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宇岗,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诉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龙,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用款,贷款期限自2000年5月19日起至2001年5月18日止,利率为月息5。85‰。同日,第二被告就第一被告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一份(贷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至展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借款到期后,经协商,原告又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原告同意将上述借款的到期日展期至2002年5月17日,第二被告同意继续为第一被告展期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3,155,257。05元(自2002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2003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00年5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2、2000年5月19日,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万元给第一被告的借款凭证一份;
3、2001年6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
4、第一被告欠息清单一份;
第一被告辩称:对讼争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希望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第一被告相同。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审理中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某,本院确认原告诉称所述借款及担保事项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放贷后,已履行其义务。第一被告借款期满后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理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0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对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的上述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规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住总物资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78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16,296元,共计人民币442,0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壮春晖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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