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海福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8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介辉,江苏南通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福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沈浩,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3)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9日和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及被上诉人上海福帆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沈浩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介辉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一、关于货款金额的争议。审理中,彭某某确认所收货物价款为33,540元,同时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2年5月18日、10月7日尹水林出具的收条及彭某某的工商信息、尹水林的信息资料、证明尹水林与彭某某的股东之一金玉花系夫妻,2张收条合计金额为7,225元;2、2002年5月7日章才昆出具的收条,主要是拉回活络带的内容。对上述证据材料,福帆公司对证据1表示可以确认,对证据2则不予认可,认为章才昆不是福帆公司的员工。

当事人所执争议为证据2,证据本身虽载有拉回货物的内容,但出条人的身份不明,彭某某欲证明章才昆之行为代表的是福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彭某某之证明不能成立。该收条中的相应权益,彭某某可向出条人主张,而并不能在福帆公司的货款中扣除。

二、质量问题争议。彭某某提供了2002年5月3日的与姚卫明签订的协议、2002年9月20日高井记出具的证明及2002年10月25日曹五侯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野牛牌”活络带存在质量问题。对上述证据材料,福帆公司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明力。

彭某某虽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但证人并没有到庭作证,故该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彭某某曾向福帆公司提出过质量方面的异议,故对彭某某关于质量问题的辩解不予采信。

三、彭某某在履约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的争议。福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1月13日的《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第一批货款暂时缓付,待第二批交货时支付兑现第一批货款,然后一批代一批,合同期满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相对方违约金50,000元。2、2002年5月17日收款收据(号码为x),该收据中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骆驼b型节子带”,金额为33元。该收据盖有“油泵油咀维修中心赵斌发票专用章”,落款处由赵兵签名。3、2002年1月31日、3月3日及4月13日的提货单,提货单分别由彭某某及赵斌签收。对以上的证据材料,彭某某认为证据2上的发票专用章系伪造的,赵兵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3无异议,同时彭某某确认赵斌、赵彬、赵兵系同一人,其户籍登记名字为吴赵兵。针对双方的争议,原审法院当庭宣读了2003年3月24日对彭某某及吴赵兵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赵斌、赵彬、赵兵系同一人,即吴赵兵。吴赵兵对提货单及号码为x收款收据(即上述证据2)上的签名无异议,认为是帮彭某某签收的。该笔录上的彭某某及吴赵兵拒绝签字。彭某某对该笔录持有异议,并申请吴赵兵当庭作证,予以准许。证人吴赵兵称:赵斌、赵兵即其本人,其没有用过“油泵油咀维修中心赵斌发票专用章”,收据上的签名也非其本人所签,其与彭某某系亲戚关系,是属帮忙性质的,对谈话笔录上的内容表示没有说过。

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吴赵兵与彭某某系亲戚关系,其所作证词中涉及与2003年3月24日的谈话笔录相矛盾的内容,不予采信。故认定吴赵兵向其他单位或个人销售过“骆驼牌”活络带。彭某某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是不争的事实。双方合同暂定一年及不得销售他人同类产品等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建立一种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由于彭某某未按约付款,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某某给付福帆公司货款人民币26,315元。二、彭某某偿付给付福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判决后,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货款数额有误,2002年5月7日章才昆回收价值9,000元的货物,且在收条上注明福帆公司,所以尚欠货款应为17,310元;(二)福帆公司供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按合同约定福帆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供第一批货后,已支付货款3,000元,其余的货福帆公司自认有质量问题而回收,故不存在违约;(三)其尚欠货款为17,310元,判令支付50,000元违约金过高,有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福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认定的数额正确,双方履行三笔货物价值为33,540元,减去彭某某支付3,000元,再扣除为避免扩大损失自行拉回的价值4,225元货物,彭某某还欠福帆公司货款26,315元;(二)彭某某在履行合同期间从未因质量问题提出过要求退货;(三)在合同中约定50,000元违约金是基于双方预见的合同期限内的履行数额,彭某某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要对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过低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彭某某和被上诉人福帆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2年1月13日,福帆公司与彭某某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一)彭某某认为应在欠福帆公司货款总额中扣除章才昆2002年5月7日回收的价值9,000元货物,因福帆公司对章才昆的身份不予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彭某某目前尚无证据证明章才昆回收的系为福帆公司的货物,因此,彭某某上诉要求剔除9,000元货款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二)彭某某认为福帆公司供给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本院注意到,彭某某在原审时虽然提供了多份证据材料,但均未得到福帆公司的认可,需要指出的是:没有证据表明彭某某曾因质量问题向福帆公司提出过异议,彭某某的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第一批货款暂时缓付,待第二批交货时支付兑现第一批货款,然后一批代一批,合同期满付清。经查,福帆公司供给彭某某货物的时间分别为2002年1月31日,3月3日和4月13日,彭某某收取货物后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直到2002年5月18日才向福帆公司支付3,000元货款。可见,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至于原审判令其支付的50,000元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赔偿相对方违约金5万元”,即自行约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彭某某在原审审理期间,未就违约金是否存在过高向法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现再提出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彭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陆伟荣

二00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颖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