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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陶某、李某甲、李某乙抢劫案

时间:2006-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0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住(略),系被害人周焯松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罗定市,住(略),系被害人周焯松之妻。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强、李某远,广东劲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许某,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自报名),女,26岁,出生地河南省新蔡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陶某,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强,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指定辩护人李某,被告人陶某、李某甲、李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5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魏某和李某云、'油矿'(均另案处理)等人互相纠合,密谋以假借租乘出租摩托车到某地,然后由预先埋伏在该地的被告人实施抢劫的方法,抢劫摩托车牟利。2005年5月18日凌晨三时许,被告人魏某和李某云、'油矿'等人准备好摩托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由李某云、'油矿'窜至本市天河区天平架附近,以租乘被害人周某某的摩托车(红色珠江125C,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为名,将被害人周某某骗至兴华路与广州大道北交界处,周某某应要求停车时,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魏某假装上前付钱,趁被害人不备,用一只手勒住被害人的脖子,另一只手拿一把水果刀,将被害人拉下车。被害人立即反抗并大呼'抢劫',被告人魏某遂用水果刀先捅了被害人左大腿两刀,再向被害人左胸捅一刀,致被害人周某某因心脏破裂及失血性休克死亡。随后,被告人魏某等人丢弃被害人的摩托车逃离现场。

200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陶某、李某、李某乙采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魏某、李某乙窜至本市X村立交桥附近,以租乘被害人邱某某的红色北光125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本市天河区广东外语艺术职业学院门口,被害人邱某某应要求停车时,被告人魏某趁被害人不备,便用手臂箍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拉下车,并掏出水果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立即上前扶起被害人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陶某骑准备好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

200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李某和李某云、'跃红'(另案处理)采用同样方法,由被告人李某和李某云窜至本市天河区棠下小区,以租乘被害人游某某的摩托车(洪驰125C-6,红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为名,将被害人骗至本市天河区X村靠燕塘小区的入口处,被害人游某某应要求停车时,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不备,用刀架在被害人脖子上,将被害人拉下车,在此等候的'跃红'立即上前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并搭乘李某云,被告人陶某骑准备好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在庭审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作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魏某、陶某、李某、李某乙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属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许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赔偿医疗费1950.53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合计共x。53元。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的2005年5月17日抢劫事实无异议,否认参与5月18日抢劫事实,不同意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经济损失的责任。辩护人韩某某、许某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魏某持同。提出魏某有立功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轻,请求对魏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于2005年5月16日参与实施抢劫摩托车,仅是帮助'跃红'进行报复,并非为了抢劫。其有残疾,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对抢劫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某、李某甲伙同同案人李某云、'跃红'(均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后,准备好摩托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李某甲和同案人李某云窜至广州市天河区棠下小区,以租乘被害人游某某的摩托车(红色洪驰125-6,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60元)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广州市天河区X村靠燕塘小区的入口处。当被害人游某某应要求停车时,被告人李某甲乘被害人不备,用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将被害人拉下车,由在此埋伏等候的同案人'跃红'上前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并搭乘李某云,被告人陶某骑准备好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甲逃离现场。破案后,缴获的赃物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游某某。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5月16日3时25分,被害人游某某报案称,在燕塘小区入口牌坊处被三男一女持水果刀抢走红色洪驰125C摩托车一辆。

2、被害人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16日凌晨3时许,在天河区东圃棠德小区门口,被告人李某甲和一名女子租乘其摩托车去天平架水果批发市X村X村的入口处牌坊附近,其刚停车,那女的下车假装给钱,李某甲突然箍住其脖子,拿出一把长约30CM的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并将其按倒在地上,说'不要出声,否则就砍死你'。那名女子下车扶着摩托车。被告人陶某和一名男子开一辆摩托车过来,那名男子开了其的摩托车,李某甲和那名女子分别坐上两辆摩托车走了。其被抢一辆红色的洪驰x-6型摩托车。被害人游某某对赃物洪驰x-6摩托车辨认无误。

3、购车发票证实,被抢的洪驰x-6摩托车为被害人游某某所有。

4、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赃物红色洪驰x-6摩托车一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游某某。

5、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洪驰125-6摩托车价值1760元。

6、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15日晚,李某提议抢摩托车,还让其叫了跃红来参与,说让跃红开摩托车搭他和五妮(即李某云)先走,到时跃红回来接其,其跟着跃红,等李某摁倒了搭客仔,其就去开对方的摩托车,搭李某走。其同意了。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让跃红骑车搭他和五妮先出去了,过了约一个小时,跃红来接其,后到天平架水果批发市场旁的一条马路边等,不久看到李某和五妮坐一个搭客仔的摩托车过来,跃红就开车尾随,走了大概三、四公里,前面的车停下来,跃红超过前面的车,停在前面5、6米远的地方,超车时其看到五妮已下车,李某扼住搭客仔的脖子,其下车时,李某已把对方摁倒在地上,摩托车倒在旁边。其过去扶起摩托车,打着火。李某立即松开对方,跑过来上车,同时掏出一把水果刀。当时五妮已上了跃红的车,其立即开车跟着跃红的车跑了。第二天,李某说把这部车留给其用,算800元,李某分给跃红200元,其就欠李某400元。这次抢得的车是红色男装125C摩托车。5月20日凌晨被抓时,其骑的就是这次抢来的车。被告人陶某经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就是其所述李某。

7、被告人李某甲对本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某对作案地点广州市天河区X村靠燕塘小区的入口处辨认无误。

关于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与'跃红'为报复而抢对方摩托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当场采用暴力共同劫取被害人摩托车,并进行分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200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魏某、陶某、李某甲、李某乙经密谋抢劫出租摩托车后,准备好摩托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魏某、李某乙窜至广州市X村立交桥附近,以租乘被害人邱某某驾驶的红色北光牌125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名,将被害人骗至广州市天河区广东外语艺术职业学院门口。当被害人邱某某应要求停车时,被告人魏某趁被害人不备,用手臂箍住被害人的脖子将其拉下车,并掏出水果刀架在其脖子上,由在此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甲上前抢走被害人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魏某,被告人陶某骑准备好的摩托车搭乘被告人李某乙逃离现场。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某乙。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向法庭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05年5月17日3时48分,被害人邱某某报案称,当日凌晨2时20分许,其在外语艺术职业学院门口附近被三男一女持刀抢走一辆摩托车。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和一男子在客村立交附近租乘其的摩托车来到广东外语艺术职业学院门口附近,其刚停车,那名男子就用手臂扼住其颈,并拿着一把长约30CM的尖刀架在其脖子上,叫其别动。李某乙下车跑向旁边,那里等着一部摩托车,车上有两名男子,坐车的男子下车跑向其,李某乙坐上旁边等的摩托车走了,其推倒自己的摩托车,和挟持自己的男子顺势下了车,那男子对其说'别动,否则捅你两刀',其就蹲在地上,跑过来的男子扶起其的摩托车打着火,挟持其的男子立即跳上车,他们一起开车逃跑。其被抢去红色北光125C摩托车一辆。经辨认,被害人邱某某指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参与对其实施的抢劫。

3、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抢的北光125摩托车为被害人邱某某所有。

4、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穗天价认鉴(赃)(2005)X号刑事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北光125摩托车价值2000元。

5、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李某开摩托车搭乘其和李某乙、陶某来到棠下附近,将其和李某乙放下。李某说他和陶某在元岗的外语学校附近等,然后就走了。其和李某乙租了一部摩托车,李某乙说去天河客运站前一点的外语学校门口。到了元岗的外语学校门口附近,其看见李某、陶某在不远处等。李某乙就叫停车,并下车假装掏钱。李某走过来,其就勒住搭客仔的脖子,并用刀顶住搭客仔的胸部,让搭客仔下车。李某抢走搭客仔的车,其上了李某的车,陶某搭李某乙一起逃跑。后由李某销赃,赃款共同分用。被告人魏某对被告人李某、陶某、李某乙辨认无误。

6、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陶某、魏某、李某乙等商量抢摩托车。约好由魏某和李某乙等去找搭客仔,引搭客仔过来,其和陶某在半路等,然后尾随搭客仔,在路上抢劫摩托车。因为有个女人一起找搭客仔,搭客仔一般不会怀疑,警惕性不高。魏某壮,有力气,由他动手扼搭客仔的脖子。陶某有摩托车,就由他开车搭其跟踪搭客仔。其负责开走搭客仔的摩托车。2005年5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其和陶某、魏某、李某乙一起准备抢摩托车,其先开摩托车将魏某、李某乙送到海珠区找搭客仔,然后回到元岗加油站找到陶某。过了约30分钟,魏某和李某乙坐摩托车过来,并向其二人摆手示意,陶某就开车搭乘其从另一条路赶到元岗娱乐城边的学校门口附近,魏某他们也到了,在离其十几米远的地方停下来,李某乙下车假装付车费,魏某趁机扼住搭客仔的脖子,把搭客仔拉下车,其就抢过搭客仔的摩托车并搭乘魏某,陶某搭李某乙离开现场。这次抢得一辆红色125C男装摩托车,后其将车销赃。被告人李某对被告人魏某、李某华、陶某辨认无误。

7、被告人陶某对本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8、被告人李某乙庭审时承认其于案发当日去了作案现场,伙同同案人搭乘摩托车的事实。

9、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李某对作案地点广东外语艺术职业学院门口路段辨认无误。

10、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协助抓获同案人李某乙。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提出其对抢劫不知情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甲指认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合谋;被告人李某乙于凌晨搭乘摩托车,下车后假装付钱,当同案人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摩托车时,其立即乘搭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陶某的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李某乙亦分得赃款,该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明知抢劫而参与的事实,其提出对抢劫不知情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参与2005年5月18日抢劫的事实,经查,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证人证言与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存在矛盾,合理怀疑不能排除,本案现有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魏某实施了该宗抢劫行为,故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李某甲、魏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某于案发后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没有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魏某参与2005年5月18日抢劫作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许某某要求被告人魏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魏某参与5月18日抢劫的证据不足、魏某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晶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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