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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周某某及原审被告郝某某、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系(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住所地:郏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略)经理。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略)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彦海,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及原审被告郝某某、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天虹牌90型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平郏公路X村X路段某,与前方停放在公路西侧的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自2008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2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共花去医疗费x.4元(其中x元系被告郝某某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4727.4元)。2009年7月31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八级,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30%,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其误工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制造业年x元,自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259天,应计误工费x.06元;住院生活补助应计30元×108天=3240元;营养费每天15元×108天=162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周某平、周某光均系城镇户口,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7819.2元。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原告还需进行二期手术,即取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40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66元,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郝某某与原告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2008年5月13日,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郏县分公司所有的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2008年8月19日,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所有的(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均为第三者责任险x元。2008年6月12日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郏县分公司与张月侠签订了买卖合同将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卖给张月侠及被告郝某某家庭使用;该车登记为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某某,双方为挂靠关系;被告郝某某与张月侠系夫妻关系。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周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x.66元,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提供住院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其系个体户商,其实际收入水某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因而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因经医疗机构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了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为x元为宜;上述两项共计x.66元。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x元,而原告周某某实际损失数额中,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为x.66元;未超过赔偿限额,应按实际数额由二保险公司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为x.83元(x.66×50%);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周某某为x.83元(x.66×50%)。对于被告郝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应由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郝某某另行赔付;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郏县分公司系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系被告郝某某家庭租赁使用,由被告郝某某实际控制,因而原告要求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郏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子支持。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仅系挂靠单位,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里运输公司郏县分公司、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辫称其公司只是豫x号车辆的保险人,而事故系原告与豫x号挂车发生,因而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因车辆运行中,主挂车实际为一个整体,该豫x号主车与豫x号挂车共同构成肇事车辆,因而被告财产保险郏县支公司辫称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83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原告负担712元,被告郝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694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中的x元包含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原判让我公司多承担了近x元的赔偿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郝某某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原审被告河南万里运输有限公司郏县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判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偏高,被上诉人作为事故的同等责任者,应承担部分医疗费和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郝某某驾驶的豫x(豫x挂)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驾驶豫x号天虹牌9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郝某某与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诉讼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其系个体户商,其实际收入水某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因而其误工费应参照相近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医院出具的证明,周某某需要护理两人,周某某提供住院护理人员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应参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关于二次手术费问题,因经医疗机构证明周某某所受伤害为骨折,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用是指住院期间治疗用药费用,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它费用。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案件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没有上诉,说明其对原判服判,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郝某某,双方为挂靠关系,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应对郝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中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损失已均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故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二分公司不再对被上诉人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万里运输公司郏县分公司系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系郝某某家庭租赁使用,由郝某某实际控制,因而万里运输公司郏县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某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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