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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欣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伦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欣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经营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环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杜中超,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银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欣公司)、上海华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陆某某,华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杜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13日,银欣公司与华伦公司签订一份户外广告代理合同。约定由华伦公司委托银欣公司在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收费站广场广告位b1-1发布英特尔电脑芯片形象广告,广告形式为户外外打光双面高立柱看板广告;广告费用为155万元/年。其中包括:(1)广告位租金及一切广告审批发布费;(2)构架制作及维修费用含每年一次替构架扫防锈油;(3)照明所需电费及一切有关电器装置、维修费用含人工和材料费;(4)更换损坏灯泡和灯具费用;(5)每年两次清洁画面,使广告牌保持完整清洁,效果美观发布;(6)于广告发布后5天内提交完成报告和每月提供一次媒体照片;(7)政府税收和一切有关杂费;(8)每年一次的版面喷绘制作费。合同年限为2年即2001年9月20日至2003年9月19日;付款方法为2001年9月20日前付50%,第六个月的前7天支付下半年的50%,以后依次类推。银欣公司同意华伦公司的要求,于合同期内不得承接设于华伦公司广告媒体同一地点正面、上方、下方50米范围内位置的任何广告。银欣公司保证,如有新建媒体,必须在该广告位置之后,而不是在近机场一面(不大于10平方米的除外),又或有其他媒体或建筑物于广告正前方长期竖立阻挡该广告任何部分,则华伦公司有权提早终止合约,终止合约一事将在华伦公司以书面通知银欣公司后立即生效。同时合同另行约定,双方就本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在协商开始后14日内争议不能以此种方式解决,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该合同签订后,银欣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发布了相应的广告。华伦公司在2001年至2003年期间向银欣公司支付广告费用150万元。2002年9月13日,华伦公司向银欣公司发送函件一份,表示双方签订的合同因银欣公司违反了“于广告发布后5天内提交完成报告及每月提供一次媒体照片”的约定,以及在广告位正前方有建筑物竖立阻挡广告部分,故通知银欣公司合同于2002年9月23日终止(因停电、台风等增加4个发布日)。2002年10月15日,华伦公司接到银欣公司的复函,在复函中银欣公司表示,经派员实地勘查,对广告效应无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华伦公司提前终止合同。2002年11月15日,华伦公司委托其律师再次向银欣公司发函,提出双方的合同已于9月23日解除,如银欣公司有异议,可按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外在合同解除后银欣公司反复喷涂原广告画面。接此函件后,银欣公司当日复函,重申其不同意终止合同,并保证对原画面未作任何喷涂。银欣公司承认在2003年1月28日卸去原广告内容。银欣公司的合同经办人姚征向华伦公司出具了一份同意每年扣除广告费用5万元的书函。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华伦公司援引合同条款向银欣公司发出提前终止合同的通知后,银欣公司已表示异议,但双方均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双方对超过约定期限不提起诉讼解决将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未明确,故对华伦公司是否具有单方面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应予以审查。双方在对华伦公司享有提前终止合同权利的约定上使用了极其严格的用语,即必须有建筑物从正前方阻挡广告牌的任何部分,在对比双方所提供的照片以后,可认为磁悬浮列车轨道并未从正前方阻挡了广告牌的任何部分,华伦公司不享有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在银欣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银欣公司承认其在2003年1月28日卸去华伦公司委托发布的广告,华伦公司应支付2002年9月至2003日1月的广告费用。考虑到磁悬浮列车轨道的建成确对广告牌的视觉产生了影响,该原因又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故根据实际对广告费用作适当调整,现确认华伦公司应付的广告费用为344,445元。银欣公司要求华伦公司支付第一年广告费用中尚欠的5万元,因姚征向华伦公司作出了扣除的意思表示,该笔款项华伦公司可不予支付。银欣公司要求华伦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华伦公司在通知银欣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后,银欣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终止合同的效力请求司法确认,故该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华伦公司支付银欣公司广告费用人民币344,445元,二、银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37元,由银欣公司负担人民币2,837元,由华伦公司负担人民币9,000元。

一审判决后,银欣公司和华伦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银欣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既认为双方约定的提前终止合同条件不具备,又对广告费用作出调整,存在矛盾,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华伦公司无权擅自终止合同,原审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针对华伦公司的上诉,银欣公司辩称:本案提前终止合同的条件没有出现,磁悬浮列车轨道并没有从正面遮挡系争广告,华伦公司不能行使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双方签订合同时,就明知磁悬浮建筑将会存在,并且磁悬浮的建成为华伦公司的广告增加了一条宣传途径。故银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华伦公司的上诉,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华伦公司上诉称,本案确实发生了其据以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事实,即磁悬浮列车轨道严重阻挡了广告的画面。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了华伦公司提供的六张照片及公证书,这些照片和公证书清楚地显示了系争广告画面正前方被磁悬浮列车轨道阻挡的情形。银欣公司和原审法院均以“遮挡”来混淆合同约定的“阻挡”,根据广告的实际效应及汉语语言来探究合同本意,合同中“阻挡”一词对应的是机场公路上乘客的视线,而华伦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拍照位置是在行驶中的车辆,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因此,华伦公司行使解除权有合同依据。原审认定华伦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银欣公司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驳回银欣公司的上诉,改判驳回银欣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所约定的华伦公司有权提早终止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即是否出现了磁悬浮列车轨道“于广告正前方长期竖立阻挡该广告任何部分”的情形。华伦公司主张磁悬浮列车轨道于正前方阻挡了系争广告,而银欣公司则认为广告正前方并未受到遮挡。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仅提供了照片。经比对双方所提供的照片后可以发现,系争高立柱看板广告有两面,其中有争议的一面与磁悬浮列车轨道几乎成直角,其正前方并未受磁悬浮列车轨道的阻挡,只是由于机场公路在该广告画面的一侧,当车辆或行人从侧前方看该广告画面时,视线会受到磁悬浮列车轨道的阻挡,不能看见该广告画面的全部。由于双方在对华伦公司享有提前终止合同权利的约定上使用了极其严格的用语,即必须有建筑物从正前方阻挡广告牌的任何部分,但现在的情形是系争广告的正前方并未受到阻挡,只是侧前方受到了阻挡,因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华伦公司不享有单方提前终止合同的权利。银欣公司在表述事实时,虽使用了“遮挡”一词,但本案中“遮挡”与“阻挡”的语义差别不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华伦公司认为其有权援引合同条款提前终止合同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系争广告画面的正前方虽未受到阻挡,但行人和车辆从侧前方看该广告时,视线确实受到了磁悬浮列车轨道的影响而不能看清全部广告画面,原审基于这一实际情形对广告费作适当的调整,由华伦公司按三分之二的比例支付广告费并无不当。银欣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调整广告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银欣公司提出违约金请求,但双方合同中并无具体的违约金条款,因此其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至于银欣公司提出的赔偿金,因其未能提供已实际对外赔偿的依据,故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银欣公司与华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37元,由上诉人上海银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18.50元,由上海华伦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91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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