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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5-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093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动物研究所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烨迅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烨迅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蓝岛大厦,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X-X。

原告王某诉被告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声公司)、北京蓝岛大厦(以下简称蓝岛大厦)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洪义、马某某、被告容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谢某、被告蓝岛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华、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为“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权人,专利号为(略).7。经调查,发现由容声公司生产、蓝岛大厦销售的型号为YB45-80A、YB40-80B、YB50-90B、YB60-100B、YB35-65A、YB55-95A的“容声牌”保温式自动电压力锅使用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技术方案。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确认第一被告容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第一被告容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6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容声公司答辩称:原告的专利属于无效专利;该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岛大厦答辩称:涉案产品来源于容声公司,该公司不了解涉案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且已于2004年8月-9月停止销售上述商品。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略).X号发明专利文件及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

2、(2004)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2004)京证内字第(略)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3、销售发票、公证费票据,作为原告索赔数额的依据。

被告容声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被告蓝岛大厦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容声公司除向法院提交了针对原告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材料之外,还向法院提交了如下材料:

4、专利号为(略).X号发明专利文件,证明其部分涉案产品使用了案外已经进入公知领域的专利技术。

原告王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容声公司的主张。

被告蓝岛大厦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蓝岛大厦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5、联营合同,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王某、被告容声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王某并未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容声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质疑,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1年1月9日,王某就“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2年4月8日公开。1993年6月2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7。

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

1、一种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采用“匚”式结构,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实现压紧密封,所述“匚”式结构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电热板(8)、闪动开关(13)共同组成所述电烹锅的压力自动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

a、所述“匚”式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或“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它由直立柱(1)、从直立柱(1)的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2)、以及从直立柱(1)的下部横向设置的弹性臂(3)组成,通过压紧旋钮(12)将锅盖(5)、密封圈(6)、锅体(7)与锅体(7)底部设置的电热板(8)一起,压紧在”匚”式结构的刚性臂(2)和弹性臂(3)之间,实现压紧密封;

b、所述压力自动控制机构由“匚”式结构中的弹性臂(3)、设置在弹性臂(3)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17)及设置在直立柱(1)下部的刚性支撑(16)上的闪动开关(13)以及锅盖(5)、密封圈(6)、锅体(7)、电热板(8)共同组成,电热板(8)、闪动开关(13)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3)向下位移带动电动闪动开关(13)来控制电热板(8)的加热状况,而实现对电烹锅内压力的自动控制,还可以通过闪动开关(13)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15)选取调节锅内压力。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

“匚”式结构中,直立柱、刚性臂、弹性臂除设计成“匚”字形称“匚”式结构外,还可将直立柱、刚性臂、弹性臂设置成“口”字形称“口”字结构,将直立柱设计成环形,即成为“桶”式结构。在“桶”式结构中,刚性臂可与锅盖制成一体,刚性臂与“桶”式直立柱呈可拆卸活动式。“桶”底即为弹性臂。弹性臂可用弹性良好的金属制成,并可与“桶”形直立柱制成一体来满足位移控制需要。

在“桶”式结构中,桶壁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直立柱,桶盖相当于“匚”字结构中的刚性臂,桶盖和桶壁设计成可卸的刚性连接,为适应使用习惯,可沿用现有常见日用压力锅的锅盖和锅体的刚性合开盖连接方式。

密封的电烹锅加热升温后锅内压力升高,使锅体向下位移而密封圈从受压缩状态向伸张状态变化。这一紧压还应满足对密封圈的压缩量应大于2mm,以便在弹性臂位移控制范围内,保持电烹锅的密封状态。调节闪动位置调节器上的微调螺丝能校准电烹锅的压力工作范围。

直立柱实际设计成了一个无底、上沿向内翻边的圆桶,这向内翻的边被分成十二份,切去相隔的六份,空出六个缺口,正好将锅盖的边缘上均布的六个刚性臂放入这六个缺口中,旋转压紧旋钮60°,即构成了环形直立柱与可拆卸的刚性臂。

经公证,王某于2004年3月1日和8月23日分别在蓝岛大厦、大中电器中塔店购买了型号为YB60-100B和YB45-80A的容声牌保温式自动电压力锅,型号为YB60-100B的产品售价为426元,型号为YB45-80A的产品售价为306元。王某主张上述产品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根据上述产品的说明书,王某主张型号为YB55-95A、YB35-65A、YB40-80B、YB50-90B的涉案产品采用了与公证证物相同的技术方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容声公司认可涉案公证证物之间除了在用户自行调节压力功能存在区别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经核实,涉案公证证物均具备用户自行调节压力的功能部件。

被告容声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桶”式结构,并且具有锅盖、密封圈、锅体、电热板、闪动开关等部件,整体形成一个压力控制结构,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内压力。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除了在外锅底部和发热盘之间均匀设置了六根弹簧、部件名称存在差别外,其余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

王某桂的发明专利名称为“压控式全自动电压力锅”,专利申请日为1990年11月21日,公开日为1992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1月17日。

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压控式全自动电压力锅,其包括有内锅(1)、外壳(2)、锅盖(3)、锁盖机构(4)、发热盘(5)、支撑机构(6)、控制机构(7)、底板(8),发热盘(5)设置于内锅(1)的底部,其特征在于:

A、支撑机构包括有二个竖杆(601)、上撑板(602)、下撑板(603)、弹簧座(604),

a、二竖杆(601)对称设置在外壳(2)内,二竖杆(601)的上端与锁盖机构(4)相连,b、上撑板(602)位于发热盘(5)的下方,其一端铰接在一边竖杆(601)底部,另一端为自由端,

c、下撑板(603)位于上撑板(602)的下方,其一端铰接在另一竖杆(601)的底部,另一端为自由端,它由弹簧座(604)的弹簧支持在上撑板(602)上;

B、控制机构(7)包括有一控制片(701)和一触点开关(702),控制片(701)固定在下撑板(603)的自由端,触点开关(702)设置在发热盘(5)的工作线路上,并固定安装在底板(8)上;

C、当烹煮食物时,支撑机构(6)和固定在竖杆上端的锁盖机构(4)一起承受由锅盖(3)、发热盘(5)传递出来的工作压力,支撑机构(6)的上撑板(602)受到内锅(1)的压力后,其自由端向下产生稍许位移,下撑板(603)在上撑板(602)的作用下,自由端克服弹簧座(604)的作用力,也向下产生位移,从而控制片(701)也向下产生位移,使触点开关(702)断开或换档,从而调节发热盘(5)的发热量,进而使内锅(1)的压力得到控制。

庭后,容声公司主张:该公司所生产销售的型号为YB55-95A、YB35-65A、YB45-80A的涉案产品均采用了已经进入公知领域的案外人王某桂的专利技术,而型号为YB40-80B、YB50-90B、YB60-100B的涉案产品则采用的是该公司的(略).X号专利技术;但其未就后一主张提交相关的证据。经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案外人王某桂的专利技术不完全相同。

2004年1月15日,蓝岛大厦与案外人北京宏兴顺达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合同中经营范围一栏包括“容声牌电压力锅”。蓝岛大厦主张其已于2004年9月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容声公司主张其自2003年6月开始生产涉案六种型号的产品,每种型号的产品数量均为500个,销售总利润为(略)元,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另查,王某为本案诉讼支出购物费732元、公证费9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作为涉案“全密封自动多功能电烹锅”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原告王某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匚”字结构可以是“匚”字结构、“口”字结构或环形直立柱式的“桶”式结构。因此,在解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选择“桶”式结构。在本案中,原告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可以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1、采用桶式结构将锅盖、密封圈、锅体实现压紧密封;2、所述桶式结构及锅盖、密封圈、锅体与电热板、闪动开关共同组成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3、所述桶式结构由桶壁,从桶壁上部横向设置的刚性臂以及从桶壁下方横向设置的弹性臂组成;4、锅盖、密封圈、锅体与锅体底部设置的电热板一起被压紧在桶式结构的刚性臂和弹性臂之间;5、所述压力自动控制结构,由桶式结构中的弹性臂、设置在弹性臂远端(或中心)上的位移传递件及设置在桶壁下部的刚性支撑上的闪动开关以及锅盖、密封圈、锅体、电热板共同组成,由锅内压力使弹性臂的向下位移带动闪动开关来控制电热板的加热状况;6、电热板、闪动开关与电源接成串联电路;7、通过闪动开关上的闪动位置调节器选取调节锅内压力。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技术方案具有上述技术特征1-4、6、7项。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相比仅存在如下差异: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中,锅内压力使得直立柱下方横向设置的弹性臂向下位移,通过位移传递件带动闪动开关;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由锅内压力压扁在发热盘和外锅底部之间横向设置的弹性支撑,即六根弹簧,从而进一步带动闪动开关。虽在技术手段上存在字面差异,但是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达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因此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容声公司主张其在部分涉案产品上采用了已经进入公知领域的案外人王某桂的专利技术,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但是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与案外人王某桂的专利技术不完全相同,且上述专利技术公开在后,不能构成针对原告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其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容声公司庭后还主张其在部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其所享有的专利技术,但是鉴于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尽管被告容声公司主张其所生产销售的型号为YB55-95A、YB35-65A、YB45-80A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型号为YB40-80B、YB50-90B、YB60-100B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但是鉴于其认可型号为YB60-100B与YB45-80A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本院认定上述六种型号的涉案产品技术特征基本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容声公司制造、销售、被告蓝岛大厦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的涉案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王某指控被告容声公司、蓝岛大厦的涉案行为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被告容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蓝岛大厦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王某所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本院将结合被告容声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延续时间等因素综合酌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涉案型号为YB55-95A、YB35-65A、YB40-80B、YB50-90B、YB60-100B和YB45-80A的容声牌保温式自动电压力锅;

二、北京蓝岛大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型号为YB55-95A、YB35-65A、YB40-80B、YB50-90B、YB60-100B和YB45-80A的容声牌保温式自动电压力锅;

三、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并赔偿王某因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一千六百三十二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王某负担1926元(已交纳),由广东容声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蓝岛大厦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潘某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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