。“SLT-102”热敏控制器是该电水壶底部所使用的一部件,其结构为:由两只双金属片组成,两只双金属片放在底盘上的二只固定位内,设在底盘中间的电热元件紧密接触,底盘内设静触点、动触点,一接线柱与静触点连接后穿过控温器外壳,另一接线柱与动触点连接后穿过控温器外壳,双金属片推动磁棒使动触点往下推动,从而使静触点、动触点脱离接触,2只控制器串联在接线柱、电热元件的回路中。根据上述结构,所限定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整体的热敏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用于以热接触的方式安装在一个煮沸水器皿的盛水容器的底部;b、一个模塑的控制器体;c、一对安装在控制体一个面上热敏可复位过热保护双金属致动器,在使用时盛水容器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在盛水器皿无水煮干而产生过热时能够致动,在盛水器皿正常煮水时致动器则不致动;d、两个致动器在一定温度下致动;e、设于控制器体的两组开关接点与相应的致动器相关联,并在致动器致动时随之相开合。在庭审过程中,使用原告提供的测试设备对一只“SLT-102”热敏控制器的两个致动器致动温度进行了测试,分别为137°C和144°C。

圣利达公司首先不认可“SLT-102”热敏控制器系其产品;其次,认为“SLT-102”热敏控制器与涉案专利相比较,前者的两个双金属致动片是紧邻的,而涉案专利两个双金属致动片是隔开了相当的距离;“SLT-102”热敏控制器的两个致动器致动温差有7°C,说明不是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针对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双金属致动片即使是紧邻的也仍然被隔开了相当的距离;两个致动器致动温差为7°C仍然属于基本相同温度的范畴。原告还向法庭补充提交了从圣利达公司网址上下载的宣传资料,该资料称其一直从事电水壶及其配件的制造,包括“SLT-102”型产品。

诉讼中,圣利达公司为支持其已有技术抗辩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CN(略)的专利文献,该技术主题为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由电加热器和温控器组成控温防空烧装置,1只温控器烧坏后成通路,另外1只温控器替代起到保险作用,所披露的技术特征为,1、底座由底盘、底盖组成;2、二只温控器放在底座上的两个圆孔内,温控器相互隔开;3、一只以上温控器安装在底座上控温器铜盖、静触点、瓷棒、双金属片、动触点、胶木盖、控温外接线柱组成,二只温控器串联在导线、电热元件的回路中;4、双金属动作温度98加减3℃,回复后控制温度为95℃-100℃。据此,圣利达公司认为“SLT-102”热敏控制器是按照该技术方案实施的,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方案。原告认为上述技术特征4并没有披露涉案专利特征D,该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不构成等同。

上述事实,有“煮沸水器皿的热敏控制器”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原告于2004年7月6日作出的声明、“苏泊尔牌”(略)-200快速电水壶、从圣利达公司网站上下载的宣传资料、CN(略)的专利文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指控涉案侵权的产品是“SLT-102”热敏控制器。被告圣利达公司否认其制造了该产品,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从被告圣利达公司网站上下载的宣传资料上看,已经明确指出该公司是电热壶配件的生产商,所列明的产品型号中已经包括有“SLT-102”,据此本院认定“SLT-102”热敏控制器系被告圣利达公司制造的产品。

在此基础上,本院需要解决以下两个焦点问题,第一,判定“SLT-102”热敏控制器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第二,“SLT-102”热敏控制器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CN(略)的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等同。

首先,关于“SLT-102”热敏控制器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问题,就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a、b、e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B、E特征相同。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表述,两个双金属致动器是相互隔开的,在专利说明书中对于“相互隔开”这一点,在实际距离上并没有作出进一步限定,因此,对于“相互隔开”应当解释为二者之间有隔断体或存在隔断距离,使二者不发生接触。现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中间被塑料隔断分开,其结构位置符合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相互隔开”的状态,而不构成被告所述二者紧邻、没有被隔开一定距离的位置状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c特征与涉案专利的C特征相同。

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对于两个双金属致动器致动是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同样没有作出具体限定。根据诉前原告就此作出的声明,在不同环境下,进行热接触的传动器的标称温度差值为±10°C。因此,根据权利要求书的字面解释,其限定点应当是温差数值,而不是某一具体的感温值。根据当庭演示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的致动温度差值为7°,在原告声明的温差范围内,据此认定两个双金属致动器是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致动,故被控侵权产品的d特征与涉案专利的D特征相同。综上,“SLT-102”热敏控制器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SLT-102”热敏控制器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与CN(略)的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等同。关于已有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等同的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与一项已有技术等同,则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根据上述两技术特征的比较,“SLT-102”热敏控制器与CN(略)专利文献技术方案的1、2、3技术特征等同。“SLT-102”热敏控制器设置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体现的创造性既表现在结构上同时又体现在功能上。该特征与CN(略)专利文献技术方案的特征4是否构成等同,需要审查二者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SLT-102”热敏控制器的两个双金属致动器与发热的底部有相等的良好热接触,同时在基本相同的温度下发生致动时,在顺序上没有强制性的限制,在设置功能上也不是体现为保险的功能。而在CN(略)专利文献技术方案中,先是1只温控器烧坏后成通路,另外1只温控器替代起到保险作用,也就意味着无论哪一只温控器在烧坏后,另外1只才能起保险作用,二者是存在先后顺序的。据此,两个特征在使用的技术手段和实现的技术功能上不等同,进而认定“SLT-102”热敏控制器的技术方案与该已有技术不等同,因此,被告圣利达公司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主张不成立。

根据中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受保护。在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现被告圣利达公司制造、销售“SLT-102”热敏控制器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施特里克斯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进行举证,本院将参考涉案专利权被授予的时间长短、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以及“苏泊尔牌”(略)-200快速电水壶每只的单价等因素予以酌定。

根据中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对于华普超市销售的含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速电水壶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不持异议,因此,华普超市应停止销售含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速电水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SLT-102”热敏控制器;

二、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华普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销售含有“SLT-102”热敏控制器的“苏泊尔牌”(略)-200快速电水壶;

四、驳回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已交纳),由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宁波圣利达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和华普超市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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