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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2009年9月23日在补充侦查变更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XX乡地税所所长期间,分两次从XX区XX乡财政所借到协税护税款活动资金共14万元,高某某用于公务x元,将剩余的x元占为己有。后又将起诉书所指控的贪污数额由x元变更为x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从乡政府领出的14万元协税款其中一部分用于协税支出,另一部分用于购买办公用品等,其没有贪污。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乡政府领导让被告人高某某协调税款,他们之间是委托关系,被告人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贪污的故意,指控贪污x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XX乡地税所所长期间,分两次从XX区XX乡财政所借到协税护税款活动资金共14万元,高某某用于公务x元,将剩余的x元,不上交,不入帐,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2006年年底和2006年初我从XX乡会计室钱X处领过协税护税款14万元,我给钱X打的有借条。我给钱X冲账的票据都是我平时积攒的餐饮业发票和商业发票,是用来冲这14万元帐用的假票,有商业发票、通行费、加油票、电话费、代开会议费、餐饮票。

这14万元其中5.4万元用于公用支出了,具体为租车用3万元,所里5人每人福利1000元、共5000元,招待费5000元,给王XX用于协调税款x元现金,协调税款给孙x元。另外x元我也因协调税款给王XX消费卡和办公支出了。在2006年、2007年,我通过王XX总共协调过60万元左右的税款,税源都是哪的我也记不清了。在王XX给我协调税源当中,我给王XX1.2万元现金,我给过王XX消费卡。华夏良子洗足消费卡8千元,今生温泉消费卡1万元左右,青藏绒购衣卡1万元,梦特娇购衣卡1万元。我给他钱和消费卡的时候都是我自己去的,其他人都不知道这个事。

这x元钱除以上说的给王x元消费卡外,多次在久红足疗有张XX或吴XX坐陪协税人员共消费4-5千元左右,多次在时光倒流歌舞厅有张XX或吴XX坐陪协税人员共消费五千元左右,都是现金消费,我去消费没有要正规发票,个人也没有正规纪录。经丁XX在项城市买过7000元左右的花树,现在都在我们XX乡地税所放着;在周口市荷花市场买了5个窗帘用于我们XX乡地税所装修,花费4500元;在李埠口乡新世纪家俱店买办公桌椅两套用于我们XX乡地税所装修,花费2500元;XX乡地税所粉墙4间、防盗窗1个、防盗门X个,共花费x元左右。以上共计x元。剩余x元我平时用于协调税款请人吃饭、加油,招待用了。

2、证人钱X证言:2006年6月12日和6月19日,经乡长李XX安排,副乡长史X向我传达,高某某从我这领走现金支票x元和领走现金x元,在我笔记本上有记录,两次共计领走x元都是给我打的借条。2006年12月30日高某某拿来乡长李XX签好字的餐饮商业发票x元到我这冲帐,2007年12月30日高某某拿来乡长李XX签好字的餐饮商业发票x元到我这冲帐,两次共冲帐x元,除冲去x元外,下余的6450元用于高某某的日常开支了。

高某某借的钱一是用于购买税票的款,二是给协税人员好处费。高某某的借款没有还现金,是用餐饮、商业发票分两次冲的账,这些票据是高某某给我的,支出是虚假的,是用来冲高某某的14万元借款的。

3、证人史X证言:李XX说让我给财政所会计钱X安排让高某某借点钱,也没有说借钱干什么用,我也没有问借钱干什么用,高某某借钱给会计钱X打的有借条。

4、证人李XX证言:根据区政府下达的税收任务,号召全体办事处同志尽力做好该项工作。办事处根据地税所的协税要求,以办公费用的形式,由办事处财政所先行借支一定数量的资金给地税所。2006高某某说先借支一部分资金一方面用于先行购买部分定额发票,另一方面用于给协税人员好处费。我安排史X具体办理借支资金事项,但高某某向谁协调税款,怎样协调税款我不知道,协调税款的费用如何支出使用我不干涉,等税收完成后由高某某找票我签字冲帐。高某某拿走多少协税款我不知道,钱是从会计钱X处拿的,高某某自己找的餐饮和商业发票找我签字后冲的帐,他冲多少钱我记不清了,他怎么开支的他没有给我汇报过。

5、证人周XX证言:2006年6月高某某当时拿几本发票(伍百元定额发票)让我盖上颖河大酒店的章,未说啥用。

6、证人王XX证言:原XX地税所所长高某某我认识,高某某从来没有找我协调过税款,我在地税局不管事,没有权利给高某某协调税款,高某某不会给我好处,他从来没有给我过好处,我和高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两人互不相欠钱款,

7、证人李XX证言:2007年前后,高某某在我店里买过两套办公桌椅,总共是2400元。

8、证人王XX证言:2006年6月份,我为周口市XX区XX乡地税所装修过,共x元。

9、证人邝XX证言:我侄女丁雪丽给我介绍销售给周口市一个单位过花木,可能是榕树盆景,具体数量我记不清了。最便宜的几百元一盆,最贵的有上万元一盆的。

10、证人丁XX证言:我就领着高某某去买过一次邝新芳的花,我不知道高某某买了多少钱的,放在他们地税所里面美化环境。

11、证人胡XX、刘XX证言:证实和高某某在一起工作,当时工作单位是XX乡地税所。所里事都是高某某自己管。为应付上级检查,所里买过花树、盆景,还安装过窗帘,装修过防盗窗、防盗门、买过办公桌椅,还批过墙。

12、证人牛X证言:2006年地税所做窗帘6个,价4500元。

13、证人郑XX证言:当时高某某管着我们那一片的税收。2007年天开始冷的时候,高某某在我店里曾经买过1万元的服装卡。当时办过卡高某某没有要发票。

14、证人张XX、吴XX证言:和高某某是比较好的朋友,在2006年至2007年间都为高某某陪过客。吃饭的地方有南国、新华楼、大沙河、美食广场等都不固定,其它的还有时光倒流酒吧、九红足疗、华夏良子等一些地方。消费过几次也记不清了,高某某让去消费时都是让去陪客,花多少钱都是他付的,都哪的人也不知道,我记得比较深的有一个男的姓王,戴眼镜,个不太高。高某某喊去陪客吃饭等消费都是为了协调他工作上的事。

15、证人陈X证言:高某某是我们时光倒流酒吧里的一个大客户。2006年至2007年期间,高某某去过我们酒吧大概15次,每次也就是消费300元至400元之间不等,总共消费5000多元钱。高某某带的人中,我只知道姓王的和高某某是一个单位的,瘦瘦的,戴个眼镜,四十岁左右,长头发。

16、证人张XX证言:2006年2月份至2008年底我一直是今生温泉男部主管。高某某在今生温泉消费过,都是现金消费。高某某在今生温泉买过三次消费卡,共计9500元。他每次买过消费卡后,都在大厅把消费卡交给和他一起去的其中一个人。

17、证人王X证言:青藏绒服装店老板是我姑王素芝,07年上半年王素芝交给我1万元让我办1万元的消费卡,她没有给我说这1万元消费卡给谁办的,也没有给我说这1万元是谁的钱。

18、证人陈X证言:2008年6月我从外地一个姓王的手里以接管“华夏良子足疗保健店”经营至今,我不认识税务上的王XX和高某某这两个人,平时谁来消费,我们只管服务,不问姓名,有的人拿卡消费,我们也不登记。

19、XX区XX乡财政所情况说明、XX区地税所计财科查账情况说明:经查账,06年以来,在XX乡财政所管理的财务支出账上,高某某冲账的x元,有商业发票x元,加油票1452元,电话费600元,代开发票会议费x元,餐饮票x元,共计x元。不显示以下拾类开支项目:1)华夏良子足浴卡8000元。2)“今生温泉”洗浴卡x元。3)“青藏绒服装店”购衣卡。4)“梦特娇服装店”购衣卡x元。5)“九红足疗”消费5000元。6)“时光倒流”歌厅消费5000元。7)买项城花草7000元。8)买窗帘5个4500元。9、单位桌椅x%单位粉墙、防盗门窗x元。经查局财务经费开支:高某某同志在XX地税所任所长期间,以上十项费用未在局账务支出中反映(局机关也无此类开支)XX区地税局计财科。

20、书证

(1)钱X笔记本复印件、2006年6月12日、6月19日现金支票x元和x元复印件:证实高某某借x元现金的情况。

(2)2006年XX乡地税所资金开销情况、收据:证实高某某为地税所职工发放补助、工作餐、租车费共计为公开支x元。

(3)高某某冲帐x元票据复印件.

(4)高某某任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21、2006年、2007年高某某所在的XX乡缴纳税款的登记表及川政(2007)X号、(2008)X号XX区政府关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通报:证实高某某所在的XX乡两年均超额完成了税收任务。

上述证据,亦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高某某将协税款用于协税支出:餐饮票据344张金额x元,商业发票79张,过路费车费14张,手机费票据7张,梦特娇衣服卡、青藏绒服装店购衣卡3张,合计x元。共计x元。

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上述票据不能证明高某某是为协税支出,也不能证明是用14万元公款消费。

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被告人高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没有开支的相关记录、没有实际支出的票据,平时所积攒的餐饮业发票、商业发票均用于冲账的供述内容相矛盾,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河南省罚没收入票据一张,证明2009年4月28日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上缴高某某退款x元,质证时被告人高某某对其家人韩新清退交此款提出异议,以退款自己不知道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款,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将x元公款用于协税支出、其不存在贪污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供述为乡政府协调税款从乡政府借出14万元,其为协调税款购买华夏良子按摩卡8000元、今生温泉消费卡x元送给了王XX,并请王XX在九红足疗消费5000元、在时光倒流歌厅消费5000元,证人张XX、吴XX证言证实和高某某一起陪一个姓王的在华夏良子按摩店、九红足疗、时光倒流歌厅消费过,证人陈某某证言亦证实高某某和一个姓王的在时光倒流歌厅消费过,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购买9500元今生温泉消费卡送给了另一个人,况且川政(2007)X号、(2008)X号XX区政府关于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通报证实高某某所在的乡政府税收任务超额完成,高某某从乡政府借出的14万元公款且亦经乡领导签字后用其他票据予以冲账,上述证据说明高某某确实为协调税款消费的事实存在,故该部分共计x元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其他指控的辩解,因仅有高某某供述用于协税,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某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梁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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